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淵竹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 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參以藥事法 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其 持有禁藥部分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3 年12月 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禁藥犯罪 之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行為可議;兼 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數量,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莊淵竹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居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淵竹前因施用毒品、2次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各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4月確定,復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判 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與上揭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 民國103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無償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配偶呂良純(呂良純施用毒品部分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嗣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因呂良 純自行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自首其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淵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呂良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呂良純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本署107年度毒偵
字第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20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係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