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濱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854、3280、506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高國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凌晨4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 墳場附近,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烘 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3日22時30分許,於嘉義縣中埔鄉臺3 線與臺 18線公路交岔路口,為警方攔檢盤查,並於警方發覺其施用 毒品犯行前,同意接受搜索,復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4 小 包(驗餘總淨重7.406 公克)、電子磅秤1 個、吸管1 支, 經扣押在案。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4 月27日凌晨5 時許,在嘉義市光彩街588 號303 室唐開清租屋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 球內烘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高國濱因涉嫌販賣毒品 ,經警持拘票至上址拘提,並當場扣得吸食器2 組、斜削吸 管4 支、使用過之中型袋4 個、使用過之中小型袋19個、使 用過之小型袋2 個,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個。而後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復悉上情。
二、高國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之禁 藥,不得轉讓,於其與沈文鳳於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時間 ,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在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 地點見面後,於販賣毒品之前,基於先行提供沈文鳳試用、 檢驗所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轉讓僅供1 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 顯示已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文鳳施用。經沈 文鳳試用後,發覺品質不佳,即未進行毒品交易。三、高國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作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 號02至05、07至11各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溫景富、陳恒誼、 陳柏亨、林敬暐、呂家豪聯繫,並於聯繫後,前往各該約定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前揭之人(各次交易之毒品種類 、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二編號02至05、07至11所示),並 由高國濱當場收取販毒所得。另高國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 高國濱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用作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06所示之 時間,與沈文鳳聯繫,並於聯繫後,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約定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文鳳( 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二編號06所示), 並由高國濱收取販毒所得。
四、高國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作交易毒 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海洛因予郭宏吉、柯焜耀(各次毒品交易種類、數量 、價格,詳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郭宏吉部分,當場 由高國濱收取販毒所得;柯焜耀部分,則由高國濱之欠款扣 除新臺幣(下同)2000元進行抵銷。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購毒者郭宏吉、柯焜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證據 能力。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若僅援為 檢驗其偵審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 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辯護人就被告涉犯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柯焜耀犯行,固為 被告辯護稱:證人柯焜耀於警詢中之陳述,受到警方諸多暗 示影響,如:㈠問證人柯焜耀吃什麼毒品,證人柯焜耀只說 「那個」,詢問警員即說「4 號」。㈡問最後一次是什麼時 候,證人柯焜耀回答「上個月」,詢問警員立刻暗示「是不 是4 月25日那次」。㈢詢問警員在提示譯文之後,問證人柯
焜耀這是在說什麼事情,證人柯焜耀沒有回答,停頓許久, 警員並未據實記載,反而直接接著說「是你要跟他買毒品的 聯絡,是不是?」等情形。㈣問到指認照片部分,證人柯焜 耀一開始是回答編號5 ,但警方不知為何在上面算編號順序 後,證人柯焜耀就改稱編號3 ,也就是變成被告,但編號5 及編號3 差很多,不知道警察是如何數才數成編號3 ,且國 字、阿拉伯數字寫很清楚,不知道為何警察要數一次,如果 證人柯焜耀沒有改正,很清楚證人的指證就是編號5 。㈤問 到交易地點,警方也要求證人柯焜耀連同中埔交流道這次也 一併指認,當證人柯焜耀說這次沒有的時候,不明白警方為 何還要再接續問「你至少中埔交流道這次也有吧」,這是否 也是暗示,希望證人柯焜耀這次也栽贓他人,且在問到交易 地點時,證人柯焜耀只回答新榮路路邊,但警方卻幫證人柯 焜耀回答「新榮、光彩路邊嗎」,所以光彩街部分也是警方 幫證人柯焜耀回答。參諸證人柯焜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 警詢中之證述多係配合警方之說詞,足見證人柯焜耀警詢中 所述係事先受到警方指導,為不法手段取證。而證人柯焜耀 於偵查中之證言,即是為了繼續配合警方先前之指導所為之 陳述,屬於不法手段之延續,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 ㈠按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第98條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既明 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 ,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 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 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 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 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勘 驗證人柯焜耀106 年5 月9 日之警詢錄音,勘驗結果略以: 警詢錄音全程未中斷,問答過程採一問一答,並依照證人柯 焜耀之回答做成筆錄,聽不出有警員誘導證人柯焜耀為陳述 之情形。詢問過程警員也未施以強暴、脅迫或稱沒做完筆錄 不能離開等情形,或命令證人柯焜耀如何回答,詢問態度亦 屬平和、懇切。證人柯焜耀對於警員詢問的數個問題,亦保 持緘默不答,顯示柯焜耀對警員問題有選擇是否回答及如何 回答之自由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譯文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22 、353 至358 頁)。其中,固有於警詢過程中
,於證人柯焜耀猶疑不定或簡略回答時,警方曾提示證人柯 焜耀之情形,然此均多於警方先以開放性問題詢問後,證人 柯焜耀處於沈默、支吾其詞、猶疑等情狀下,警方為進一步 確認其答詢內容,方為便於其回憶之提示。是此應係警方以 提示譯文或或言語協助受詢問人喚起記憶之誘導訊問,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稱不正方法,應為合法之偵查手段。 ㈡再者,自上開勘驗結果,亦可顯示證人柯焜耀於警詢中並未 經警方指導,警方亦未要求配合等情,否則倘如警方曾與證 人柯焜耀事先溝通,取得共識,證人柯焜耀又何會於警詢過 程中,頻頻出現遲延回答、甚至保持沈默之情形。又證人柯 焜耀於警詢中曾提及:用被告之前欠的錢扣2000元等語,警 方深表不贊同,故反問證人,「他(指高國濱)應該是很失 望吧,因為我們抓到他的時候,他已經身無分文了」等語。 警方仍未糾正證人柯焜耀證述,或與其進行辯駁,反而更據 實記載。足見,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及製作當時,證人柯焜 耀顯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㈢至於辯護人上開所稱,證人柯焜耀僅稱施用「那個」毒品, 卻經警方誘導而記載為海洛因云云。惟警方當時先以開放性 問題「你吃什麼毒品」詢問證人柯焜耀,證人柯焜耀則答稱 「那個」,警方為確認其所施用毒品之種類,方進一步於問 題中進行提示。且確認其所施用之毒品為海洛因後,警方續 以開放性問題「你都怎麼吃」進行詢問,被告則為後續更詳 盡之回答,甚至答稱「我還有賣,嘿啊」等語。準此,實無 從想像證人柯焜耀配合警方答詢,甚且已達自承販賣毒品之 程度。
㈣又辯護人質疑證人柯焜耀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時,證人柯焜耀 原本回答編號5 ,後來改稱編號3 ,係受警方誘導云云。然 觀諸證人柯焜耀於106 年5 月9 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該次筆 錄後附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13455 號卷第62頁)顯示, 被告照片上方為「編號三」,下方為「編號五」,故證人柯 焜耀極可能在指認時有誤認上下編號之情形,亦難認定此部 分係經警方之誘導。
㈤辯護人另質疑證人柯焜耀於警詢過程中,答稱「中埔交流道 」、「新榮路」部分,亦係經警方誘導或事先指導之情形云 云。惟觀諸卷附上開勘驗譯文可知,證人柯焜耀於提及「中 埔交流道」部分時,一再否認此次有交易毒品之情形,甚至 向警方說明該次係向被告索取欠款。倘如此係經警方誘導或 事先指導,警方如何容許證人柯焜耀否認販毒之證述,甚且 容許其於警詢過程中解釋詳情而對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 又證人柯焜耀提及「新榮路」部分,亦係警方先以開放性問
題詢問後,證人柯焜耀答稱「嘉義市○區○○路000 號」, 而警方告知此為基地台位置,證人柯焜耀方改稱「新榮路路 邊」,警方復進一步確認是否為「新榮、光彩路邊嗎」。由 上開過程觀之,倘如警方誘導或事先指導,何以會出現被告 將警詢過程中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欄位,即為其 購毒地點之誤會?
㈥證人柯焜耀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於警詢時係為配合警方云 云(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然經本院審理中質以證人柯 焜耀何以配合警方,其僅不斷泛稱「當時就想配合警察,趕 快把案子結一結」(見本院卷第179 頁),均無法回答具體 理由。且證人柯焜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筆錄係伊講 然後警察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由證人柯焜耀 上開證述觀之,其既無法解釋當時何以配合警方之緣由,而 警方當時確實依照其陳述製作警詢筆錄,足見證人柯焜耀之 警詢過程,客觀上並無任何不正詢問,影響其基於自由意志 而為陳述之情狀。辯護人未能綜覽全篇警詢過程,而斷章取 義僅摘取警方含有答案問題之隻字片語,即率而推認警方進 行不當誘導,甚至事前指導證人,企圖栽贓被告云云,均係 憑空妄言,不足採信。
㈦綜上,證人柯焜耀所稱其於警詢過程中,係配合警方而為證 述云云,非可採信。是證人柯焜耀於警詢時,既未受到警方 以何不正方法對待或取得供述,自無有何辯護人所稱其偵查 中證言係「不法手段之延續」,而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 而證人柯焜耀於偵查中證言,業經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故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認為證 人柯焜耀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不法手段之延續,應無證據能 力云云,尚不足採。
三、本判決其餘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均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被告涉犯施用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一、施用毒品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4875卷第2至4頁、偵1854卷第32頁、 本院卷第150 頁)。又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22時44分許, 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 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中036 號)、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足憑(見偵1854卷第56頁、 警4875卷第15至16頁)。此外,當場查扣之4 包白色結晶、 電子磅秤1 個、吸管1 支一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搜索同意書存卷足參(見警4875卷第8 至 14頁),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而上開4 包白色結晶, 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7.406 公克) 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4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4638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1854卷第 58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13455 卷第18頁、偵3280卷第31頁、 本院卷第150 頁)。又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14時30分許, 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 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中081 號)、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等在卷足憑(見警13455 卷第40至 42頁)。此外,當場查扣之吸食器2 組、斜削吸管4 支、使 用過之中型袋4 個、使用過之中小型袋19個、使用過之小型 袋2 個、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個一節,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存卷足參(見警13455 卷第28 至31頁),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 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 2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前 開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17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1年1 月23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 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11月間某 日起至93年2 月1 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 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於5 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3280卷第217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5 0 頁),核與證人即受讓人沈文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 警13455 卷第190 頁、偵3280卷第162 至163 頁),均屬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沈文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6 年2 月16日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13455 卷第198 頁)。足徵, 證人沈文鳳所證稱其本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進
行買賣交易前,先由被告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以供 證人沈文鳳鑑賞其品質,再決定是否購買一情,應可採認。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3280卷第217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5 0 、344 、347 頁),並均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家豪、溫景 富、陳柏亨、陳恒誼、林敬暐、沈文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見警13455卷第79至81、105 至107 、128 至130 、1 45至148 、173 至175 、188 至191 頁),均屬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證人所持用之各該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13455 卷第87 至88、113 、137 至138 、155 、182 、198 至199 頁), 及106 年2 月23日進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搜索同意書(見警4875卷第8 至14頁);10 6 年4 月27日進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見警13455 卷第28至31頁)存卷足參。此外,並 有106 年2 月23日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此為被告附表二編 號02販賣毒品之度量工具),及106 年4 月27日扣案之電子 磅秤1 個(為附表二編號03至11販賣毒品之度量工具)、白 色、金色小米手機各1 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
㈡再者,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因未當場查 獲販毒事實,無帳冊以供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 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賣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 然販毒行為極具風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000元,大約可賺100 元;賣500 元,大約可賺50元 ;賣2000元,大約可賺2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1 頁 )。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 述,被告供認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被告涉犯販賣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且有於上開事實欄四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與證人 郭宏吉、柯焜耀,以上開電話相約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宏吉、柯焜耀之犯行,辯稱:㈠伊 與證人郭宏吉相約見面,係因伊誤會渠所欲交易之毒品種類
為甲基安非他命,然2 人見面時方發現證人郭宏吉實則欲向 伊購買海洛因,然伊沒有海洛因,故交易失敗,伊僅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㈡伊與證人柯焜耀通話相約見面,並非 為交易毒品。㈢伊於106 年4 月27日被捕前那段期間,身上 已經沒有多少毒品,自己施用都不夠,根本沒有剩餘的海洛 因可以出賣。且警方於上揭日期拘捕伊時,也沒有搜索到海 洛因,根本無法證明伊有海洛因,亦無法證明證人郭宏吉、 柯焜耀所施用之海洛因,即為伊所出售。㈣警方亦稱拘捕到 伊時,伊身上已身無分文,倘若伊真的有販賣海洛因,怎麼 可能會賣藥賣到身上沒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 證人郭宏吉自承曾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心悸反應,早已 不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知其對交易毒品之種類,甚在意 。然觀諸其等106 年3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交 易毒品種類,僅泛談交易毒品之數量「1 次或2 次」,以證 人郭宏吉對毒品種類之在意,豈有可能在不明毒品種類情況 下,即前往交易?故證人郭宏吉應係於交易時與被告確認毒 品種類,發現被告並未販售海洛因,導致交易失敗。兼以參 酌被告過去販賣毒品之經驗,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被 告所辯當日係雙方對毒品交易種類認知有落差,導致交易失 敗一節應為真實。㈡倘證人郭宏吉確實已於106 年3 月4 日 成功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則何以證人郭宏吉於同年月6 日另 向被告介紹之藥頭呂家輔購買海洛因?此與毒癮者欲快速、 穩定、低調取得毒品之習性,及毒販會保留客戶之營利心態 均相違,與經驗法則不符,足見被告於上開日期並未與證人 郭宏吉成功交易海洛因。㈢自被告與證人柯焜耀106 年4 月 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完全未見有何談論交易毒品之種類 、數量等暗語,此與被告所坦承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次犯行監聽談話均不同。且被告與證人柯焜耀並非熟識之老 主顧,殊難想像2 人未於事先約定好毒品交易種類、數量之 情形,即相約見面。足見4 月25日當日2 人見面非為交易毒 品。㈣證人柯焜耀於審理程序中於面對偽證罪風險下,仍否 認4 月25日當日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可信度極高,應為真 實云云。
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宏吉部分
㈠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2所 載時間,與證人郭宏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 行聯繫,並於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地點見面一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3280卷第217 頁背面至 第218 頁、本院卷第78至79、81頁),核與證人郭宏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3280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247
至249 、251 至252 頁),均屬大致相符。並有106 年3 月 4 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郭宏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與被告見面之GOOGLE 街景擷圖、地圖附卷可稽(見警13455 卷第53頁、本院卷第 285 至287 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㈡依據證人郭宏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用的海洛因, 是跟被告買的。那時候伊不知道渠姓名,是警察叫伊指認後 ,才知道被告叫高國濱。106 年3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有 提到堤防那次有交易,就是在軍輝橋堤防那邊,伊跟被告買 1000元海洛因,裡面寫2 就是伊要分兩次施用,當天伊拿10 00元現金給渠,渠拿1 小包海洛因給伊。檢察官於偵查中提 示106 年3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後,伊證稱在軍輝橋堤防買 到1000元海洛因屬實。伊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到毒品 的地點,從軍輝橋麥當勞堤防要騎很進去,大概要騎車1 公 里。伊當時確實有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購買 1000元海洛因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280號第189 頁、本院卷 第251 至253 頁)。另經核證人郭宏吉與被告106 年3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郭宏吉)你有法度來後庄 這邊否?(被告)有啊!我這剛有用到一點,我這不夠,你 這要不要先拿?你都做1次或2次?(證人郭宏吉)我都2~ (被告)這樣有夠。(證人郭宏吉)好!OK我聽有(被告) 下次再加下去。(證人郭宏吉)好,你有要過來嗎?(被告 )好。(證人郭宏吉)你現在馬上過來。(被告)我到頂六 了。(證人郭宏吉)好。(被告)要到那裏?(證人郭宏吉 )堤防啦。(被告)好。」等對話,與證人郭宏吉上開證述 均屬一致。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雖無明確指出 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然參諸一般毒品交易現況,為避免 檢警監聽,或留下證據事後遭查緝,販毒者及購毒者多利用 暗語,甚至隱諱毒品名稱對話,而達成交易。否則如為一般 尋常物品,其等何不直呼名稱,反而如此隱諱之理?是上開 對話中,用語隱諱,均未明確提及2 人見面所欲交付之標的 ,僅就所欲交付物品之數量略稱1次或2次,此均與上開所述 販賣毒品實務,對話甚為隱諱之特徵,均屬契合。況被告對 此次2 人見面所欲交付之物品,即為毒品一情,並不否認。 再者,證人郭宏吉與被告均無特殊親誼,亦無仇怨,復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為圖構 陷被告而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郭宏吉上開證 述,應堪採憑。基此,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證人郭宏吉見面後,販賣1000元數量之海洛因與證 人郭宏吉,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等情,均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伊當時與證人郭宏吉見面,係誤以為交易標的 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後並未交易成功云云。及辯護人上開為 被告辯護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其等所欲交易 毒品之種類,或其他足以顯示毒品種類之暗語,顯然其等係 見面後,方確定其等交易之品項,而後發現交易標的彼此有 誤,因而未成功交易云云。查證人郭宏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106 年3 月4 日是第一次與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 259 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光碟,並過濾證人郭宏吉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並經 當庭勘驗結果略以:由106 年3 月2 日、106 年3 月3 日被 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郭宏吉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郭宏吉在106 年3 月4 日之 前即有電話聯絡,3 月2 日有2 通電話聯絡、3 月3 日有4 通電話聯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譯文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25 、359 至360 頁)。由此足徵,被告與證人郭 宏吉於106 年3 月4 日進行上開海洛因交易前,已有多次電 話聯繫之紀錄。證人郭宏吉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6 年3 月4 日是第一次與被告電話聯繫一節,應屬謬誤。況參 諸上開106 年3 月2 日、3 月3 日之勘驗譯文,其中對話亦 係2 人亟欲交付某樣物品,用語同樣隱諱不明,甚且證人郭 宏吉要求被告「快點、快點」,縱使此部分未經嚴格證明而 得佐證被告另有販賣、轉讓毒品供證人郭宏吉施用之犯罪事 實。然由上開不僅符合毒品交易實務,亦符合上開106 年3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特徵,亦得佐證被告於106 年3 月4 日前早已知悉證人郭宏吉平日慣常施用毒品之種類,即 為海洛因自明。再者,倘如2 人於106 年3 月4 日之通話, 係初次通話,何以於約明交易地點時,證人郭宏吉僅稱「堤 防啦」,被告即心領神會,即行赴約?而證人郭宏吉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次買回去後施用的確是海洛因,被告當時交 付給伊時,有稍微看一下是白色結晶,是用透明夾鍊袋裝的 ,後來被告介紹給伊的呂家輔也是賣海洛因給伊,施用過後 就知道是海洛因,以前曾經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施用 後會心悸,後來沒有再用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64 、266 至268頁)。準此,被告上開辯稱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 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㈣被告上開另辯稱:伊身上根本沒有海洛因可以賣給別人,警 方事後拘捕伊時,也沒有在伊身上或藏身處搜到海洛因云云 。惟被告斯時身上究竟有無海洛因,與是否曾經從事販賣海 洛因犯行,並非必然,實不能僅以警方事後有無扣得毒品為
斷。兼以被告亦曾於偵查時自承:伊曾有把甲基安非他命藏 匿於嘉義縣社口鄉附近墳場土裡等語(見偵1854卷第32頁) 。則被告是否另有藏匿海洛因之處所,亦非無疑。又被告另 辯稱:警方逮捕伊時,伊已身無分文,怎可能賣海洛因賣到 沒錢云云。然販賣海洛因是否必然鉅富,並無合理關聯,被 告執此為辯,亦不足採。
㈤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倘證人郭宏吉確已於106 年3 月4 日成功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則何以證人郭宏吉於同年月6 日 另向被告介紹之藥頭呂家輔購買海洛因?此與毒癮者欲快速 、穩定、低調取得毒品之習性,及毒販會保留客戶之營利心 態均相違,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惟施用毒品者之施用劑量 、頻率、週期等,均非必然,或有偶爾施用者,或有固定週 期施用者,抑或有密集施用者。而販賣毒品者,亦非全為擁 貨甚多之大盤莊家,非無可能僅係利用量價差異賺取微薄利 潤之下游販毒之人。販毒交易中,有各式各樣之市場交易型 態、規模。本院實難想像究竟何為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辯 護人斷言「毒癮者欲快速、穩定、低調取得毒品之習性,及 毒販會保留客戶之營利心態」為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然毒 癮者或非無希望能有複數以上之取得毒品管道,以免向隅。 而毒販亦非無彼此介紹客戶,而與其他毒販建立人脈之可能 。況證人郭宏吉於106 年3 月4 日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後,再 意欲購毒時,亦是由被告進行介紹,過程中並無辯護人所稱 大費周章另去查訪其他藥頭等可能違反所謂毒癮者交易習性 之行為,亦無從推論證人郭宏吉與被告當日沒有交易海洛因 成功等情。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實屬天馬行空之贅言,難以 採認。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弟弟高銓榮至本院進行交互詰問 ,藉以證明其與證人郭宏吉見面時,並未進行毒品交易。惟 證人高銓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3 月初時,曾經載被告 到軍輝橋旁臺灣魯肉飯,但伊沒有去過堤防。當時被告說要 去買豆腐,下車3 分鐘後就回來了。記憶中是在北港路跟中 興路那邊,有人曾經趴在車窗跟被告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 至242 頁)。參以軍輝橋旁魯肉飯,與證人郭宏吉所稱 與被告交易之處相隔距離達1 公里以上,此有上開GOOGLE地 圖距離測定截圖可參,足見被告自無可能於3 分鐘徒步來回 證人高銓榮停車地點與證人郭宏吉之交易地點。從而,證人 高銓榮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稱搭載被告前往軍輝橋旁魯肉飯 之日,即非被告與證人郭宏吉見面之日。是證人高銓榮上開 證述,尚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
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 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 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 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 ,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 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 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 、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 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量 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 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 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 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尚難遽認販 賣毒品營利之事證未足,否則豈非知錯悛悔坦述者難辭重典 ,而飾卸脫罪者卻反得僥倖?本件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郭宏吉,然被告與證人郭宏吉彼此間,僅止於朋友關 係,顯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 稀價昂之海洛因。苟如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 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況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時 ,亦多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則其交付價值更為昂貴之海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