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3號
NTDV,107,訴,12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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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賴秀媛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
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里段○○○段○○○地號、二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共同擔保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埔登字第○○七九八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里段○○○段○○○地號、 二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於民國85年5 月15日為擔保訴外人賴林雪之債務,設定 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南 投縣○里地○○○○○○○號:埔登字第007983號,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清償日期為85年7 月14日。因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未於該債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105 年7 月14日以前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 法第880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至61頁);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申請書件,因已逾15年保存期限 ,已依規定銷毀無法提供(本院卷第47頁)等語,惟依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上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5年5 月15日,債務清 償日期為85年7 月14日(本院卷第55至62頁),依據前揭公 示性原則,本件請求權之清償期,即應以登記內容所示之85 年7 月14日為準。又該請求權自85年7 月14日起即得行使, 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100 年7 月14日止已屆滿,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而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 於時效而消滅後,逾5 年除斥期間並未實行抵押權。是以,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應已於105 年7 月14日消 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茲因 系爭抵押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 ,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 爭土地所有權為由,原告依民法第880 條、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85年間以 埔登字第007983號收件,於85年5 月15日登記,所設定共同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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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