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418號
CYDM,107,嘉交簡,418,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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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育銓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下午,在嘉義市民生南路某工 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7 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嘉16 6 線與台三線公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 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經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0.28MG/L,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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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