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97號
CYDM,106,訴,697,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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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峯序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峯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郭峯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上網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稟 宸聯繫買賣愷他命毒品事宜後,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晚間 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中油加油站前,以新臺幣(下 同)2,6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約5 公克)予洪稟 宸雙方並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2,800 元)。嗣因員警偵 辦洪稟宸販賣愷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5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44號審理中),追查毒品來源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郭峯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 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峯序固供承有交付愷他命1 包予證人洪稟宸,並 向證人洪秉宸拿取2,6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跟洪稟宸一起合資,向洪 啟哲購買5 公克愷他命云云,經查:
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確有交付5 公克愷他命予證人 洪秉宸,並向證人洪秉宸收取2,600 元,並經證人洪秉宸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不是合資購 買等語明確(見南檢偵卷第18-21 頁;嘉檢偵卷第18-20 頁 ;本院卷第89-103頁),上開證人洪秉宸偵訊內容,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1 份(內含勘驗證人洪秉宸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光碟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8 頁),且有毒品交易地點之 Google Map地圖、街景照片、被告與證人洪秉宸LINE通訊軟 體聊天紀錄各1 份存卷可稽(見南檢偵卷第32-33 頁),足 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㈡ 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使用蘋果廠牌手機,行動電話門 號為0000000000號,上網與證人洪稟宸用LINE聯繫,LINE通 訊軟體所寫之「要拿5 」,係指要5 公克愷他命,LINE通訊 軟體所寫之「3000」,原係與證人洪稟宸以通訊軟體通話講 好2,600 元,但證人洪稟宸要求其打「3000」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 頁),證人洪稟宸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來與被 告跟伊講5 公克價格是2,600 元,但伊要求被告在LINE上打 3,000 元,400 元是伊要有利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4、 101-102 頁),且經證人蔡宗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天 晚上去找被告聊天,被告就載伊一起去。中間被告有接到電 話,有與被告一起到嘉義市西區文化路中油加油站找他朋友 (即證人洪稟宸)。當天伊有看到被告的朋友拿2,600 元給 被告,被告將錢放在避光墊上,被告後來載伊去上海路買東 西,就是買藥,被告有將1 包愷他命放在避光墊上,被告與 他的朋友有在車上抽愷他命,然後被告就整包拿給他的朋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135 、140-143 、146 頁)。由 上被告供述、證人洪稟宸蔡宗利指證之內容以觀,足認為 被告與證人洪稟宸確實談妥以2,600 元之代價,購入5 公克 愷他命之事宜,嗣證人洪稟宸確實有交付給被告2,600 元、 被告確實有交付約5 公克愷他命給證人洪稟宸,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與證人洪稟宸乃係合資以5,400 元代價,向 證人黃啟哲購買5 公克之愷他命,伊出資2,800 元、證人洪 稟宸出資2,600 元,伊當時錢不夠還向證人蔡宗利借了1,40 0 元,當時伊先給證人黃啟哲4,700 元或4,800 元,不足5,



400 元的部分先欠著,隔天才跟黃啟哲算,後來伊與證人洪 稟宸在車上吸了一些,伊就將購得之愷他命整包全部給證人 洪稟宸云云。然查,證人洪啟哲業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並未販 賣愷他命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88 頁),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16日南檢文清106 偵1748 9 字第03693 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2 月21 日嘉檢珍來107 聲他21字第04789 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5、49頁),顯見此僅為被告單一指陳之內容;再 者,被告既然已經與證人洪稟宸約定「以2,600 元之代價, 購入5 公克愷他命」之事宜,孰可能事後自己自掏腰包,甚 至向證人蔡宗利借款,自費加碼2,800 元,而以總價5, 400 元代價(甚且尚稱起初先賒欠證人黃啟哲部分款項),卻僅 購入原先約定之5 公克愷他命之理,被告所辯豈非倒貼而替 他人負擔超過一半之購毒成本,顯違背常情事理,不足採信 。況且,一般合資模式,購毒者間通常會先談妥要購買之總 數量,各自會知悉對方所購買之數量、約定如何分配(例如 一人一半、取得毒品之比例,抑或購得後一起施用等)及各 自應負擔之購毒款項等情,然本案證人洪稟宸始終證稱伊係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不是合資購買等語明確(見南檢偵卷第 18-21 頁;嘉檢偵卷第18-20 頁;本院卷第59-68 、89-103 頁),由被告與證人洪稟宸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中(見 南檢偵卷第33頁),復未能勾稽2 人間存有合資訊息之跡證 。更遑論,被告尚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證人洪稟宸一 起抽了一些愷他命(惟證人洪稟宸否認有與被告一起施用) 後,即將購得之愷他命整包全交付給證人洪稟宸云云,不論 被告所言是否為真實,全然無法察得被告於本次合資購毒所 可得到之優惠利基何在,此與一般合資目的無非在於可以壓 低價格,降低購毒成本,減輕購毒者負擔(即施用毒品者, 以合資購買最在意乃在量之增加,其集資乃係為了能以較低 之價額取得較大量之毒品以共享利益),完全背道而馳,顯 違合資之目的。被告上開所辯合資購買云云,實難憑採,被 告係以2,600 元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約5 公克)予證人洪 稟宸,至為明確。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



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 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參以我國政府一 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 所週知,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洪稟宸,尚非至親,或有何深 刻交情,抑或有特殊之情誼、密切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刑罰 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或提供無償合資購毒服務,且毒品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而毒品交易係政府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行為,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行為之可能,是渠等販入毒品之價 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足證其等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 販賣愷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所陳稱毒品來源為證人黃啟哲,然業據證人黃啟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販賣愷他命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見本院卷第81-88 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7 年1 月16日南檢文清106 偵17489 字第03693 號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2 月21日嘉檢珍來107 聲他 21字第04789 號函各1 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49頁) ,本案被告並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之情事。因此,被 告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從事水電工作,未 婚,沒有小孩,平日與父母居住生活,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圖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 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衡以被告等人販賣毒品之次數( 1 次)、數量(約5 公克)、所得(2,600 元),及考量其 犯後為否認答辯,並參以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認為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 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後為之 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 ,本案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 歸刑法沒收之規定。而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已將「犯罪所得」刪除,故有關毒品犯罪所得沒 收乙節,當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置有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乃係被告上網以LINE通訊軟體 與證人洪稟宸聯繫買賣愷他命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係販賣毒品之工具,並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扣案(見本院卷第156 、163-165 頁),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該條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始終堅稱:伊僅從證人洪稟宸那裏只有收到2,600 元, 沒有另外收取200 元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68、103 、 125 頁),雖證人洪稟宸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交付2,600 元,另有交付油錢 200 元給被告等語(見嘉檢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0-92 、 101-103 頁);然證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並未敘及油錢200 元等語(見南檢偵卷第18-21 頁), 且所稱油錢,是否屬於犯罪所得之一部,依據卷附事證,尚 有未明,本院認為既有疑義,則應以有利於被告之2,600 元 為犯罪所得。而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00 元,應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且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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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