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2652號
TPAA,89,判,2652,2000083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台八八
訴字第二二三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關係人陳河田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其「螺絲釘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九一七三三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西元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0「ねじ保持具」公開實用新案(以下稱引證一)及西元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七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0號「ねじ保持體」公開實用新案(以下稱引證二)等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七)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二六七五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專利法保護對象係以申請專利說明書之請求專利部分(申請專利範圍)所聲請之範圍為限,請求專利部分未記載之事項,縱於原說明書上之其他部份有所記載或記明,均非專利權之範圍本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七二四號著有判決,準此,判斷新型之是否具備可專利性亦自應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範圍為依據。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計有五項,其中第⒈項為獨立項,第⒉項至第⒌頂為依附於第⒈項之附屬項;因此,判斷本案是否具備可專利性亦自應以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第⒈項所主張之內容為首要依據;次由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⒈項所述可知,本案係「一種螺絲釘帶,其中該釘帶之側邊係具有傳動齒溝,且釘帶面具有均勻分布之釘槽,該釘槽並具有四個中空夾縫而可將釘槽壁分割成四部份者:其特徵為該釘槽另具有一環圍槽壁及環圍槽壁下方具有一向下延伸之環圍直壁面;其中可利用該環圍槽壁之斜立壁以為釘帽之承受面頂靠及藉由環圍直壁面下方內側之延伸弧緣,以扣入螺釘螺紋槽中,而可達到將螺釘穩固於釘帶之實用功效者。」又自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⒈項可知,本案係以吉普森式(Jepson Type cla-ims)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而以該型式記載申請專利範圍時,倘涉及已知構件或先前技術,而有載明之必要者,得於敍述特徵部分之前予以引述,亦即引述於特徵部份之前者,均屬習用之技術,至其特徵部份,自不應涉及已知構件或先前技術者。易言之,本案是否有違上揭法條之規定,應以其申請專利範圍第⒈項中「其特徵為」以後所述之「該釘槽另具有一環圍槽壁及環圍槽壁下方具有一向下延伸之環圍直壁面;其中可利釘穩固於釘帶之實用功效者」等關於特徵部份予以論究。另將引證一、二所揭示之構造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⒈項「其特徵為」以後所述之構造進一步加以比較不難得知:引證一之帶狀體 (2)相同於系爭之釘帶1;引證一之螺釘插入孔 (3)相同於系爭案之環圍槽壁101;引證一之環套 (4)相同於



系爭案之環圍直壁面102;引證一之裂縫(5)相同於系爭案之中空夾縫12;引證二之螺絲固定帶1相同於系爭案之釘帶1;引證二之凹部2相同於系爭案之環圍槽壁101;引證二之圓筒部3相同於系爭案之環圍直壁面102。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部份所述之「該釘槽另具有一環圍槽壁」及「環圍槽壁下方具有一向下延伸之環圍直壁」等構造,屬申請前即已公開於引證一與引證二之先前技術,則本案將其列入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部份,即已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不得准予專利。又本案縱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部份所述之「藉由環圍直壁面下方內側之延伸弧緣,以扣入螺釘螺紋槽中」等構造,未見於引證一與引證二;唯,從引證一所揭示之構造可知,引證一藉由其帶狀體上所設之螺釘插入孔,及藉由螺釘插入孔向下延伸之環套,即足以穩固的將螺釘承坐固定於帶狀體上,而達到與本案相同之不偏斜、不下垂及完全定位之創作目的,而引證二亦同樣的藉由其螺絲固定帶及圓筒部,即足以穩固的將螺絲承坐固定於螺絲固定帶,而達到與本案相同之不偏斜、不下垂及完全定位之創作目的。因此,本案該構造顯然不具功效上之增進。尤其,由引證二說明書內容所載之「圓筒部3的貫通孔4較螺絲6之螺牙外徑較小」亦已足以讓熟習該項技術者了解,當螺絲6穿置於貫通孔4時,其即可緊包固定螺絲6,同時因為引證二之螺絲固定帶1係為一種柔軟性的非金屬材質,因此螺絲6之螺紋亦會穿陷入貫通孔4之孔壁內,而相同於系爭案以弧緣扣入螺釘螺紋槽中來定位之作用,而引證二之圓筒部雖無本系爭案環圍直壁面所謂之中空夾縫,惟該中空夾縫在引證一中已有相同之裂縫設計。由是,本案前開構造,固未被揭示於引證諸案,惟僅係擷取各引證案之部份構造所完成,而其所能達到之目的、功效亦僅為該等引證案之相加,非有相乘之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得以輕易思及之等效設計,且較引證諸案均未具功效上之增進,是本案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疑。退步言之,縱認本案應准予專利,仍應責成就本案「該釘槽另具有一環圍槽壁」及「環圍槽壁下方具有一向下延伸之環圍直壁」等構造,自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部份刪除,而移至記載於特徵部份之前,於特徵部份僅保留「藉由環圍直壁面下方內側之延伸弧緣,以扣入螺釘螺紋槽中」等構造,方符合以吉普森式記載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詎原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未查及此,甚而於審視引證諸案時採分離審視之方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條所規定;新型專利自應以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整體審究。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查本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在於:該釘帶之側邊係具有傳動齒溝,且釘帶面具有均勻分佈之釘槽,該釘槽並也具有四個中空夾縫而可將釘槽壁分割成四部分者,其特徵為:於其釘槽另具有一環圍槽壁101 及環圍槽壁下方具有一向下延伸之環圍直壁面 102;其中可利用該環圍槽壁之斜立壁以為釘帽之承受面頂靠及藉由環圍直壁面下方內側之延伸弧緣 103,以扣入螺釘螺紋槽中,而達到將螺釘穩固於釘帶之實用功效者。而引證案一之構造則在於釘帶上之圓筒狀環套,使螺絲釘頭與釘帶的部分密合,螺絲桿被圓形環套所支撐,以防止螺絲釘傾者;其中揭示釘帶插入孔3之構造與本案螺釘插入孔之釘槽特徵有別,復本案二主要專利特徵在於螺絲固定帶上設有與螺絲頭部座面相似形狀之凹部,並在凹部前端連設一圓筒部,以凹部密合螺絲頭部



,並以圓筒部支撐螺絲桿以固定螺絲者;其所揭之單純圓筒部3之構造、功效與本案專利在環圍直壁面下方內側設有一延伸弧緣 103,以供扣卡螺釘螺紋,使之無下垂空間之構造、功效不同;況本案專利所請之螺絲釘帶係由「釘槽壁 110、夾縫、釘槽、環圍槽壁101、環圍直壁面102及延伸弧緣 103」所組成之整體構造,並非單一或局部之構造,引證諸案不論各別構件或整體構造與本案專利確為不同之創作;又本案專利特徵在環圍直壁面下方內側設有一延伸弧緣 103,以供扣卡螺釘螺紋槽,使之完全無下垂空間之創作功效,對改善習見螺絲釘帶之缺點,確有功效之增進,故難謂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項之規定。另本案專利所請為新型專利,新型應以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整體審究,亦不得單獨主張局部之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應就全部技術內容考量,故特徵部份自無刪除或修正之必要,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陳河田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其「螺絲釘帶」之側邊可為雙排或單排之傳動齒溝,釘帶面具有均勻分布之釘槽,各釘槽皆具有四個中空夾縫將釘槽壁分割成四部分;特徵為釘槽可呈喇叭狀或倒凸字形以形成環圍槽壁及環圍直壁面,環圍槽壁可為斜立壁或直立壁,端視釘槽之形狀而定,環圍直壁面自環圍槽壁之下方延伸,形成較小的直徑狀,且環圍直壁面下方內側具有一向內之延伸弧緣,利用該弧緣扣於螺釘之螺紋槽內,使螺絲釘帶可將螺釘完全緊密挾持,螺釘之釘帽承受面之上方環圍抵靠於釘帶表面,釘帶與螺釘保持絕佳緊密狀,可增加鎖固螺釘時之穩定性,不會使螺釘產生下垂或偏斜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九一七三二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一,引證二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一之螺絲釘插入孔,引證二之凹入部分相同於本案之環圍槽壁,同為圓錐狀之環壁,可供螺絲釘頭之錐面容置;引證一之環套、引證二之圓筒部分相同於本案之環圍直壁面,固為直立之圓柱環壁,可供包覆螺絲釘頭之頸部;引證一,引證二與本案整體架構相同,不同之處僅本案環圍直壁面下方內側設有延伸弧緣,惟該延伸弧緣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不具創作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本件於一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期慎重,曾將一再訴願書連同相關卷證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囑託審查鑑定結果認為:「一、舉發證據(一)(即引證一,以下同)為日本實用新案昭00-000000號「螺絲保持具」專利案,其主要專利特徵在於:以軟質合成樹脂製成之釘帶,在釘帶上依適當的間隔設有數個螺絲插入孔,並於其下設圓筒狀環套為同心圓狀且兩者一體成形。使螺絲釘頭與釘帶的部份密合,再加上螺絲桿被圓形環套所支撐,以確實的防止螺絲釘傾倒的現象,並因此縮小帶體,降低製造成本。雖舉發證據(一)與本案之基本結構皆為在釘槽(螺絲插入孔)具有一環圍槽壁,在其下



方延伸有環圍直壁面之結構,但二者整體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本案特徵在於除了利用環圍槽壁之斜立壁以為釘帽之承受面頂靠並藉由環圍直壁面下方內側之延伸弧緣,以扣入螺釘螺紋槽中,而可達到將螺釘穩固於釘帶之實用功效者,而舉發證據(一)則在於釘帶上之圓筒狀環套,使螺絲釘頭與釘帶的部份密合,螺絲桿被圓形環套所支撐,以防止螺絲釘傾倒,因此二案屬不同之專利案,訴願理由不可採信。二、舉發證據(二)(即引證二,以下同)日本實用新案昭00-00000號「螺絲保持體」專利案,其主要專利特徵在於:螺絲固定帶上設有與螺絲頭部座面相似形狀之凹部,並在凹部前端連設一圓筒部;以凹部密合螺絲頭部,並以圓筒部支撐螺絲桿以固定螺絲。由其特徵可知,其專利特徵也在於圓筒狀之凹部及前端圓筒部之結構體,此與本案以環圍直壁面下方內側之延伸弧緣,扣入螺釘螺紋槽中,以固定螺釘的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因此二案亦屬不同之專利案,訴願理由不可採信。三、由上述可知舉發證據(一)(二)均以圓筒狀之圓形環套以套住螺釘桿身,以借此防止螺釘傾倒而已,且本案另以圓形環套延伸之弧緣,扣入螺釘螺紋之中,以固定螺釘防止其傾倒與鬆動,並不以圓形環套套住螺釘桿身。因此舉發證據一、二與本案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舉發證據一、二自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新型專利要件。本案訴願為無理。四、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訴願應予駁回。」以及「本案利用環圍槽壁之斜上壁以為釘帽之承受面頂靠及釘槽具有四個中空夾縫可將釘槽壁分割成四部份,以利螺釘順利破帶脫離釘帶,並藉由環圍直壁面下方內側之延伸弧緣,以扣入螺釘螺紋槽中,達到螺釘穩固於釘帶之中。而引證案一(即舉發證據一)則在於釘帶上之圓筒狀環套,使螺絲釘頭與釘帶的部份密合,螺絲桿被圓形環套所撐,以防止螺釘傾倒,但並不足以固定螺釘於帶體上,因螺絲桿與圓形環套仍有滑動的自由。又引證案二(即舉發證據二其特徵在於螺絲固定帶上設有與螺絲頭部座面相似形狀之凹部,並在凹部前端連設一圓筒部;以凹部密合螺絲頭部,並以內徑小於螺絲螺紋外徑的圓筒部支撐螺絲桿以固定螺絲,然而以整個圓筒部緊包螺絲,更易使螺釘於使用時無法順利破帶而脫離釘帶。二、本案之特徵以環圍槽壁之斜立壁為釘帽之承受面頂靠以支撐螺釘;以釘槽具有四個中空夾縫可將釘槽壁分割成四部份,以利螺釘順利破帶脫離釘帶;以環圍直壁面下方內側之延伸弧緣,扣入螺釘螺紋槽中,以避免螺釘上下滑動;從而達到使螺釘不偏斜、不下垂及完全定位之創作目的。因此本案與引證案一、二兩者整體構造特徵均不相同,故引證案一、二自難據以證明本案不具新型專利要件。本案再訴願理由書所述均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再訴願應予駁回。」等情。有該院機械研究所函暨審查意見書各貳份附訴願卷可稽,足證引證一及引證二均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新型專利要件,從而原處分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雖謂本案與引證一、引證二之整體架構相同,其不同處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云云,然查:本案與引證一、引證二兩者整體構造特徵均不相同,引證一、引證二均難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專利要件,原告所訴,無非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斤斤指摘,核難採信,應認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