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韋
輔 佐 人 劉裕宏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成年之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警偵代號000 0-000000)係嘉義市某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之員 工,負責公司廠區之打掃清潔工作。乙○○明知甲輕度智 能障礙,係心智缺陷之人,因喜歡甲,竟基於對心智缺陷 人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8、9月間某日10時許,趁甲在公司廠區之裁板 區進行清掃工作時,將甲從後方抱住,經甲以手肘回頂抗 拒,仍強行將手伸入甲之內褲,撫摸甲之臀部,以上開強 暴之方法對甲為猥褻之行為1次。
(二)於106年2月初某日12時許,趁甲在公司廠區男廁收拾垃圾 ,強拉甲進入廁所內,經甲推阻抵抗,仍抱住甲身體磨 蹭,復拉開甲上衣、褲子,強行撫摸甲胸部、臀部,再強 拉甲之手撫摸其陰莖,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對甲為猥褻之行 為1次。
(三)於106年2月14日12時許,趁甲在公司廠區男廁收拾垃圾, 強拉甲進入廁所內,經甲推阻並要求其放開,仍抱住甲 身體磨蹭,復拉開甲上衣、褲子,強行撫摸甲胸部、臀部 ,再強拉甲之手撫摸其陰莖,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對甲為猥 褻之行為1次。
(四)於106年2月23日12時許,趁甲在公司廠區男廁收拾垃圾, 強拉甲進入進廁所內,致甲左前臂因遭廁所內側卡榫碰撞 受有擦挫傷,經甲哭喊及手推,仍強行抱住甲,以其陰莖 磨蹭甲,復拉開甲上衣、褲子,強行撫摸甲胸部、臀部 ,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對甲為猥褻之行為1次。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 於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06年度侵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169- 181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 婦字第1062100759號卷,下稱警卷,第8-12、13-15、27頁 ;106年度他字第476號卷第14-18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8日查訪表、104年12月15日專案 切結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足查(見 警卷第30-33頁;106年度偵字第2228號卷,下稱偵卷,第32 頁)。又告訴人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亦供承明知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第41、180頁 ),足認被告有對心智缺陷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是依上揭 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而有同法第222條第 1項第3款情形之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四)部分,被告意在猥褻,於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致告 訴人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傷害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各次 先後抱住告訴人身體磨蹭,撫摸告訴人胸部、臀部,強拉告 訴人之手撫摸其陰莖等猥褻行為,均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均僅成立一罪。所為4次對心
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犯行,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 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 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並無因精神狀態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或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乙節,有該院107年3月12 日中總嘉精字第1072500292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49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 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適用。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 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 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 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 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身心障 礙證明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因喜歡告訴人,為 逞一時性慾而為本件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責任,有調解筆錄、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7、121 頁),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衡情如處以法定最 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 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喜歡告訴人,為逞一己性慾,而為本件犯罪之 犯罪動機,各次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
有不良影響,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便當工廠擔任打菜、整理器具等工作 ,家有父母、妹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4年。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