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585號
CYDM,107,嘉簡,585,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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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619、801號),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緝字第
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仲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曹仲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晚上11時28分許、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阮羿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告以 朋友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欲向阮羿旻購買新臺幣(下同 )2,500 元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適阮羿旻因毒品量不夠, 遂於同日晚上約12時左右,在嘉義市上海路與漢口路統一超 商前,無償轉讓0.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加」之成年男子施用,曹仲凱即以此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經警於105 年1 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曹仲凱位於嘉義縣○○鄉○○村○○○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7 公克、K 盤1 個、刮片1 個、制式 子彈1 顆、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華碩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仲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至34頁、第35至38頁、104 他2305 卷第71至75頁、105 偵619 卷第109 至110 頁、本院107 易 緝5 卷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加」施用之阮羿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3 至13頁、104 他2305卷第164 至167 頁、105 偵619 卷第 100 至106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曹仲凱指認阮羿旻)、阮羿旻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曹仲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6 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對象阮羿旻曹仲凱)、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606 號通訊監察書、104



年聲監續字第484 號通訊監察書、扣案物品照片16張、阮羿 旻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申設資料、曹仲凱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申設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 月25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3906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阮羿旻扣案之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19 、801 、1603號起訴書、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5 年度上訴字第775 號刑事判決(阮羿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綽號「阿加」施用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77頁、第98至99頁、第156 至160 頁、第 166 至170 頁、第190 至195 頁、第196 至199 頁、第201 至205 頁、第215 頁、第225 頁正反面、105 偵619 卷第66 頁、第133 至136 頁、本院105 訴122 卷一第191 至203 頁 、第205 至221 頁),復有被告曹仲凱所使用華碩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曹仲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 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旨於轉讓毒品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經查,依阮羿旻於 警詢供稱:曹仲凱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綽號「阿加」要拿 2,500 元1 錢的安非他命,但我毒品量不夠,曹仲凱說他朋 友在難過,能不能先拿一些給他朋友,我就先拿0.3 公克給 他朋友,曹仲凱的朋友有打電話告訴我,他已經在上海路的 7-11超商,我就拿1 、2 次的量給他,我沒有跟他收錢(見 警卷第10頁、104 他2305卷第165 頁、105 偵619 卷第102 頁),足認被告曹仲凱僅介紹綽號「阿加」向阮羿旻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復因阮羿旻毒品量不夠,被告曹仲凱乃央請阮 羿旻先拿一些毒品供綽號「阿加」止癮,轉讓過程係由阮羿 旻直接交付毒品予綽號「阿加」,被告曹仲凱既未在場,亦 未經手毒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取利益,是被告 曹仲凱係為綽號「阿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幫助其 取得毒品,依前揭說明,自屬幫助施用之行為。



四、核被告曹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五、被告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危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 竟仍幫忙聯繫藥頭與朋友見面促成交易(嗣藥頭因毒品量不 夠,僅轉讓些許毒品予被告朋友止癮),以此方式幫助朋友 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 地粗工,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有1 名子女,現就讀 國小二年級,由被告母親扶養照顧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華碩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 係供被告打電話聯繫阮羿旻,以幫助綽號「阿加」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用,惟上開手機係被告母親蕭小屏自行出資購買 ,門號SIM 卡亦係被告母親蕭小屏所申請使用者,被告僅借 用上開手機(含SIM 卡)使用數日,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 卷(見本院107 易緝5 卷第81至82頁)。是上開手機(含SI M 卡)既非被告曹仲凱所有,應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曹仲 凱其餘扣案物品核均與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 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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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