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517號
CYDM,107,嘉簡,517,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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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嘉簡字第51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許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91 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
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柯凱騰
  通 譯 蔡瀞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許斯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許斯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5 月24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334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許,於嘉義市○區○ ○里0 鄰○○○街000 巷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英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柯凱騰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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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