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631號
CYDM,107,嘉簡,631,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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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慶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基於同一 妨害公務之犯意,出言辱罵並以腳踹踢警員薛竣元,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4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上訴後經該院以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假釋經撤銷並 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0日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員警到場處理糾紛即情緒失控 ,對員警怒罵且踹踢之行為,妨害他人名譽及公權力執行, 殊不可取,惟考量犯後坦認犯行,並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自由業,並為小康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慶斌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 刑8月28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經與前開8月28日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1日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嘉 義縣○○鄉○○村○○○000號滿點汽車旅館酒後鬧事,經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薛竣元據報到場處理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言「白爛毛、幹你娘、草雞掰 」等語辱罵薛竣元,並出腳踹薛竣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慶斌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書1紙、照片19張在卷,
(三)監視器、密錄器光碟扣案可資佐證,其罪嫌堪 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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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