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9年度,1000號
TPAA,89,裁,1000,200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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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己○○
        癸○○
        子○○
        丑○○
        庚○○
        壬○○
        丁○○
        辛○○
        戊○○
        乙○○
        寅○○
        丙○○
        右三人為林漢鵬
             共甲
右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裁字第
七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三七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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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