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23號
CYDM,106,易,623,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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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明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3
7號、106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明犯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嘉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5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拘役40日確定,所處徒刑部分,於 民國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以下犯行:(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謊稱其係「 義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豪公司)之主管,該公司從事 咖啡豆生意,需召募貨運隨車員及會計之假求職訊息,惟必 須先繳交公司制服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云云,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均各繳付2200元後,陳嘉明為繼續取信附 表所示之人,再向渠等佯稱已為公司所錄取,以此方式合計 詐得1萬3200元。其後,陳嘉明與附表所示之鄧○○、盧○ ○、陳○○及羅○○,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跟車時間、地點, 陳嘉明雖有出現一同等車,但皆以公司臨時通知為由,取消 各該日之跟車工作,且除羅○○繳交部分已退還外,就其他 附表所示之人繳付之制服費,均藉詞拖延而未退還。嗣附表 所示之人因多次空等,或經通知錄取後未有實際工作,渠等 始知受騙。
(二)於106年2月11日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西門街經國新城樓 下統一超商,陳嘉明仍以義豪公司嘉義地區主管之身分自居 ,並向張詰旻訛稱:因為公司由外國進口咖啡豆需要資金, 短期投資即能獲得可觀利潤,是否願意投資云云,致張○○ 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17日凌晨0時21分許,在嘉義市西區 興業西路「興嘉公園」涼亭內,交付投資款5萬元予陳嘉明



。嗣陳嘉明未依約定期限交還上開投資款及給予獲利,張○ ○遂要求陳嘉明返還上開5萬元,然陳嘉明多次藉詞拖延而 未交還,張○○始知受騙。
二、繼於106年3月3 日23時許,陳嘉明與張○○因上開投資款何 時返還一事,相約在嘉義縣水上鄉水德路與正義路口靠近圓 環處協商,因陳嘉明拒不還款,2 人發生口角,陳嘉明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 1枝,抵住張○○之左胸,經2人之友人吳○○阻擋雙方繼續 衝突後,陳嘉明遂稱:「我要去旁邊卸東西」等語(台語) ,致張○○認為上開槍枝為裝有子彈之真槍,陳嘉明即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使張○○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王○○、鄧○○、羅○○、張○○告訴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鄧○○盧○○、陳○○、陳○○、王○○、羅 ○○、張○○、吳○○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61頁),檢察官復未主張或證明上揭供述有同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非不 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併予 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前述證 據能力之爭執外,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 至75、115、157、161、290至291、40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 示之人即鄧○○盧○○、陳○○、陳○○、王○○、羅○ ○等人,表示其係為從事咖啡豆進口生意之義豪公司招募嘉 義地區之貨運隨車員與會計,鄧○○等人均有向其應徵,且 皆繳交2200元之制服費予其收受,另亦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義豪公司進口外國咖啡豆需要 資金為由,詢問張○○是否投資,張○○表達有意願後,確 有交付5 萬元予其收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略以:我跟附表的6 個人各收2200元後有繳回去給 我上面的聯絡人,姓「江」,我看過他本人,之前我是在高 雄小港的港口工作,有進去過義豪公司1 次,是江先生叫我 招募貨運隨車員跟會計,因為我住嘉義,所以我找住近的人 。因王○○是要當會計,她跟我應徵完,我就請江先生跟王 ○○自己去聯絡,我就沒有管了。而當時江先生要求跟車時 要我帶7至8個人去,每一場要跟車時,我都有聯絡全部的人 ,我都有去江先生講的地點等,我自己也有出面,我會騙他 們嗎?前前後後約了四、五場,有一場因下雨取消,其他幾 場我打電話問江主任後都臨時取消。又張○○本來也是要來 跟車的,是吳○○介紹過來,那時候我們還在招募資金,江 先生打電話跟我說有缺資金,我詢問他們幾個人後,我說我 已經有出3 萬元,但不夠,我跟他們說1個月後會賺,5萬元 大概可以有3萬元的利潤,張詰旻一過來就說他可以幫我們 處理,錢我也是收了後就交給江先生。後來他們要求退款, 我也是一直聯絡江先生說要退款,但從106年4月中旬後就聯 絡不到江先生了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陳稱其係義豪公司之主管 ,該公司從事咖啡豆生意,正召募貨運隨車員及會計人員, 惟必須先繳交制服費2200元等求職訊息,而前來應徵之告訴 人鄧○○、被害人盧○○、告訴人陳○○、被害人陳○○、 告訴人王○○、告訴人羅○○等人為獲取工作機會,均於附 表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交付2200元予被告收受,嗣由被 告通知渠等已為公司錄取;其後,陳嘉明鄧○○盧○○ 、陳○○及羅○○,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跟車時間、地點,陳 嘉明雖有出現一同等車,但皆以公司臨時通知為由,取消各 該日之跟車工作,鄧○○等4人自通知錄取後,均未曾有實 際跟車;又被告未曾通知陳○○到任何地點等車、跟車,至



於應徵會計之王○○,被告事後僅以公司尚在裝潢為由,未 曾實際指派工作予王○○等情,已據證人鄧○○、陳○○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盧○○、陳○○於本院審理時、證 人王○○、羅○○於偵查時各證述甚明(見106年度偵字第 27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第28頁 正面至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291至324、363至372頁),核 與被告所供承:上開證人向其應徵義豪公司貨運隨車員及會 計人員,其確有向渠等各收取制服費2200元,以及事後通知 跟車時,其均有出現一同等車,惟當日工作皆臨時取消等語 (見偵卷一第5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5至46、72頁)大致相 符。
(二)另被告於106年2月11日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西門街經國 新城樓下統一超商,由證人吳家宇介紹告訴人張○○前來應 徵貨運隨車員,被告除向張○○告知工作內容及符合條件外 ,又告以義豪公司因由外國進口咖啡豆需要資金,投資5萬 元可於106年2月28日拿回8、9萬元,詢問張○○是否願意投 資,張○○因認短期短資即能獲得可觀利潤,遂於106年2月 17日凌晨0時21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興嘉公園」 涼亭內,交付投資款5萬元予被告,嗣約定期限屆至,被告 並未交還上開投資款等情,業經證人張○○、吳○○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3頁正背面、第45頁正 面至第46頁正面,本院卷第373至375、382、389至392頁) ,並有證人張○○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張附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002223號警卷〈下稱 警卷一〉第24頁),核與被告自承:確有於前開時、地,以 短期可獲利為由,詢問證人張○○投資意願,隨後並向證人 張○○收取投資款5萬元,但尚未交還該投資款等語(見偵 卷一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46、72頁)大致相符。(三)又被告供稱義豪公司係址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該公司為從 事進口咖啡豆生意,然經查詢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址 設高雄市小港區且公司行號名稱為「義豪」者,僅有一間名 為「義豪工程行」之獨資商號,觀諸其營業項目中並無咖啡 豆或食品原物料之進口業務,且義豪工程行於102年10月7日 已為歇業登記等情,有「義豪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 1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此外,被告固稱其曾至義豪 公司之現場以其手機拍攝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欲 證實確有該間公司存在,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命被告 提出上開證據,被告復改稱其手機內原拍攝義豪公司之照片 已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徵被告自稱是義豪公司 之主管,係為公司在嘉義地區召募貨運隨車員及會計人員,



以及公司因進口咖啡豆生意需要資金等情事,應屬被告所虛 編,是被告以上揭事由收取前開制服費2200元、投資款 5萬 元,主觀上應具有詐欺之犯意無疑。
(四)被告雖辯以上開情詞,稱其收取附表所示6 名證人交付之 制服費2200元,及證人張詰旻交付之投資款5 萬元後,係全 數交予義豪公司上面的聯絡人「江」先生云云,惟查: 1.就上開制服費及投資款,被告始終供稱其係當面交付現金予 「江」先生云云(見本院卷第72、90至91、116、158頁), 其無從提出證明金錢流向之相關收據或匯款紀錄,則其所辯 是否屬實,已有存疑。
2.被告雖陳稱:其個人亦有投資9 萬元,且此部分投資款係以 匯款方式,透過其郵局帳號或其配偶之郵局帳號,匯至「江 」先生所提供戶名為「劉馨惠」之郵局帳號云云(見本院卷 第72、116、158頁),並提出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欲 佐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64至179頁)。經細繹被告提出之上 開明細,顯示自105年10月初起至106年 3月底止,被告確有 多筆匯款至同為郵局存戶「劉馨惠」之紀錄,此情尚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1日儲字第1070025301號函檢附 存戶「劉馨惠」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1 份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2至202頁),但證人劉馨惠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被告匯款至我郵局帳戶的錢,是我父親給我的生活 費,為何由被告匯款,要問我父親比較清楚,我父親名字是 劉權峰,我的郵局帳戶存摺在父親那邊,生活費是我用提款 卡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而被告上開多筆匯 款至劉馨惠郵局帳戶之情形,係因其向劉權峰借款後,劉權 峰要求被告逕將還款匯至劉馨惠之郵局帳戶,其即可不必再 匯款予劉馨惠作為生活費一情,已據證人劉權峰於本院審理 時證陳無訛(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是以被告辯稱證人 劉馨惠之郵局帳戶為「江」先生所提供,其將自己之投資款 匯至該帳戶云云,顯非實情。
3.另被告陳稱:本案之前約106年1月份,有其他人來向其應徵 ,其收取2200元制服費後,有將款項匯至「江」先生提供之 另一帳戶云云,並當庭提出其手機簡訊內所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銀行代號822)、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 為據,此固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6、118頁),然上揭帳號之開戶申請人為「郭士睿」,申 請日期為106年3月3日,故並無106年3月3日前之交易紀錄一 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2日、同年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4802、107224839006035號函 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2至146、148至152頁),與被告所稱情節迥異,難認上 揭帳戶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而可從中推認確有被告所稱之「 江」先生存在。
4.此外,「江」先生若為被告在義豪公司之聯絡人,其亦確將 制服費、投資款交予「江」先生,後續被告遇有多次跟車工 作臨時取消,及投資款未能取回,而面臨多位告訴人、被害 人質問時,理應提及「江」先生,然證人盧○○、陳○○、 鄧○○、張○○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未曾聽聞過「江」 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311、317、387 頁),益 證被告辯稱其將制服費、投資款交予義豪公司上面之聯絡人 「江」先生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五)被告雖提出證人盧登富所簽寫之「義豪有限公司」員工離 職申請單、員工職務移交程序單、證人陳○○所簽寫之「義 豪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共3紙(見本院卷第277 至281 頁、卷末密封袋內),欲證明確有義豪公司存在,且證人盧 ○○、陳○○亦不否認確曾簽寫過上開書面(見本院卷第30 1至302、365至366、370 頁)。惟上開書面無非係證人盧○ ○、陳○○於事後要求離職時,被告提出予2 人簽寫,觀諸 上開書面之格式,最下方有申請人之簽名欄位,且確實由證 人盧○○、陳○○簽名,被告本人亦於所屬單位主管或單位 主管之欄位簽名,除此之外,尚有部室主管(部門主管)、 管理部主管、執行長等欄位,均未見有簽名之情形,然此等 書面若確為義豪公司所製作並提供給被告,由被告交付給申 請離職者填寫之制式書面,被告理應將填寫後之原本轉交回 義豪公司逐級批核,豈會在申請離職者及被告本人簽名後, 仍由被告保留在身?甚且,一般公司行號辦理員工離職時, 為求慎重及日後產生爭議,亦不會僅以傳真本或影本進行批 核。實則,由上開書面中未見更高層級主管為簽名之情況即 知,此等書面顯係證人盧登富陳冠興要求離職時,被告為 能繼續取信對方之拖延手段,是上開離職申請單等書面,尚 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始終辯稱: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若有詐欺之犯意與意圖,自當不會在通知跟車後,亦一 同到現場等車云云。然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詐得財物或利益 後若避不見面或了無音訊,雖可作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詐欺犯意之標準之一,但此並非絕對標準,反面言之, 行為人縱使於詐得財物或利益後仍與被害人持續見面,亦不 能排除行為人目的在於繼續詐欺,或係為掩飾其犯行以免事 跡敗露。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若無其他情事足以 旁證,實難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不具詐欺之意圖與故意。更



何況,被告在附表所示之人前來向其應徵貨運隨車員時(證 人王孟璇除外),係向渠等告稱只要通知等車即可領薪,不 以當次確實有跟車、搬貨為必要,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鄧○ ○、盧○○、羅○○均證述一致(見偵卷一第28頁背面至第 29頁背面,本院卷第293至294、301至302、316至317頁), 故本案向被告應徵貨運隨車員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經通知跟 車後到達指定地點縱為空等,因渠等之認知係仍可領薪,當 不至於立刻懷疑遭被告訛騙。由此可知,被告雖有一同等車 之事實,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此外,有關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向被告應徵 貨運隨車員及會計之日期與次數,證人盧○○、陳○○係經 證人鄧家龍介紹後,2 人於106年2月16日15時許,一同至嘉 義市西區西門街經國新城樓下之統一超商向被告應徵,至於 106年2月23日晚間帶同證人陳○○、王○○前往相同地點向 被告應徵等情,業由證人盧○○、陳○○、陳○○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2至294、303至304、307至310 、363至364、368至369頁),與被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07 頁),則起訴書認為證人盧○○ 、陳○○、陳○○、王○○係於同一時、地向被告應徵,而 由被告一次對4人詐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未合,附此 敘明。
(八)綜上,被告對附表所示之證人及證人張○○詐欺取財之事 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 聲請調查義豪公司隨車司機「阿添」,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 並未陳報「阿添」之真實姓名與傳喚地址,本院礙難審酌, 一併指明。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份:
訊據被告固供承因張○○多次要求其返還上開5萬元投資款 ,其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有與張○○進行協商, 並發生口角,且其當時確持有扣案之空氣槍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在談時,張 ○○有帶工具,也有找人來,我有拿出空氣槍,但沒有拿槍 抵住張○○的身體,只有口頭叫張○○冷靜一點,等他酒醒 後再來講。後來我是說要去旁邊上廁所,我沒有說「我要去 旁邊退東西」,也沒有拉滑套。該空氣槍本來是放在我車上 ,當時拿槍是為了自保,因張○○說要找人來處理我云云。 惟查:
(一)於106年3月3日23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張○○因上開5萬元 投資款何時返還一事,相約在嘉義縣水上鄉水德路與正義路 口靠近圓環處協商,張○○質疑被告未依約定返還投資款後



,被告猶藉詞推託而拒不還款,2 人發生口角,被告遂持不 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1 枝,抵住張○○之 左胸,旋由2 人之友人吳家宇出面阻擋雙方繼續衝突後,被 告遂稱:「我要去旁邊卸東西」等語(台語),致張○○認 為上開槍枝為裝有子彈之真槍,因而停止與被告繼續爭論等 情,業據證人張○○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 一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本院卷第375至377、379至381 、383至386頁),核與證人吳家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 :106年3月3 日在圓環那邊,一開始我沒出現,我在遠處觀 察,大約離10公尺左右,他們一開始講得沒那麼大聲,後來 越講越大聲,2 個人都有大吼大叫,之後被告往我這邊退過 來,張○○就跟過來,這時被告才拔槍,抓住張○○衣領, 槍抵住張○○左胸,大吼「你不要再瘋了」,此時我才趕緊 向前推開雙方,當下我無法判斷被告拿的是真槍還假槍。被 告隨後稱要去旁邊退東西,就到旁邊隱匿處拉滑套,因我聽 到金屬撞擊的聲音,且我有在當民防,常常在派出所出入, 常常聽到那種聲音,所以懷疑被告拿的是真槍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卷一第4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90至393、397頁)。 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證人張○○間因協商 5 萬元投資款一事發生口角,及其當時身上攜帶該枝空氣槍之 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認:我被吳家宇拉開後, 我當時氣頭上,故意講要去旁邊退東西,要讓張○○嚇到, 以為我要卸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此外,尚 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12號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3 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 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檢視照片8 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628 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1554 號 卷〈下稱警卷二〉第19頁正面至第30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 第463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以 及上開空氣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 案可憑。是被告於上述時、地,持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 槍枝(空氣槍)1枝,抵住證人張○○之左胸,經證人吳家 宇出面勸阻後,被告遂陳稱:「我要去旁邊卸東西」等語( 台語),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 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 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6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證人 張詰旻發生口角,在此氛圍下,乃持扣案之空氣槍抵住證人 張詰旻之左胸,該槍枝雖未具殺傷力,但衡諸常情,一般人 見他人手持槍枝外型之物品,均會因恐該物確實係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而心生畏懼,並產生他人勢將對其不利之合理聯 想,輔以被告隨後又陳稱:「我要去旁邊卸東西」等語(台 語),更令證人張○○主觀上因此相信被告所持係裝有子彈 之真槍,是被告以上舉措,已足使當時在現場之證人張○○ 感受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 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三)被告固以前詞辯稱攜帶上開空氣槍是為了自保,並辯稱: 當天在談時,張○○有找人來,但我不知道張○○找幾個人 來,當時人還沒到現場云云,稽其真意,應係主張其所為屬 正當防衛。惟按正當防衛必須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或侵害尚未發生,尚不得主張防衛權。 被告所辯情節無非係因其與證人張詰旻之糾紛,其預料將有 對其生命、身體侵害之行為,然侵害尚未發生,屬未來之事 ,被告因協商無共識下,不滿證人張○○之情緒發洩,即持 扣案空氣槍抵住證人張○○之左胸,以此暗示性危害行為加 諸於證人張○○,其所為殊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四)被告又辯稱:當時吳家宇持木棒站在旁邊,吳家宇跟我有 債務糾紛,是他與張○○串供云云。然查:
1.證人吳家宇於本院審理證稱:106年3月 3日我會到圓環那邊 ,是因被告有打電話邀約我,叫我一起去,被告怕張○○有 準備人要圍堵他,而我打給張○○,張○○是說要跟被告一 對一好好談,要我不要去,一個說對方要打他,一個要我不 要去,我怕他們發生爭執,我決定自己過去。我跟2人都是 朋友,我有答應被告一起去,但張○○要求一對一,我也有 答應張○○不要去,但我想了後決定還是要去,基於朋友立 場,怕對張○○不好意思,所以先躲起來,是被告拿槍抵住 張○○胸口,我才出制止。我除了聽到張○○大喊要被告還 錢、大喊他被騙以外,沒有聽到張○○說要叫人來。在被告 拿出槍之前,我看到張○○有裝要打電話,後來張○○跟被 告往我這邊過來時,張○○有出示手機要向被告說明真的沒 有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2、395至398頁)。 2.依證人吳家宇上開證詞可知,其係被告及證人張○○之共同 友人,當日並未與證人張○○一同前往現場,且最初是被告 邀約其一同前往,此部分與證人張○○所證述:圓環是被告



叫我過去的,我沒叫吳家宇來,他是後來才出現,我只有約 被告等語互核無違(見本院卷第375、380、385頁),2人所 述固與被告所陳情節有所出入,惟審諸被告始終未供稱證人 吳家宇當時曾有對其做出任何不利之言語或舉動,本院認為 證人吳家宇之證述情節方為可信,亦即,證人吳家宇於事發 時並無偏幫證人張○○之情況。況被告縱辯以上開情詞,但 始終未指出其當下受有如何之不法侵害,而無論證人張○○ 當時有無撥打電話召集人馬前來現場,被告均無面臨立即之 侵害或危險,其大可儘速離開現場或報警因應,在在顯示被 告所謂之自保、正當防衛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不足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對證人張○○恐嚇之事實,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事實欄一、(一)即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係以一次 詐騙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盧○○、告訴人陳○○陷於錯誤,附 表編號4、5部分,被告係以一次詐騙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 ○、告訴人王○○陷於錯誤,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 ,係同時、地對盧○○、陳○○、陳○○及王○○進行詐欺 ,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詐欺取財罪之一罪,惟此部分被告 係於2 次不同時間,先對盧○○、陳○○同時為詐欺取財, 再對陳○○、王○○同時為詐欺取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所犯之4 次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所犯該 次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與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入監執行,先前在中油 從事外包機械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5000元;已婚,配偶無 業,育有 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 ,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先前尚有竊盜、贓物、妨害 自由等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難謂良好; 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私一己利,以



事實欄一及附表所載之方式矇騙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事 後更因不耐告訴人張詰旻急於追討投資款,為逞一時之氣, 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抵住對方左胸,並持續以言語令對方 相信所持者為具殺傷力之槍枝,致告訴人張○○心生恐懼,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當;兼衡其犯後全盤否認犯 行,且自案發迄今,除已返還告訴人羅○○2200元外,其餘 詐欺所得均未交還予其他告訴人、被害人,亦未與渠等和解 ,難從犯後態度見其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論罪科刑與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各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 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 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 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 年 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係附表所示 6 位被害人或告訴人所交付之各筆制服費2200元,及告訴人張 詰旻交付之投資款5 萬元。除告訴人羅○○部分業已返還, 此經被告與證人羅○○供陳一致(見偵卷一第28頁背面,本 院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 ,應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空氣槍1 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 認為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書可參(見偵卷二第27頁正面 ),惟該空氣槍係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自行購入,屬其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見警卷二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鋼瓶 1支、BB彈10顆等物,與被告本案之 犯行並無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騙方式 │收款時間│收款地點 │被告約定跟車│約定跟車地點│論罪科刑與沒收 │
│ │ │ │ │ │ │ │之時間及情形│ │ │
├──┼───┼────┼─────┼─────┼────┼─────┼──────┼──────┼─────────────┤
│ 1 │鄧家龍│106年2月│嘉義市西區│謊稱自己為│106年2月│嘉義市西區│106年2月11日│嘉義市嘉雄陸│陳嘉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提出│10日22時│上海路與新│義豪公司主│11日12時│自由路與世│過2、3日後,│橋下番仔溝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告訴)│30分 │間街口之全│管,公司在│許 │賢路口之某│被告開始通知│園、嘉義市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家超商 │召募貨運隨│ │太陽能公司│跟車,至106 │區博愛路大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車員,工作│ │ │年3月10日前1│發。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內容為跟貨│ │ │、2週時,始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運車及擔任│ │ │未前往被告通│ │徵其價額。 │
│ │ │ │ │搬貨之隨車│ │ │知之地點等車│ │ │
│ │ │ │ │人員,且必│ │ │。 │ │ │
│ │ │ │ │須先繳付制│ │ │ │ │ │




│ │ │ │ │服費2200元│ │ │ │ │ │
│ │ │ │ │。 │ │ │ │ │ │
├──┼───┼────┼─────┼─────┼────┼─────┼──────┼──────┼─────────────┤
│ 2 │盧登富│106年2月│嘉義市西區│同上。 │106年2月│嘉義市西區│106年3月1日 │嘉義市西區博│陳嘉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6日15時│西門街經國│ │16日15時│西門街經國│至106年3月7 │愛路大潤發、│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新城樓下之│ │許 │新城樓下之│日,被告通知│嘉義市西區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統一超商 │ │ │統一超商 │跟車5、6次,│門街經國新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 │曾至現場等車│樓下統一超商│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1、2次,另3 │、嘉義縣竹崎│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4次在出發 │交流道下。 │徵其價額。 │
│ │ │ │ │ │ │ │之前,被告即│ │ │
│ │ │ │ │ │ │ │通知取消。 │ │ │
├──┼───┼────┼─────┼─────┼────┼─────┼──────┼──────┤ │
│ 3 │陳學鎰│106年2月│嘉義市西區│同上。 │106年2月│嘉義市西區│106年3月7日 │嘉義市西區西│ │
│ │(提出│16日15時│西門街經國│ │16日15時│西門街經國│20時許 │門街經國新城│ │
│ │告訴)│許 │新城樓下之│ │許 │新城樓下之│ │樓下之統一超│ │
│ │ │ │統一超商 │ │ │統一超商 │ │商 │ │
├──┼───┼────┼─────┼─────┼────┼─────┼──────┼──────┼─────────────┤
│ 4 │陳冠興│106年2月│嘉義市西區│同上。 │106年2月│嘉義市西區│被告未曾通知│ │陳嘉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23日晚上│西門街經國│ │23日晚上│西門街經國│跟車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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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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