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 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專科畢業;業工、家境小康;酒後駕車 肇事;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趙建達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凌晨,在嘉義市民族路不詳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000 號前時,不慎肇事,經警據報到場,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二、證據:(一)被告趙建達之自白。
(二)證人林建意、涂鋒隆之證詞。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