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77號
CYDM,106,交訴,77,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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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亦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侯俊亦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 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 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三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 重慶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重慶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且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侯俊亦竟疏未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於即將行抵上開 交岔路口前之中間車道貿然左轉。適有王思評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閃 避不及,與侯俊亦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王思評受有右 眼瞼撕裂傷1.5 公分、舌右側基部撕裂傷及雙側大腿擦傷等 傷害。詎上開事故發生後,侯俊亦基於知悉其肇事致他人受 傷仍欲逃離現場之犯意,未對王思評進行救護或採取必要之 處置措施,逕自棄車逃離上開事故現場。嗣經熱心民眾報警 ,警方循線於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前慢車道處,發 現侯俊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侯俊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均 有證據能力。卷附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 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 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 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 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 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 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 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6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就其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為未經不正 方法訊問或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58、256 頁)。然 其另於審理程序中主張:當時伊的感覺是好像伊不講、不做 筆錄,就不能離開派出所,一直把伊銬在那邊拘留。渠等想 要交差了事,然後伊也可以回家,警察沒有罵伊,沒有恐嚇 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經核警方於106 年9 月15日13 時31分許對被告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其中警方於詢問實 體案情之初,曾對被告詢及「警方逮捕你當時,有無告知你 罪名及權利......」(見警卷第4 頁),且觀諸警方對被告 於當日所製作之2 次警詢筆錄,均無「經被告同意帶回派出 所接受警方詢問」等相類文字紀錄。是應可推認當時被告隨 同警方返回警局接受詢問,應非出於其真摯之自願或同意。 再者,遍查警卷均無關於被告逮捕、拘禁通知書之記載。且 倘如被告係經警方依據合法之逮捕程序致令帶回警局接受詢 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警方亦應於詢問結 束後「應即解送檢察官」,要無於警方詢問結束後任由被告 離去之可能。準此,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係經自願或同意 ,隨同前往警局接受詢問,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係經警方 合法之逮捕程序,於拘禁人身自由之情形下,接受警方詢問 。則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使於警詢 過程中,警方未對其為任何不正方法之詢問,然既有上開「 未經合法程序帶同被告前往警局接受詢問」之瑕疵,參諸上 開實務見解之說明,被告於警詢當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既 無「排除毒樹果實證據法則之確保」,即不能認其於警詢當 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確屬無虞。是其於警詢當時所為之供述 ,本院即不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至其於106 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所為之供述,業據 被告陳稱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當時檢察官訊問程序之合 法性並無疑慮,是其當時所為之陳述既非有不正方法取供之 情形,即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其於106 年10月20日於檢察官



偵查中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及於106 年11月1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程序 所為之自白,均據被告陳稱並無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上 開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檢察官訊問程序之合法性均無疑慮 。是其於上開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檢察官訊問程序中所為 之自白,亦均應具證據能力,均併敘明之。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未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登記 為其所有之A 車,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王思評所駕B 車發生碰撞。事故後被告從A 車副駕駛座下 車,沿安全島向前步行,並穿越重慶路離去現場,最後為警 於現場附近尋獲。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見本院卷第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事故當日係告訴人開車來撞伊,且當日駕駛A 車之人為其客戶。當天早上該名客戶要求與伊一同前往臺南 店面看一組低音音響,但因伊前日睡眠不足,故商請該名客 戶代為駕車,始發生事故。又事故發生當下,其係因找不到 手機,擔心放在手機內的錢被該名客戶盜走,方下車徒步沿 路搜尋,並非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本人未領有汽車駕照。登記為其所有之A 車於上開事實 欄所載時、地,有與告訴人所駕B 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事故發生後,被告從A 車副駕 駛座下車,沿安全島向前步行,並穿越重慶路向東往世賢路 三段離去現場,最後為警於距離世賢路三段與重慶路交岔口 約300 公尺遠之世賢路三段255 號前慢車道旁之草地尋獲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6頁、聲羈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 54、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5 頁)、證人即警員熊廷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0 7 、226 頁),均屬大致相符。復有證人熊廷琛106 年9 月 15日職務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無照駕駛部分)、告訴人106 年9 月15日 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8張 、重慶路口與世賢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張、證人江明 璋所攝被告離開A 車照片1 張、本院勘驗事故現場路口監視 攝影機畫面筆錄、Google地圖距離測定(上開車禍事故交岔 路口即世賢路三段與重慶交岔路口至世賢路三段255 號)截 圖1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25、31至53頁;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60、277 頁)。是上情可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自其所駕駛之A 車副駕駛座下 車,未停留在上開事故現場,反而徒步至距上開事故現場約 300 公尺遠之世賢路三段255 號前慢車道處,嗣後為警尋獲 等情,業如前述。本件自應先予釐清上開A 車究竟是否為被 告駕駛,抑或駕駛者另有其人?查證人熊廷琛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是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得知有車禍發生,接到通報後 ,開車到事故現場不到10分鐘。伊在現場看到2 輛車,其中 1 輛車還有1 個人在車內。當時伊沒有走近那輛有人受困的 車,因為伊到現場時,就有民眾跟伊說,開另外1 輛車的人 跑掉了,跟伊說往哪邊跑,那位小姐的兒子去追被告,然後 就請那位小姐載伊一起過去,伊就先離開現場。那位小姐邊 跟伊說,邊跟其兒子聯絡,就說在何處已經追到被告,然後 那位小姐跟伊講,伊就說好,那位小姐馬上載伊過去。後來 抵達的地點就是世賢路三段255 號前慢車道處的草地。當時 那位熱心追捕被告的民眾就站在被告旁邊。當時熱心追被告 的民眾有2 位,1 位步行,1 位騎機車。載伊的那位婦人的 兒子是步行的。上開2 位熱心的民眾,當時是將被告圍住, 沒有架住。伊到車禍現場時,那位婦人就是跟伊說1 個人跑 了,其兒子去追了,沒有說2 個人跑掉。當時在車禍現場跟 伊講有人跑掉的事情的人,有2 個人,1 男1 女,後來聽到 那位婦人跟伊說其兒子追到,所以伊就跟其過去,渠等說的 都是說1 個人,就是說跑掉的車裡的駕駛人只有1 個人。熱 心婦人及另外1 位熱心民眾,當時在車禍現場跟伊說的內容 大概就是有1 個人撞到之後跑到哪邊。當時伊在世賢路三段 255 號前慢車道處草坪,接手管制被告行動自由時,有詢問 被告為何要逃跑,但被告沒有回答,完全沈默。伊問被告為 何要跑、是否喝酒,但被告都不回答,不回答就無法繼續問 下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4 至209 、222 、232 頁)。 參以證人熊廷琛雖係本件於上開車禍現場附近查獲被告之警 員,且本案為其所承辦,此有警卷最末頁之承辦人簽章欄載 明「警員熊廷琛」之職章可證(見警卷第56頁)。然其與被 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況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亦非全然一味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又其身為司法警察, 明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倘如為虛偽證述,即將受有偽證罪 重典處罰之風險,自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為圖構陷被告 ,而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熊廷琛上開證述, 應堪採憑。
㈢參以證人熊廷琛上開於被告發生車禍後離開現場,經車禍現 場熱心民眾指引而後尋獲被告之過程觀之,倘如當時駕駛A 車者並非被告,而另有其人,則車禍現場何以有多達2 位之



熱心民眾,均向證人熊廷琛告稱上開A 車僅1 名離去現場, 並將被告鎖定為肇事逃逸之駕駛人,央請警方進行追捕?更 遑論另有2 位熱心民眾(其中之一即為上開熱心婦人之兒子 ),於眼見被告離去現場時,即行追躡在後,直至逮獲被告 ,並俟證人熊廷琛到場接手管制被告之行動。亦即證人熊廷 琛雖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始到場處理,然於其到場前, 即有4 位民眾鎖定被告為肇事逃逸之駕駛人,分別採取程度 不同之協助警方手段(其中2 位進行追躡,另2 位則在現場 告以證人熊廷琛),自可推認其等均應係親見上開A 車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僅被告下車離去現場一情,應屬無疑。再者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件車禍事故2 車 之碰撞點,為A 車左側及B 車之右前車頭,此亦有上開警卷 卷附相關之2 車受損照片附卷足稽。而經比對A 車右側車門 與左側車門之照片(見警卷第41頁左上方照片、第42頁右上 方照片),明顯可見A 車右側車門尚屬平整,並無凹陷,而 左側車門則有嚴重凹陷。而依A 車駕駛座左側車門受損情況 推論,倘如駕駛者另有其人,縱使未因上開碰撞而遭遇嚴重 傷害,然衡情未必能早於副駕駛座乘客脫困,甚至早於副駕 駛座乘客逃離現場,以致上開4 位熱心民眾均無從察知有另 名駕駛者逃離,及逃離路線。況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偵查 中羈押程序中供承:當時為伊駕車,車上沒有其他人,有與 告訴人B 車發生碰撞。伊認罪。當時因為驚慌所以逃離現場 ,那天女友將小孩拿掉,心情很差等語屬實(見聲羈卷第26 、28頁)。且本院法官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中,復明確訊 問被告真意為何,復據被告答稱:伊認罪等語(見聲羈卷第 28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所為之供述,均 應係出於真摯之自白。基此,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係 被告駕駛上開A車一節,至屬明灼,可堪認定。 ㈣被告固為上開之辯稱,惟查:⑴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始終 未能提出其與該名客戶聯絡相約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日,欲同 往臺南看音響之任何紀錄,僅泛稱其係使用配偶林奕穎之臉 書帳號,但該帳號密碼業經遺失,無法尋回等語(見本院卷 第267 頁)。則被告所辯上情是否可信,已值存疑。⑵證人 熊廷琛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時伊等將被告帶回車禍現場 後,被告仍一直想跑。當時伊等還在想程序上的問題,所以 沒有將被告上銬,可是那時候,被告會趁伊等不注意時轉身 就跑。所以後來在車禍現場還有再追渠。帶回車禍現場後又 追了1 次,不過馬上就被伊等追到了。回到車禍現場後,被 告有說不是渠開的,但是是回到車禍現場才說,在世賢路三



段255 號前慢車道處時,渠沒有說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1 8 至219 頁)。倘如其上開辯稱為真,駕駛者確實另有其人 ,則其何以慌張離去現場?又何以為熱心民眾追捕,乃至警 方抵達接手管制後,不於第一時間向警方辯告上情,以利警 方即時調查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其所稱之「客戶 」,而避免被告之冤抑?再者,被告於當日前往警局製作警 詢筆錄後,其母隨後亦到場,此有其母侯惠雪之警詢筆錄可 參(見警卷第21至22頁)。果如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則當日 逕可聯繫其女友,尋得與該客戶於臉書中相約之紀錄,進而 提交警方查詢該人,昭雪沈冤。然被告當時竟捨得輕易究明 真相之上開手段於不顧,反覆於坦承其罪、否認其罪之間, 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常理有違。⑶復觀諸被告之歷次辯稱 :⒈先於106 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程序中辯稱:離去現場 係為找手機、眼鏡云云(見偵卷第26頁)。復於106 年11月 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當時還有在現場,伊去找伊的 東西,伊的手機應該在車上,但車上找不到云云(見本院卷 第41頁)。然縱使上開車禍發生後,其手機、眼鏡摔落車外 ,被告自無可能找尋手機、眼鏡,至距離現場約300 公尺遠 之世賢路三段255 號前慢車道處草坪之理?是此部分之辯稱 ,顯屬無稽。⒉另於107 年4 月2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 伊當時跑是要去找伊的手機、錢。伊的錢放在手機後面的保 護套,伊懷疑手機、錢,被開車的人拿走,那筆錢需要用, 不能亂花,伊要去追那個客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頁)。 此部分之辯稱,與上開單純尋找眼鏡、手機之辯稱,又有齟 齬。倘如「該筆錢」如此重要,何以當時不即時向警察辯明 ?又何以不於初次檢察官偵訊或法官羈押訊問程序中,向檢 察官及法官敘明?是此部分之辯稱,前後既然有異,顯然非 可遽信。是被告上開辯稱,均非可採憑。
㈤又被告提出其母侯惠雪與女友及告訴人之對話錄音部分,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稱1 個或是2 個渠是沒 有說,但是有聽到說那個跑了、那個跑了,1 個躺在旁邊.. ....出來作證,好......要先把另1 個逃跑的抓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上開勘驗結果,復經檢察官、 被告表示無意見。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 勘驗檔案是伊住在聖馬爾定醫院第2 或3 天拍攝的,對話當 時僅伊跟被告母親、女友在房間內。當時渠等進來問伊,說 被告是無辜的,所以希望伊當時有聽到什麼、看到什麼,可 不可以給渠等一些幫助。被告提供之上開勘驗錄音,僅有錄 到伊等對話後面快結束的部分,前面還有很長的對話,大意 是被告母親跟伊說被告是無辜的、是別人開A 車載被告等。



伊應該不能說很篤定A 車有2 人,伊覺得是受到暗示,才會 有上開錄音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 、240 至24 1 頁)。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另證稱:碰撞發生後,伊的意 識是半模糊的,一直到救護人員把伊從車子中救下來,意識 才完全清醒。伊受困車內當時有1 個路人,從玻璃破掉的副 駕駛座問伊是不是還清醒,後來伊無意間聽到該路人跟另1 個人交談說「那個人跑了,那個人被抓到躺在路邊」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第236 至239 頁)。可知,被告所提出告訴人 自稱A 車上應有2 人之對話錄音,並非完整之對話內容。而 參酌告訴人當時仍在住院治療中,1 人面對被告母親、女友 之提問,在其等提供未確定為真實之資訊前提下,確有因受 暗示影響而陳述A 車上有2 人之可能,則前開對話之可信性 ,即有疑義。況告訴人亦自承,其於錄音中所陳,係事故發 生當時,意識仍模糊情況下,聽聞路人所言轉述,其陳述之 完整性已值存疑。兼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轉述路人談話 內容係「那個人跑了,那個人被抓到躺在路邊」,而「那個 人」究竟所指為1 人或2 人,亦不可考。故尚不能僅以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告訴人曾提及「那個跑了、1 個躺在旁 邊」等語,即遽以認定A車係由被告以外之人駕駛,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承前述,被告既為當時駕駛A 車之人,則續應審究被告就上 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原來行駛中間車 道,於經過八掌派出所後切左邊車道,就是內側車道,被告 則行駛於中間車道,與被告車輛併行,併行一段距離,在接 近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被告突然急左轉,因而發生車禍( 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5 至248 頁)。復參以本院上開 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畫面顯示8 時 10分57秒至59秒時,深色車輛(即被告所駕A 車)於畫面中 由左方向右方行駛,底盤下方冒出白煙,並向左前方左轉行 駛,與行駛在其左方之銀色車輛(即告訴人所駕B 車)發生 碰撞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 頁)。另有卷附上開2 車受損照片,顯示A 車及B 車之損壞 狀況,係A 車左側車身及B 車右前方較為嚴重等情,均可佐 證證人王思評上開證述核屬無誤,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又



衡諸證人王思評於本院審理中,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所繪2 車開始併行之處,距離A 、B 二車碰撞地點,應有 約40公尺距離(在圖面上約為11公分,以每公分4 公尺比例 尺換算。比例尺如現場圖上所示),可知被告於決意向左彎 進重慶路前,應能注意到告訴人所駕B 車。又事故當日天候 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35頁)。是以事故當時被告並無有何反應不及或 不能注意之情事。綜合上情,足見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應先行換入內側車道,或先行警示告 訴人之B車,亦未注意應禮讓同時併行於內側車道直行之B車 先行,方致發生,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均屬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 告訴人指訴其詳(見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上開聖馬爾定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上開傷害又係被告因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所致,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 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甚明。
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 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 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 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 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 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 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 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 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 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 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 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 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45 號判決 意旨參詳)。查被告係A 車駕駛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自A 車副駕駛座下車,竟立即徒步快跑往重慶路方向,再 向東轉往世賢路三段,最後在距離世賢路三段與重慶路口約 300 公尺遠即世賢路三段255 號前慢車道旁草地為警查獲等 節,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明知本件車 禍事故情節乃屬嚴重,A 、B 2 車發生嚴重之碰撞,B 車所 在之駕駛人或乘客,絕難倖免於傷,竟仍未停留於事故現場



協助或求援,而係徒步快跑,迂迴離開事故地點達數百公尺 遠,顯已違反前揭在場義務,其主觀上應係基於脫免責任、 逃逸現場之犯意,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依本件車禍事故當日現場各種客觀情狀推論,A 車係由被告駕駛,而被告原行駛在世賢路中間車道,行抵世 賢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重慶路時,疏未注意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B 車 ,因而與告訴人B 車發生情節嚴重之碰撞。復於明知B 車駕 駛人即告訴人,於此嚴重碰撞情節下絕難倖免於傷,仍係基 於逃離現場之意徒步離開事故地點至世賢路三段255 號處, 最後為警方查獲等情,均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 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足參,其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可堪認定。是核被告所 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僅論以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照駕駛肇禍之加重規定,容有未 合。惟因該部分起訴侵害社會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 更法條審理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致 告訴人所駕B 車毀損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曾一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每期給付5,000 元,但告訴人嗣未能依約履行,僅賠償告 訴人1 萬元(見本院卷第42至43、53至54頁),事後未能積 極補償告訴人損失。被告駕駛汽車違規左轉導致事故發生,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報警求援,亦無停留 查看告訴人傷勢,逕自快速離開現場,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性 與可非難性均高。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多次翻異供詞,否認 有涉任何犯行,犯後態度實難令本院感受到其對犯行有何悔 悟、負責之心。被告並非預謀犯罪,行為時亦無受到何刺激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為東吳高職電腦資訊處理科 肄業,已婚,育有一女現3 歲,目前在家從事汽車音響相關 工作,透過臉書來接案,平均月收入約25,000元(見本院卷 第270 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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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