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富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至10列有關鄭金 枝所受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後併右 側大腦梗塞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富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託人報案,且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 之談話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9、23頁),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供述,事後亦未逃避偵查程序,有願受 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疏於注意交通路況,於劃設有雙黃實線路 段,貿然跨越進入告訴人正直行駛至之道路內,致雙方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屬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以致於迄未能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賴富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富江於民國106年7月10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000號前無名巷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 ,欲穿越興業西路,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興業西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後併右側大腦梗塞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01 │被告賴富江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
│ │ │乘上開機車,跨越雙黃線而│
│ │ │肇事,致告訴人鄭金枝受傷│
│ │ │之事實。 │
├──┼───────────┼────────────┤
│02 │告訴人甲○○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 │
├──┼───────────┼────────────┤
│0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
│ │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 │顯有過失。 │
│ │暨車損照片18張 │ │
├──┼───────────┼────────────┤
│0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
│ │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