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43號
CYDM,107,易,143,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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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淵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淵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2月6 日14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000 巷0 號之 居所(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20時25 分許,依法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驗前淨重合計0.63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07 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許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 經檢察官、被告莊淵竹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第11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 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淵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 至6 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 1 、116 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見偵卷第52頁)、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0頁)、 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1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8 至1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10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513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 第56頁)各1 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見警卷第 15至17頁)在卷可佐,以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玻璃球吸食 器1 組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4年4 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 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 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各罪均已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4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 2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前揭有期 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卻仍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竟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且無視法律之禁制。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施用毒品雖屬對其自身健康 之戕害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之危險。兼衡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安裝太陽能板為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目前一人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頁),及其經查獲時持有之毒品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 包(驗前淨重合計0.639 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0.607 公克),皆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 經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經送鑑結果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而 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3 只,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 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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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