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萬發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15時2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嘉 102 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鎮○○里00 000 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阮垂容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產業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阮垂容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手肘脫臼、右側腓神經損傷等 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阮垂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之自 首情形紀錄表。
三、本件理由補充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所行駛者為幹道,告訴人所行駛者為支道,被告 應有優先之路權云云。惟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 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 、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 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3 月15日交路字 第0960002608號函指出:關於設有分向標線與未劃設分向標 線之交岔路口,計算車道數之疑義,經彙徵內政部警政署及
本部運輸研究所、公路總局等單位意見咸認,依案內所附圖 示,雖二道路路幅寬度有所差異,且一設有分向標線,另則 未劃設;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項規定計算, 其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應均以1 車道計算等語。是關 於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之 計算,即應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為依據。而非以道 路路幅寬度或道路是否擔負主要交通流量運輸而定。而本件 交岔路口,係屬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路口,則其 車道數之計算,依據如上之說明,即應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 道數為準據。準此,被告行駛道路,雖有雙黃線區隔為往來 車道,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者僅1 車道。而告訴人所行駛者 ,雖無雙黃線區隔道路,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者亦為1 車道 。雙方車道數相同,且均為直行車,則路權歸屬之判斷,即 應以「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斷。是被告既屬上開 交岔路口之左方車,自應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之注意義務。 此亦據上開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被告上開辯稱:其為幹道 車,告訴人為支道車,告訴人應暫停禮讓被告先行云云,並 非可採。
㈡又被告辯稱:其於行車過程中均注意左右來車,且上開交岔 路口旁均有種植竹子等遮蔽物云云。惟被告復於本院訊問中 供承:伊進入路口時,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渠沒有注意車 前狀況,當時還有一段距離,渠沒有減速煞車,速度伊無法 衡量,渠衝出來的時候,伊已經來不及了。當伊進入路口看 到告訴人的機車時,告訴人機車距離路口大約4 公尺距離。 這樣的距離,於進入路口時,應該可以看到告訴人。當時經 過上開交岔路口,因為都沒有來車,伊時速大約30、40公里 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查被告屬於上開交岔路口之 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業如前述。而依 據被告上開本院訊問中之陳述,已可見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 時,縱依速限行駛,然竟仍高達30、40公里之時速,而其進 入路口時,告訴人亦達距離上開路口約4 公尺之距離,僅大 約不到2 臺自小客車車身之長度。依此情狀,縱使路旁有遮 蔽物,被告顯然於僅入上開路口前,並無特別留意左右來車 ,否則豈有其右前方來車已經距離路口約4 公尺距離時,仍 無留意之理?況路旁既有遮蔽視線植物,則行經交岔路口時 ,更應減速慢行,確認左右來車安全無虞後,方可通行,亦 屬至明之理。是其辯稱其均有注意左右來車云云,亦非可採 。
㈢被告固請求覆議,然本案業已明確,本院認已無覆議之必要 ,爰駁回其覆議之聲請,附予敘明。
四、核被告李萬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卷附嘉義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見交查卷第2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非屬 輕微,告訴人與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 ,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因誤解幹道、支道之判斷依據,以 致誤會得豁免應有之注意義務,然堅稱其於行車過程中均已 注意左右來車一節,顯非真實,無從令本院見其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檢討、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