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564號
CYDM,107,嘉交簡,564,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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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葆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葆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葆仁於民國107年4月2日晚上7時至10時許,在嘉義市軍輝 路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二、訊據被告陳葆仁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然否認有何違背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喝酒後不能騎電動自行車上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2日晚上7時至10時許,在嘉義市軍輝路朋友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 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晚上10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 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 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車上路,經警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堪認屬實。(二)又公路法第2條第10款對「汽車」之解釋,係指非依軌道或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8款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之「動力 交通工具」,則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 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引擎、汽油引擎 、核子引擎、抑或電動引擎,在所不論。顯見道路交通相關 法令所規範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與刑法第185條 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同。姑不論被告當時所騎乘車輛 之正式名稱究係「電動機車」或「電動自行車」,均屬上述 以電力為引擎之交通工具,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 通工具」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法律,然斟酌其已為年近 30歲之成年人,有木工職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而政府



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案發時所騎 乘係電動車,不知道會受到處罰等語,自難憑採為免除刑責 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 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葆仁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 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電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自有不該,然念其前未曾有刑事犯 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證,另 斟酌其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本案酒測值偏高、被告係騎乘 危險性較低之電動車、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等節,暨其 為木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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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