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上訴人 游鈞朝即游景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本
院埔里簡易庭106 年度埔小字第1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沒有申請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其有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過信用卡,但都有處理掉等語, 則本件係被上訴人沒有申辦友邦公司之信用卡,或是於友邦 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款已清償完畢,即有不明,原審疏未予以 闡明,竟以一次辯論程序終結本案,使上訴人未能完全陳述 ,並就其審理結果,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信用卡為被上 訴人簽名申請使用而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原審就此相異之 法律關係,原應行使闡明權,曉喻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完足之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卻 僅就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未使上 訴人就上開事實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9 9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不符,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3 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觀該信 用卡申請書,被上訴人所留個人資料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所揭示之凱基銀行基本資料相符;另該信用卡申 請書除需填寫基本資料外,尚須提供較為隱密之個人財務資 料(如代償信用卡資訊、銀行存款等),亦非他人能輕易知 悉;再者,被上訴人於友邦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記載於94 年3 月間有信用卡餘額代償新臺幣(下同)49,000元,亦與 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揭資訊相符,且後續有繳款之情事,足 認被上訴人有申辦友邦公司之信用卡。嗣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業務(含應收帳款及不良債權)移轉於上訴 人,並於同年11月交割債權、轉換信用卡作業,故98年11月 2 日從友邦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 )當月帳單應 繳金額21,607元,換卡成上訴人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並債務調整金額為21 ,607 元,均與前揭情詞相 符,另被上訴人有持卡消費並繳款長達6 年,連續未中斷,
截自100 年6 月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被上訴人確有申 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且未清償,原審未查,於事實真偽不明 時,亦未令上訴人就其事實及法律關係充分盡其攻擊防禦之 能事,僅一次辯論即宣判,似有突襲裁判之嫌,實難令人折 服。且如前述,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無不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758 元 ,及其 中48,057元,自101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 滯第一期當提收取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 金400 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 元, 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 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 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小額 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 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三、本件上訴提起上訴,部分上訴理由形式上指摘原審判決有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為已 具備合法要件。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就被上訴人究係未申辦過友邦公司之信用 卡,或係曾申辦過友邦公司之信用卡,但信用卡消費款已清 償完畢之事實,疏未予以闡明,使上訴人無法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以適時提出其他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有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云云。惟民事訴訟係採 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 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 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 ,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 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 令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71年台 上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綜觀原審法院審理過程 ,兩造間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由原審 法院命被上訴人當庭書寫「游景照」姓名10次後予原審法院 閱覽,並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更於提示全部卷證後命兩 造為辯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僅陳稱:「請求依法判決。」 等情,有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 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44頁;第59至第62頁;第65至70 頁),足見兩造間就關於被上訴人有無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 之事實,已就卷內證據為辯論,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應由審判長為必要處置之情形。又原審判決係認定 系爭信用卡簽名欄「游景照」之書寫筆基、筆勢、筆順、筆 序及字體粗細等與被上訴人書寫自己姓名「游景照」互相比 對,各有相似與差異情形,即難逕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 申請人簽名欄「游景照」係被上訴人所書寫;而依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照會紀錄上記載,上訴人公司人員曾於96年6 月 29日16時35分撥打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公司電話號碼為 空號後,上訴人公司人員再於96年7 月6 日13時30分許撥打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住家電話號碼,接電話之老婦人稱 :不在。及照會紀錄上記載:撥打行動電話,電話有通,「 店面賣安全帽」、「住商合一」等節,而被告抗辯其未曾在 一力特安全帽工作等語,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照會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照會人員有撥打 行動電話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該紀錄登載申 請人回稱「店面賣安全帽」、住商合一」等事實,仍無法舉 證證明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人即為被上訴人,原審法院既已將 如何斟酌之心證理由詳載於判決內,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無 須負系爭信用卡債務之本金及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堪認原審法院乃係基於事實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之職權所為,核其適用法規,尚無違誤 之處。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 規定,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再按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 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經查,上 訴人於本院再提出與原審起訴時不同之被上訴人在友邦公司 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等申辦資料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影本、友邦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上訴人信 用卡消費明細影本,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間向友邦公司 申請信用卡,所留個人資料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所揭示之凱基銀行基本資料相符;及該信用卡申請書除需 填寫基本資料外,尚須提供較為隱密之個人財務資料(如代 償信用卡資訊、銀行存款等),亦非他人能輕易知悉;被上 訴人於友邦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記載於94年3 月間有信用 卡餘額代償49,000元,亦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揭資訊相符 ,且後續有繳款之情事等語,已如前述,原法院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本院亦不得予以審酌,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 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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