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予晴
代 理 人 劉瑩玲律師
相 對 人 張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予晴與相對人張峻銘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8號),聲請人因 名下無財產,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協 助,業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324 號調解成立筆錄、協議書、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表各1 件及(以上均影本)以為釋明;另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家 非調第68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 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 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