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592號
CYDM,107,嘉簡,592,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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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計算機壹台、彩色噴墨複合機壹台、USB 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 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自107 年2 月中旬起至同年3 月29日止經查獲下注 簽賭,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 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係以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一)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 稽。(二)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朴簡字第22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之前案紀錄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其經營六合彩之 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四)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電子計算機1 台 、彩色噴墨複合機1 台、USB 隨身碟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速偵卷第8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自 經營賭博下注簽賭,迄至被查獲為止,經營8 期六合彩,每 期平均下注金額約6 千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參以新法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採 總額原則,不採淨利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有 其立法理由可稽,是該未扣案之下注金額總計4 萬8 千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1號
被 告 賴瑞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
附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文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接續 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29日下午4時



30分許為警查獲前止,以嘉義市○區○○路000號附2住處供 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下注簽賭,經 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為賭客先自01至49共49 個號碼中任意簽選2、3、4個號碼為1組,稱為「2星」、「3 星」、「4星」,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之中獎 號碼決定輸贏,簽賭金額為「2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5 元,「3星」每注64元,「4星」每注58元,凡對中「香港六 合彩」號碼者,「2星」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3星可贏得5 萬7,000元之彩金,「4星」可贏得70萬元之彩金,若未對中 號碼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賴瑞文所有。嗣於107年3月29 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 其所有供簽賭使用之手機1支、手機SIM卡1張、電子計算機1 台、彩色噴墨複合機1台、USB1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手機1支、手機SIM卡1張、電子計算機1台、彩色噴 墨複合機1台、USB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SI M卡1張、電子計算機1台、彩色噴墨複合機1台、USB1個,為 被告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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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