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1號
NTDV,107,消債清,1,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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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敏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敏峯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敏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 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 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 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 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 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 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 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 之一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 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 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 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 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 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二、再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9 月9 日以103 年度 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7 月14 日 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相對 人於104 年3 月18日所提出更生方案,嗣經相對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聲明異議 ,經本院於10 4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廢棄 原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5 年10月20日以105 年度司 執消債更更一字第2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於105 年6 月27日所 提出更生方案,復經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銀行、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6 年2 月7 日以105 年度 消債聲字第11號廢棄原裁定後,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4日提 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新臺幣(下同)2,211,480 元,清償 成數提高為30.69 %,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過半數之同意,亦即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 號 、104 年度消債聲字第13 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2 號、105 年度消債聲字 第11號、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二字第1 號卷宗,審核無訛 。
㈡本院於聲請人103 年間聲請更生時,即命聲請人應據實陳報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資產及負債變動狀況,斯時聲請人 僅陳稱現已退休,每半年領取舊制退休俸138,966 元及新制 退休俸179,465 元,共計領取318,431 元,平均每月約53,0 72元,並未向本院陳明於102 年退休時,已領取公務人員保 險給付148 萬元,迄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度司執消債 更更二字第1 號106 年10月20日詢問聲請人公務人員退休金 之試算結果及請領情形時,聲請人始稱公務人員保險有一次 領取148 萬元,但該筆款項亦未列入公務人員退休金試算結 果中,且於102 年12月2 日將其中40萬元存入配偶帳戶內, 148 萬元扣除40萬元剩餘的108 萬元則一次還給聲請人之弟 (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二字第1 號106 年10 月20



日訊問筆錄)。而觀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亦未據實報告更 生前兩年有何負欠其弟之債務,復又憑空指稱將108 萬元以 現金方式優先全數清償聲請人之弟,縱聲請人所言屬實,核 聲請人所為,已違背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 況之義務。
㈢又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 理,按消債條例意旨,債務人本有配合法院調查,及真實陳 述義務,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際即隱匿有領取公務人員一 次退休金148 萬元之事實,復又將其中40萬元私自存入配偶 帳戶內,將其中108 萬元優先清償聲請人負欠其弟之債務, 暫不論上開債務是否屬實,然聲請人並未於聲請更生時據實 陳報,且縱然屬實,亦有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允許額外利益 之情形,且148 萬元,衡情數額非小,且已達其更生方案清 償總額之六成以上,顯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際即有意隱藏 其財產真實數額且情節重大。是以,本件聲請人故意隱匿其 財產真實狀況,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可認其欠缺面對 及清理債務之誠意,亦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聲請人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其更生程序之進行應秉 持公正與誠信,調整債務人及債權人間關係,既然債務人具 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 及債權人之權益,並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足證聲請人具隱 匿財產事實且情節重大,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 之法院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之 情形,其更生方案復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即不得依 職權裁定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 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4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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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