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6號
NTDV,106,重訴,46,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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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蘭婷
被   告 陳明駿
      湯月娥
      萬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駿湯月娥間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5年竹山跨字第1490號收件,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湯月娥應將前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駿所有。
確認被告陳明駿萬鑫建材有限公司間就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5年埔資字第102280號收件,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萬鑫建材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駿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明駿、被告萬鑫建材有限公 司(下稱萬鑫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 5年11月22日所成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月5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 造間就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首揭說明,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 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雷仲達,經雷仲達於 107年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萬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建鑫,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健旭,經林建旭於107年4月18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原告,依前揭條文之規 定,均已生承受訴訟效力,併予敘明。
三、被告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盛美佳有限公司(下稱盛美佳公司)前於105年5月25 日邀同訴外人陳義昌及被告陳明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 25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詎盛美佳公司 自105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嗣因存款不足屢遭退票處 理,是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盛美佳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返還全部欠款,且陳義昌及被告陳明駿基於連帶保證 人之身分,應與盛美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基於上情 ,訴請盛美佳公司、陳義昌及被告陳明駿清償借款,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 決原告勝訴在案,並已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原告雖 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盛美佳公司強制執行,並經 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1397號受理在案, 但執行之結果,原告之債權並未獲得滿足,盛美佳公司仍積 欠原告8,599, 794元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 債務),迄未清償,陳義昌及被告陳明駿應就系爭債務負連 帶清償之責,自不待言。
㈡被告陳明駿於對原告尚負有連帶債務之際,為脫免其清償責 任,並規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於105年10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 配偶即被告湯月娥;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先於105 年10月17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湯月娥,再於105年11月22日塗



銷信託登記,嗣於10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萬鑫公司。被告陳明駿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因其名 下財產已遭處分殆盡,致陷於無資力狀態,無力清償對原告 所負債務,顯已對原告之債權造成損害。
㈢被告陳明駿湯月娥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5年10 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20日以夫妻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屬無償,且 其處分結果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得依法請求撤銷之, 並請求被告湯月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 陳明駿所有。另被告陳明駿、萬鑫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於105年11月2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 105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係基於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當屬無效,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 認均不存在,且因被告陳明駿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即得代位 請求確認之。縱認被告陳明駿、萬鑫公司間上開買賣行為有 效,亦具得撤銷之事由: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萬鑫公司前,已於 95年8月30日共同為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4,68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陳 明駿與訴外人陳烈之債務;暨於102年7月25日為訴外人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擔 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 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陳明駿與訴外人新翔開發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新翔公司)之債務。其中陳烈為被告陳明駿 之父親,新翔公司則為被告陳明駿所投資之公司。鑒於抵押 權具有追及效力之特性,於交易實務上倘若不動產買買之標 的物遭設定抵押權,買受人理當會要求出賣人於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應清償抵押借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行 移轉,以確保買受人能取得完整之不動產權利。然而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萬鑫公司前,既已分別設 定高額之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並分別擔保被告陳明駿 及第三人之債務,卻不見被告萬鑫公司要求被告陳明駿應先 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顯不符常情而與經驗法 則相違。衡情被告萬鑫公司應不致甘冒如此巨大風險,承擔 鉅額之不測財產損失,顯然被告陳明駿、萬鑫公司間就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1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105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目的在於幫被告陳明駿脫產,而 非真實之買賣。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雖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萬鑫公司,但現 仍由被告陳明駿之配偶即被告湯月娥居住使用,一樓部分甚 且由被告湯月娥出租予訴外人吳佳馨經營服飾店,租賃期間 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5月止,為期3年,每月租金15,000元 亦由被告湯月娥收取,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務,則 仍由被告陳明駿負擔,被告陳明駿並仍設籍於該址。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動產雖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萬鑫公司,但其原有之 使用收益狀態、抵押權設定及抵押債務之負擔均未隨同變更 ,益明被告陳明駿、萬鑫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於105年11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月5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非屬真實。 ⒊被告萬鑫公司於105年11月4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僅 1,300,000元,並以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 號1樓為其主營業所所在地,竟於105年11月22日,距其核准 設立登記尚未逾1個月之際,火速購入與其欠缺地緣關係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顯非經營公司之合理行徑。足認被 告萬鑫公司買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目的係為協助被告 陳明駿脫產,所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
⒋縱認被告陳明駿、萬鑫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 105年11月22日所為之買賣為真實,但被告陳明駿身為系爭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為訴外人即盛美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義昌之胞兄,其對於盛美佳公司資金短絀、財務困頓之情, 自應有所知悉。則被告陳明駿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售予 萬鑫公司雖屬有償行為,但其於行為時對於此舉將損害於原 告之債權,亦當有所體認。而被告萬鑫公司與盛美佳公司均 經營建材買賣業,同設址於臺南市,對於盛美佳公司周轉不 靈,以及被告陳明駿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將損及原告 之債權等情,於同業界當有所聽聞。則被告陳明駿、萬鑫公 司間就302地號等3筆房地,於105年11月22日所為買賣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原告亦得依法請求撤銷之,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駿 所有。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13條、第767條 、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①被告陳明駿湯月娥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5年10月8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湯月娥就前項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駿所有。③確認被告陳明駿、萬鑫 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1月22日所成立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④被告萬鑫公司應將前項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駿所有。備位聲明:①被告 陳明駿湯月娥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5年10月8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湯月娥應將前項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駿所有。③被告陳明駿、萬鑫 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1月22日所為買賣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④被告萬鑫公司應將前項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駿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萬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答辯略以: ⒈伊於105年11月22日與被告陳明駿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陳明駿買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0,000,000元,伊已分別於105年1 1月25日、105年12月12日支付2,000,000元、1,500,000元, 至於尾款6,500,000元部分,則以伊代為承接被告陳明駿對 臺灣銀行、中租迪和公司所負貸款債務之方式,替代清償。 其中被告陳明駿對臺灣銀行所負1,500,000元債務部分,由 伊每月匯款14,000元至被告湯月娥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 按月扣繳;被告陳明駿對中租迪和公司所負8,000,000元債 務部分,伊已與新翔公司達成協議,由新翔公司負擔3,000, 000元,由伊負擔5,000,000元,伊並已分別於106年6月、10 6年8月償還300,000元、400,000元。 ⒉南投縣○○鎮○○街000號房屋之一樓部分,雖出租予吳佳 馨經營服飾店使用,但係於伊買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前 就已成立之租賃契約,伊同意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繼續出租, 但於108年5月租賃期間屆滿後,伊就不會再同意出租。而伊 雖然於105年11月4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且資本額僅1,300, 000元,但伊買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未違反任何法 律規定。
⒊伊以10,000,000元向被告陳明駿買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不但已支付被告陳明駿3,500,000元,增加其財產,並代 被告陳明駿承擔6,500,000元債務,對被告陳明駿之債權人 而言,當屬有益。況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縱經拍賣,尚不 足清償系爭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對原告而 言,根本不致造成任何損害。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明駿湯月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証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盛美佳公司以陳義昌及被告陳明駿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因盛美佳公司未依約還款,原告 另案訴請盛美佳公司、陳義昌及被告陳明駿清償借款,經臺 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 告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盛美佳公司強制執行 ,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1397號受理在 案,但原告之債權並未獲得滿足,盛美佳公司仍積欠原告8, 599,794元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 明駿於105年10月20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夫妻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湯月娥;另於105年12月5日就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萬鑫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 執字第41397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附本院卷 一第31至68頁、第139至265頁),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卷宗審閱結果相符,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有關被告陳明駿湯月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債權行 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陳明駿湯月娥間所 為之詐害債權行為,因被告陳明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 轉登記予湯月娥之時點為105年10月20日,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附本院卷一第139至239頁), 而原告係於106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發室收 件章日戳可核,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無違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69年台上字第1302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②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④為無償行為,或雖係有償行為,債務人 於行為時,惟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 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 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 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陳明駿湯月娥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之移轉 係以贈與為原因,乃無償行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在卷可參,已如前述(附本院卷第139至239頁),並 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5日埔地一字第1060010 880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核( 附本院卷一第395至451頁)。而被告陳明駿於移轉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其於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60,4 8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410,820元,其中由陳義昌擔任負 責人之台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翔公司)及盛美佳有 限公司之股票即佔5,100,00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 告陳明駿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附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而盛美佳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無 力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佐(附本院卷一第37頁) ,而台翔公司則已停業,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憑(附本 院卷二第155頁),則上開股票是否有相當於票面金額之交 換價值,顯難樂觀期待。可知被告陳明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湯月娥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 務。準此,被告陳明駿湯月娥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無償行為,足致被告陳明駿之財產減少,並 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顯有因難之不能滿足狀態,自 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明駿湯月娥間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應屬可採。
⒊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



。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明駿湯月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於105年10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既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被 告湯月娥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陳明駿所有,即為法之所許。
㈢有關被告陳明駿、萬鑫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 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 無效。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 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 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 所有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50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固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惟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 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 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 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 應證事實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本件被告萬鑫公司雖辯稱:伊與被告陳明駿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後,已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105年12月12日支付買賣價 金2,000,000元、1,500,000元,另尾款6,500,000元部分, 則由伊以承接被告陳明駿對臺灣銀行、中租迪和公司所負貸 款債務之方式,替代清償;其中被告陳明駿對臺灣銀行所負 1,500,000元債務部分,由伊每月匯款14,000元至被告湯月 娥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按月扣繳;被告陳明駿對中租迪 和公司所負8,000,000元債務部分,協議由新翔公司負擔3,0 00,000元,由伊負擔5,000,000元,伊已分別於106年6月、1 06年8月償還300,000元、400,000元等語。惟查:



⑴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 431號判例意旨參照)。萬鑫公司間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雖已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第一順位由臺灣銀 行所設定擔保債權額4,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 順位由中租迪和公司所設定擔保債權額5,0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均未經塗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萬鑫公 司並未要求被告陳明駿應先償還抵押債權,並塗銷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則萬鑫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後,無異 於以自身之財產為被告陳明駿提供擔保。又前揭第一順位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至125年8月29日止,擔保債務人為陳明駿陳烈,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2年7月22日 ,擔保債務人為陳明駿與新翔公司(附本院卷一第241至251 頁)。換言之,被告萬鑫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即使償還舊欠,擔保債務人陳明駿陳烈與新翔公司,在原 債權確定前(民法第881條之12參照),債務人仍可能基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依附之基礎關係,繼續向抵押權人借款, 致使新債不斷發生,萬鑫公司為免於遭受強制取償,勢將疲 於奔命,一般人顯然不會選擇此種方式交易不動產。又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雖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萬鑫公司所有,惟一 樓部分仍由被告湯月娥出租予吳佳馨經營服飾店,租賃期間 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5月止,每月租金15,000元由被告湯月 娥收取,該建物其餘部分,現仍由被告湯月娥居住使用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假處分執行筆錄、名片可稽(附本院卷二 第21至23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6 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萬鑫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查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 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民法第42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湯月娥 縱有權將房屋部分出租予第三人吳佳馨,惟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萬鑫公司,上開租賃契約即應存 在於被告萬鑫公司與吳佳馨之間,豈能容許湯月娥繼續收取 租金?而上開建物其餘部分仍歸湯月娥占有使用,則更違常 理。是被告陳明駿與萬鑫公司之間,是否果有買賣關係存在 ,殊有可疑。
⑵被告萬鑫公司辯稱:其於105年11月25日、105年12月12日分 別支付買賣價金2,000,000元、1,500,000元,雖據提出其開 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0



號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影本為證(附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 )。惟前開款項係匯入被告湯月娥開設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匯入被告陳明駿之帳 戶,此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11月20日板信集 中字第1067411349號函附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附本院 卷一第495頁)。被告萬鑫公司既未以被告陳明駿為受款人 ,而陳明駿湯月娥復係不同人格主體,則前述匯款,是否 用以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尚屬不明。
⑶被告萬鑫公司辯稱:其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 ,總共匯款168,000元至被告湯月娥開設於臺灣銀行埔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平均每月匯款金額為14,000 元,雖據提出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等件為證(均影本,附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 卷二第59至61頁)。惟上開各筆匯款之匯款人均係被告萬鑫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建鑫,並非被告萬鑫公司,難認係供支 付價金使用;況前開匯款,未以臺灣銀行為受款人,反係匯 入被告湯月娥開設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而湯月娥對 其帳戶內之資金,原可自由運用,不限於清償抵押債權一途 ,設湯月娥未用以清償抵押債權,則被告萬鑫公司除淪為物 上保證人之餘,豈非再度無端受害,猶見其等交易之不尋常 。
⑷被告萬鑫公司辯稱:其於106年6月8日、106年8月28日,分 別匯款300,000元、400,000元,嗣於106年9月26日、106年 11月1日、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26日,依次匯款各37 0,000元至新翔公司開設於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號碼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出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板信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 均影本,附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卷二第63至65頁)。惟 前開匯款之匯款人,或為被告萬鑫公司,或為被告萬鑫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林建鑫,難認係被告萬鑫公司為清償被告陳明 駿對中租迪和公司所負債務而為之。又新翔公司開設於玉山 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其對於帳戶內之資金,同樣可自由運 用,不限於清償抵押債權一途,無法排除新翔公司另行提領 之可能,其不合情理之處,恰如上述。
⑸被告萬鑫公司另辯稱:其已與新翔公司達成協議,就被告陳 明駿對中租迪和公司所負8,000,000元債務部分,由新翔公 司負擔3,000,000元,被告萬鑫公司負擔5,000,000元等語, 並據提出被告萬鑫公司與新翔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簽立之 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其上並載明被告萬鑫 公司繳清5,000,000元後,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即歸被告



萬鑫公司所有,新翔公司不得主張任何權利(附本院卷一第 297頁)。惟查,迄於105年11月22日時止,被告陳明駿對中 租迪和公司尚負有8,000,000元之保證債務,此有中租迪和 公司107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附本院卷二第135 頁),被告萬鑫公司縱與新翔公司達成協議,然基於債之相 對性,尚不得以系爭協議書對抗中租迪和公司。換言之,倘 若新翔公司未履行協議時。中租迪和公司仍得就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取償,被告萬鑫公司為避免不動產遭強制執行, 尚須就新翔公司未依約履行部分支付,則其清償之數額,將 遠逾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導致萬鑫公司承受 重大之不利益。依經驗法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僅係尋 常之不動產交易物件,萬鑫公司應無非買不可之理由,依常 情萬鑫公司應無須為此涉入複雜之法律關係,並置自身於隨 時可能遭查封之險地。又被告萬鑫公司於105年11月4日經核 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300,000元,其主營業所所在 地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1樓,有被告 萬鑫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附卷可佐(附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所在位置即南投縣埔里鎮間,顯乏地緣關係; 其於105年11月22日甫獲准設立未滿1個月之際,便購入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購入後未自行使用或出租,逕由被告湯 月娥繼續居住使用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則其購置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之過程及目的,諉實啟人疑竇。
⑹再者,盛美佳公司與原告間因借貸往來關係,曾於105年5月 25日委由訴外人林培郁辦理4,000,000元款項匯出業務,有 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足核(附本院卷二第157頁);該匯 款代理人林培郁竟於106年1月3日,亦代理萬鑫公司匯款予 被告湯月娥,有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據(附本院卷一 第287頁)。盛美佳公司與被告萬鑫公司關於公司重要財務 事項,竟委由相同之人經手,可以合理推認被告萬鑫公司與 盛美佳公司及被告陳明駿間之關係,實非單純。 ⑺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陳明駿與萬鑫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之交易,其目的、過程、資金流向、產權移轉及占 有使用狀況,在在啟人疑竇,與吾人經驗法則所認知之不動 產交易模式,大相逕庭。原告主張其等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之真意,誠屬信而有徵。被告陳明駿與萬鑫公司則屢經本 院通知,未到庭對前述違常之處提出合理說明,所辯即非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明駿、萬鑫公司間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1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105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係



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於不動 產虛偽買賣情形,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得代位債務人訴請第三人塗銷其因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最高法院67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及73年臺抗字第47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明駿、萬 鑫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既如上述,則受移轉登記之被告萬鑫公司,自應負回復原狀 之塗銷義務,被告陳明駿怠於行使前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 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之,是原告請 求被告萬鑫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駿所有,亦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陳明駿所為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由,請求撤銷被告陳明駿湯月娥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湯月娥應將前述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 明駿所有;另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確認被告 陳明駿、萬鑫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不存在,及被告萬鑫公司應將 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明駿所有,均為 有理,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 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001 │竹山鎮坪頂段312地號 │21.86平方公尺 │6分之1 │
│ │即重測前山坪頂段84-2地號 │ │ │
├──┼─────────────┼─────────┼────┤
│002 │竹山鎮坪頂段315地號 │708.44平方公尺 │6分之1 │
│ │即重測前山坪頂段84地號 │ │ │
├──┼─────────────┼─────────┼────┤
│003 │竹山鎮坪頂段316地號 │121.46平方公尺 │6分之1 │
│ │即重測前山坪頂段92-1地號 │ │ │
├──┼─────────────┼─────────┼────┤
│004 │竹山鎮坪頂段319地號 │56.94平方公尺 │6分之1 │
│ │即重測前山坪頂段84-1地號 │ │ │
├──┼─────────────┼─────────┼────┤
│005 │竹山鎮坪頂段589地號 │663.80平方公尺 │6分之1 │
│ │即重測前山坪頂段92地號 │ │ │
├──┼─────────────┼─────────┼────┤
│006 │竹山鎮坪頂段590地號 │867.91平方公尺 │6分之1 │
│ │即重測前山坪頂段97-1地號 │ │ │
├──┼─────────────┼─────────┼────┤
│007 │竹山鎮坪頂段592地號 │1,510.08平方公尺 │6分之1 │
│ │即重測前山坪頂段97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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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鑫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美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