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9號
NTDV,107,聲,19,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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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文財
上列聲請人因與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溢豐何清松、
何慶春何林鳳嬌間確認合夥出資額不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6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在一般訴訟程序,係指法官 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 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 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60 號、22年再字第5 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 規定,應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 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 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此復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聲字第 706 號裁定意旨闡釋甚詳可參。
二、聲請人之主張引用本件民事聲請狀之記載(詳如附件)三、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 事件,係由本院黃立昌法官審理。嗣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合夥出資額不存在之訴,為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67號確認合夥出資額不存在事件,承審法官亦 為黃立昌法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惟觀諸本院調取上開2 事件卷宗所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46號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事件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67號確認合夥出資額不存在事件非本院下級審所為之裁判, 黃立昌法官承辦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認合夥清算資 產負債表事件,並非其承辦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7號確認合 夥出資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之前審案件,自不在民事訴



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列,本件聲請人以本案 承審法官曾承辦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事件,且為不利 聲請人之判決為由,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該法官 迴避,顯有未合。
㈡、聲請人復以本案承審法官前曾承辦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 號兩造間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事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18條之規定,包庇相對人何永福等人詐害鉅額合夥財產,判 決相對人何永福等人免負賠償責任,反令聲請人應負賠償責 任,認事用法多有偏袒,對聲請人不公,如續由該法官承審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7號確認合夥出資額不存在事件,顯有 偏頗之虞云云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雖據其提出備忘錄影 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8年度自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影本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8號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準備程序 筆錄影本、山腳段65-1、65-6、65-29 、65-30 、65-31 號 五筆土地分割明細表影本、手冊帳目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案件筆錄影本、合夥協議書影本、草屯郵局第 31號、第39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 判決節本、南投縣○○鎮○○段0000 0地號人工土地登記簿 影本、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68年12月13日中市五信總字第 361 號證明影本及人事任免調遣通知書影本、帳目表影本、 彰化商業銀行甲種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草屯郵局第12 號存證信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官68年度議孝 字第29 6號處分書、帳目表影本、訴外人李倩書寫書信影本 、法務部106 年10月18日法檢決字第10600658080 號函影本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06 年12月4 日中律儒二字第1060 672 號函影本、聲請人向法務部遞交之陳述狀影本、監察院 106 年3 月20日院台業五字第1060701359號函影本、105 年 11月2 日院台業五字第1050731769號函影本、聲請人向監察 院遞交之陳述書等件為證,惟均僅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多年 爭訟之資料,及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7號確認合夥 出資額不存在事件所提之事證,以及聲請人用以指稱李明海 律師「擅作硬拗、敗壞國家社會善良風俗」之資料,非可認 本案承審法官黃立昌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兩造間之任何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是於民事訴 訟程序,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 成裁判心證、證據如何取捨、以致形成何等心證而為如何之 裁判等情,均屬法官之職權行使範疇,自得斟酌兩造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等證據資料,依職權自由心證之。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說明,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任意指摘承辦法官黃立昌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據以聲請黃立昌法官迴避,並未具 體指出黃立昌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自不能因該法官承 辦另案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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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