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29號
CYDM,107,撤緩,29,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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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案件(106年度簡上字第3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1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東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自106年9月1 9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於每月19日各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元予柯坤燈,共18萬元,已於106年 5月31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107年1月1 9日起即未依照判決所載條件支付柯坤燈上開金額,且經柯 坤燈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亦拒接電話,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 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 歸社會正途;再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 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 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 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 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 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本院1 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所載損害賠償金 20萬元之餘款18萬元,應自106年9月19日(按 :原判決所載日期似有錯誤,應係106年6月19日才 正確,蓋如此計算至107年11月19日,總計才能給 付18萬元)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於每月19 日各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孫雍盛之代理人柯坤燈,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案件業已於106年5 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字號調解筆錄、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之後,僅於106年6月19日 至106年12月19日,每月給付柯坤燈1萬元,共7 萬元,嗣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乙節,有刑事聲請檢察官 撤銷緩刑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39頁),足認受刑人未 完全依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尚餘11萬 元未付清)甚明,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諭知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無疑。再上揭判決係審酌「受刑人業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判決時已賠付被害人2期共2萬元,而 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 宣告,信受刑人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乃宣告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此觀上開判決書「乙、實 體事項欄三、㈢」(該判決書第4頁)即明,顯寓有在受 刑人賠付被害人損失之前提下,始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惟 受刑人竟未珍惜此一自新機會,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 再賠償被害人7期共7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尚未完成上開 緩刑所附負擔之一半,即未再履行;參佐受刑人於收受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案件所寄發之通 知函、附條件緩刑通知書各1份後,並未依照通知於10 7年3月20日陳報其上開案件緩刑條件之履行情形,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4日嘉檢珍三10 6執緩174字第19001號函、郵務送達證書各1紙 存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1至12頁),嗣經本院多次撥 打電話聯繫受刑人,亦均未獲回應,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第37頁),足徵受刑人 並無誠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 之權益甚鉅,其違反情節 自屬重大。另受刑人於前揭案 件中,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及取得被害



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獲致緩刑之宣告,則其嗣 後恣意違背誠信,不遵期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顯然漠視 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堪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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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