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堅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堅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譚堅志於民國107年4月10日23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酒類,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翌日 6時許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號碼LAC-2320號重型機車(友人同意借用, 原車牌號碼為LAB-0005號)上路,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南華路 與中正大學側門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於107年4月 11日6時45分許對譚堅志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堅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 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經員警 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受稽查人簽名單、現場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3頁、第5頁、第9至10頁、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 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行 為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本案幸未發生造成他人傷 亡等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人 員工作,並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