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04號
CYDM,107,交易,104,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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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晃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OO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17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六腳 鄉雙涵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六腳鄉雙 涵村美47西28電桿旁產業道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有楊O 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駛至該處,雙方閃 避不及,不慎發生碰撞,致楊OO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董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董OO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楊OO已調解成立 ,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楊 OO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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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