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503號
CYDM,107,嘉交簡,503,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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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坤誠民國107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9) 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嘉義市西區北興街 與友愛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 ○○街○號建物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察覺許坤誠 有服用酒類跡象,乃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對許坤誠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坤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 委託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 11、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許坤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5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 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 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 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 查測得其每公升0.4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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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