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張武埄即清境玆心園山莊
被 告 曾衍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 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50號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76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4,26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7年 3 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