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08號
CYDM,106,訴,508,2018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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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謙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81號、106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方柏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仍分 別為下列(一)(二)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宗豪2次、連仁育1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正2次、張漢騰1次。嗣因 警對連仁育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方柏謙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連仁育,對其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1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5樓其居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其所有與本案 無關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票3張、國民身分證影本 、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游 宗豪、張明正、張瑞源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 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方 柏謙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游宗豪連仁育張明正張漢騰、 張瑞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聲押庭訊問、本院 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29號卷,第159-166頁;106年度 他字第8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8-49頁;106年度偵字第 5381號卷,下稱偵5381號卷,第51頁;106年度聲羈字第77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1-49頁;106年度訴字第508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159-160、367-385頁),並經證人游宗豪張明正、張瑞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連仁育張漢騰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警429號卷第43-51、53-54、93、120-125 、140-142、149-150、155-156、193-195頁;他字卷第25、 37-38頁;偵5381號卷第42頁),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2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統一速達函覆資料、一般包裹 查詢、通聯記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參(見警429號卷第4-8、 16-17、55-69、96-97、127-128、143、151、187-188頁; 訴字卷第361-362頁),另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二、證人游宗豪連仁育張漢騰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9-36 、82、123-137頁),是證人游宗豪連仁育張漢騰有向 被告購買或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 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 作為,而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游宗豪連仁育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每次販賣新臺幣(下同)2萬9,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宗豪,獲利3,000元,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連仁育,獲利5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383-384頁)



,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上揭證 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 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 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明正張漢騰部分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 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 則,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3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2 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宅配人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轉讓禁藥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部分:
1.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 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於103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3-24頁),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 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業經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至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就此部分係法規競合而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裂割之原則,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陳雅萍、卓士玄,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陳雅萍前因他案,於105年 11月29日入監執行,故員警未再繼續追查,有本院電話記錄 表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 存卷足參(見訴字卷第175、319-328、331頁),卓士玄則 因案於103年12月9日入監服刑,至105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 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95-212頁),而本件被告係在卓士 玄在監期間之105年9、10月間,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則其 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應非來自於卓士玄,員警亦未因被告供 出而破獲卓士玄,有上開本院電話記錄表3份在卷可證(見 訴字卷第175、213、331頁),是本件並無被告供出上游因 而破獲之情事,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復以被告販賣毒品獲利不高, 販賣之對象均為朋友,顯非以販賣為業,對社會之危害有限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為被告辯護。然被告 於1個半月內即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其中2次販賣金額均為2萬9,000元,販賣金額不低,於 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 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參諸上開 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並基於朋友情誼 無償轉讓禁藥與他人施用,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 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轉讓禁藥之 數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於建設公司擔任開車、打雜工作,家有父親、祖 母、伯母、姑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刑,及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字卷第 160、38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2.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 第38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5萬8,000元及牛樟藝品1個,均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4.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 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 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 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 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5.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票3張、國民身分證影 本、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張,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然均與本件無關(見訴字卷 第369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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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方式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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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5年9│嘉義縣中埔│游宗豪│於105年9月25日14時49分│方柏謙販賣第二級毒│
│ │月26日│鄉龍門村龍│(由張│、14時51分、14時52分、│品,累犯,處有期徒│
│ │11時9 │山腳34號張│瑞源代│15時10分、15時11分、15│刑肆年壹月。扣案之│
│ │分許 │瑞源住處 │收,張│時13分、15時42分許,方│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瑞源犯│柏謙以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九○三│
│ │ │ │毒品危│電話,與游宗豪00000000│五二九四五七號SIM │
│ │ │ │害防制│7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游│卡壹張、販賣毒品所│
│ │ │ │條例犯│宗豪匯款2萬9,000元至方│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 │ │ │行,未│柏謙指定之帳戶,方柏謙│,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據起訴│則於同日某時,前往新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市○○區○○路00號統一│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超商水碓門市,以宅急便│徵其價額。 │
│ │ │ │ │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成│ │
│ │ │ │ │年宅配人員寄送1兩重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至游宗豪所│ │
│ │ │ │ │指定之前開張瑞源住處,│ │
│ │ │ │ │並於翌(26)日9時28分 │ │
│ │ │ │ │、9時29分、9時50分,以│ │
│ │ │ │ │上開電話通知游宗豪,由│ │
│ │ │ │ │張瑞源於同年9月26日11 │ │
│ │ │ │ │時9分,代為收受後,再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游宗│ │
│ │ │ │ │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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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5年 │張瑞源前開│游宗豪│於105年10月2日20時18分│方柏謙販賣第二級毒│
│ │10月5 │住處 │(由張│、20時19分、同年10月3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4時│ │瑞源代│日8時47分、8時48分、12│刑肆年壹月。扣案之│
│ │32分許│ │收,張│時55分、18時00分、19時│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瑞源犯│00分、19時3分、19時20 │;未扣案之○九○三│
│ │ │ │毒品危│分,方柏謙以上開行動電│五二九四五七號SIM │
│ │ │ │害防制│話,與游宗豪上開電話聯│卡壹張、販賣毒品所│
│ │ │ │條例犯│絡後,游宗豪匯款2萬9, │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 │ │ │行,未│000元至方柏謙指定之帳 │,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據起訴│戶,方柏謙則於同日某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前往號統一超商水碓門│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利│徵其價額。 │
│ │ │ │ │用不知情之成年宅配人員│ │
│ │ │ │ │寄送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至游宗豪所指定之前開│ │
│ │ │ │ │張瑞源住處,並於同年10│ │
│ │ │ │ │月3日20時1分、同年10月│ │
│ │ │ │ │5日8時56分、8時57分、9│ │
│ │ │ │ │時、9時16分,以上開電 │ │
│ │ │ │ │話通知游宗豪,由張瑞源│ │
│ │ │ │ │於同年10月5日14時32分 │ │
│ │ │ │ │,代為收受後,再將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交給游宗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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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5年9│嘉義縣民雄│連仁育│於105年9月2日2時15分、│方柏謙販賣第二級毒│
│ │月2日2│鄉菁埔村菁│ │2時18分,2時21分,連仁│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21分│埔193號連 │ │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後某時│仁育住處 │ │話,與方柏謙上開行動電│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未扣案之○九○三│
│ │ │ │ │開地點見面,方柏謙販賣│五二九四五七號SIM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連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
│ │ │ │ │仁育連仁育則交付牛樟│得牛樟藝品1個,均 │
│ │ │ │ │藝品1個給方柏謙,作為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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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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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方式 │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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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1月2│嘉義縣鹿草鄉│張明正│無償提供甲基安│方柏謙犯藥事法第八十│
│1 │日22時許 │中寮39號張明│ │非他命與張明正│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正住處 │ │施用1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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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2月 │張明正上開住│張明正│無償提供甲基安│方柏謙犯藥事法第八十│
│ │19日17時30│處 │ │非他命與張明正│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分至19時28│ │ │施用1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間某時(│ │ │ │柒月。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9時30分│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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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7月初│嘉義縣中埔鄉│張漢騰│無償提供甲基安│方柏謙犯藥事法第八十│
│ │某日 │隆興村竹圍仔│ │非他命與張漢騰│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14號張漢騰住│ │施用1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處 │ │ │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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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