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星城辣椒包遊戲光碟」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一)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二)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 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星城辣椒包遊戲光碟」2 包,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4號
被 告 吳順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順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下午4時 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J3G-10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吳順元 的母親吳燕飛所有),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萊爾富超商潮寮門市(值班店員林胤辰),以消費者之身分 進入該店內,趁店員林胤辰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 「星城辣椒包遊戲光碟」2包(共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 ,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隨即為店員林胤辰發現報警,經警調閱 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案經林胤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元自白不諱,且經告訴人林胤辰 於警詢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吳燕飛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被告吳順元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星城辣椒包遊戲光碟」2包 ,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