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1號
NTDV,107,聲,21,2018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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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文村
相 對 人 邱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杉源何菁偉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邱金郎所有,邱金郎於民 國105 年12月21日向其等借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向 陳杉源借用50萬元、向何菁偉借用50萬元),詎相對人邱金 郎屆期未依約清償,第三人陳杉源何菁偉乃據此聲請本院 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求償,並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59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225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惟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 有,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金郎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 存在,業已提起訴訟,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 刻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9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 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全家現住居其內,如遭拍賣執行,勢難回 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 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所明定;雖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 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者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邱 金郎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係以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遭相對人邱金 郎及第三人黃宗隆詐騙致陷於錯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黃宗隆,嗣黃宗隆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邱金 郎所有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而訴外人陳杉源何菁偉以相對人邱金郎簽發本票, 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屆期未獲清償,以相對人邱金 郎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系 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查核屬實。 準此,聲請人係以相對人邱金郎、第三人黃宗龍對聲請人為 侵權行為,向相對人邱金郎黃宗隆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 陳杉源何菁偉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未失其效力,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排除強制執行或妨礙強制執行之規 範目的有間,其據該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依法不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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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 │面積(單位:│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土地:南投縣集集鎮文昌段 │500.07 │全部 │
│ │9地號 │ │ │
├──┼──────────────┼──────┼───────────┤
│2 │建物: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文昌段│樓層面積 │全部 │
│ │9 地號上建號247 門牌號碼南投│一層:84.97 │ │
│ │縣○○鎮○○巷0 ○0 號 │二層:83.17 │ │
├──┼──────────────┼──────┼───────────┤
│2 │建物: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文昌段│樓層面積 │全部 │
│ │9 、638-1 地號上建號384 門牌│三層:87.29 │ │
│ │號碼南投縣集集鎮東昌巷2 之1 │陽台:14.94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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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