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巫鄭素真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魏阿瑞
魏樹葉
魏國麟
魏國龍
魏玲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魏宏遠
魏宏哲
魏宏樺
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82⑴所示、面積二二三點一○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682⑵所示、面積二○七三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咖啡樹、肖楠等作物移除,並將上開面積合計二二九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肆元。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肆佰捌拾叁元。
被告魏國麟、魏國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告魏國麟、魏國龍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魏國麟、魏國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國麟、魏國龍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魏秀香、魏國城、魏阿瑞、魏樹葉、 魏國麟、魏國龍、魏玲月等7人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嗣 發現魏秀香、魏國城分別已於民國89年3月23日、86年5月11 日死亡,因以魏阿瑞、魏樹葉、魏國麟、魏國龍、魏玲月、 魏宏遠、魏宏哲、魏宏樺為魏秀香之全體合法繼承人,以魏 宏遠、魏宏哲、魏宏樺、吳秀玉為魏國城之全體合法繼承人 ,於106年12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被告為魏阿瑞、魏 樹葉、魏國麟、魏國龍、魏玲月等5人(下稱魏阿瑞等5人) ,並追加魏宏遠、魏宏哲、魏宏樺、吳秀玉等4人(下稱魏 宏遠等4人)為本件共同被告(附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1 頁),乃係本於其所有之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而有所主張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等人均係本於繼承之關係 而占有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 追加原非被告之魏宏遠等4人為本件共同被告,依首揭條文 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應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外 ,並請求魏秀香、魏國城與被告魏阿瑞等5人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8,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174.2元;魏秀香、魏國城與被 告魏阿瑞等5人應給付原告4,4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08.7元;被告魏國 麟、魏國龍應給付原告2,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24元(附本院卷一第17頁 至第18頁)。於訴訟進行中,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107年 2月5日為訴之變更(附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1頁、卷二第 15頁至第17頁),其變更後最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9,122元及自107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2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873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5,466元及自107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 06元;被告魏國麟、魏國龍應給付原告2,600元及自107年2 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本院卷二第15頁以下)。除主觀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業如前述外,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宏遠等4人均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水頭段100 3地號土地,下稱682地號土地)、同段809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1009-27地號土地,下稱809地號土地),原本均為訴外 人巫永昌所有,同段68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水頭段1003-4 地號土地,下稱684地號土地),則為巫永昌與訴外人巫永 勝、巫永福、巫永煌、巫永德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 之1。巫永昌嗣於85年7月23日以隱藏買賣關係之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682、80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85年12月 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為原告單獨所有;於87年12 月30日以隱藏買賣關係之贈與為登記原因,將684地號土地5 分之1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88年4月14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由原告與訴外人巫永德、巫宜蕙、巫昭 美、巫建嶔、巫逸美、巫永美、巫錦峰、巫建輝等人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仍為5分之1。
㈡682地號土地於46年9月22日所登記之地目為原,編定使用種 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684地號土地於35年7月23日所登 記之地目為林,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809 地號土地於42年8月15日所登記之地目為原,編定使用種類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巫永昌雖曾於46年5月11日與訴外 人魏憲卿簽立不動產賣買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將包含682地號土地內2分地(約1,939.83平方公尺)範圍 、684地號土地內1厘地(約96.9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 售予魏憲卿,但於62年9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即修正 前第22條)公布施行後,上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已 因法令之規定致不得分割,亦不得移轉為共有,而成為嗣後 給付不能之狀態,魏憲卿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對系 爭土地之權利。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負返還之責:
⒈682地號土地部分:
魏憲卿於81年2月18日死亡後,現由被告魏阿瑞等5人與被告 魏宏遠等4人即魏憲卿之全體繼承人占有,並於坐落682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0月1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82⑴所示、面積2 23.10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棚架、編號682⑵所示、面積2,07 3.61平方公尺之土地栽種咖啡樹、肖楠等作物。因被告等人 占有系爭土地欠缺合法權源,被告等人自應拆除地上物、剷 除作物後,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684地號土地部分:
魏憲卿於81年2月18日死亡後,現由被告魏阿瑞等5人與被告 魏宏遠等4人於684地號土地上搭建棚架、栽種作物(於履勘 時均已拆除),因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欠缺合法權源,被 告等人自應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 體。
⒊809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魏國麟、魏國龍於809地號土地上約60平方公尺之範圍 搭建香菇寮、栽種作物,香菇寮嗣已拆除,惟仍有樹木等作 物,因被告魏國麟、魏國龍占有系爭土地欠缺合法權源,自 應將占有範圍內之地上作物剷除,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㈣魏秀香、魏國城與被告魏阿瑞等5人雖曾於81年11月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另案對巫永昌提起訴訟,請 求確認巫永昌與魏憲卿間就682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但經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21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82年度上字第136號、82年度上更㈠字 第140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3年度台上字 第1817號判決,駁回魏秀香、魏國城與被告魏阿瑞等5人之 訴確定。另巫永昌以魏憲卿等人無權占有巫永昌所有之系爭 682地號土地為由,於臺中地院另案對魏憲卿等人提起損害
賠償事件訴訟,經臺中地院以75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決巫永 昌之訴駁回,嗣於上訴審時,經臺中高分院以75年度上易字 第769號作成和解筆錄,由魏憲卿給付巫永昌30,000 元,巫 永昌則同意將682地號土地內2分地之範圍交由魏憲卿耕作, 不再請求返還。魏憲卿給付巫永昌之30,000元,核屬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性質,並非租金,而巫永昌將682地號土地 內2分地之範圍交予魏憲卿耕作,充其量僅能評價為巫永昌 與魏憲卿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該使用借 貸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得以該契約對抗受讓系爭土地,既而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況巫永昌係將682地號土地內2 分地之範圍交予魏憲卿耕作,並不包括魏憲卿之繼承人,魏 憲卿死亡後,其與巫永昌之使用借貸關係本當歸於消滅,魏 憲卿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即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土地 所有權人。然魏憲卿於81年2月18日死亡後,巫永昌嗣於89 年6月27日死亡,因巫永昌死亡前未及行使終止權,終止與 魏憲卿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權利即應由巫永昌之全體繼 承人繼承之,但因巫永昌之全體繼承人亦迄未行使終止權, 致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後取得之所有權受到妨害,原告爰代位 巫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等人行使終止權,茲以106年 12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觀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等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被告等人即應拆除地上物、剷除作物後,將無 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自得請求返還之:
⒈682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2月11日回溯5年,依申報 價額之年息10%計算無權占有68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99,122 元,及自107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送 達被告如有前後不一,依最後受送達為準)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873元。
⒉684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106年12月11 日回溯5年,依申報價額之年息10%計算無權占有684地號土 地之不當得利5,466元,及自107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送達翌日(送達被告如有前後不一,依最後受送達為準)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2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1,206元。
⒊809地號土地部分:
依被告魏國麟、魏國龍所稱,渠等於809地號土地上約60平 方公尺之範圍所搭建之香菇寮已於105年7至8月間拆除,但 迄至106年7月31日才通知原告停止占有,原告爰請求被告魏 國麟、魏國龍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2月11日回溯5年,至被告 魏國麟、魏國龍解除占有之日即106年7月31日止,依申報價 額之年息10%計算無權占有809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2,600元 ,及自107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送達被 告如有前後不一,依最後受送達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㈥爰依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682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682⑴所示、面積223.10平方公尺(原告107年2月5日 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233.10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 682⑵所示、面積2,073.61平方公尺之咖啡樹、梢楠等作物 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2,296.7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② 被告應將684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③被告魏國麟、魏國龍應將坐落809地號土地, 已拆除之香菇寮所占用之土地範圍內之作物移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應給付原告99,122元及自107年2月5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1,873元。⑤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5,466元及自107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2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1,206元。⑥被告魏國麟、魏國龍應給付原告2,600元,及自 107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⑦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魏阿瑞等5人之抗辯:
⒈巫永昌已將包含682地號土地內2分地範圍、684地號土地內1 厘地範圍在內之土地售予魏憲卿,雖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 公布施行後致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對於魏憲卿合法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不會造成任何影響。魏憲卿死亡後 ,被告等人基於繼承關係繼續占有上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倘原告認為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受侵害,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告理應向巫永昌或其繼承人主張權利,而非被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魏阿瑞等5人與被告魏宏遠等4人應拆除682
、68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作物,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當屬無據。
⒉況巫永昌前曾以魏憲卿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於臺中 地院另案對魏憲卿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臺中地院 75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決巫永昌之訴駁回,嗣於上訴審時, 由巫永昌與魏憲卿以臺中高分院75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作成 和解筆錄,約定由魏憲卿給付巫永昌30,000元,巫永昌則將 682地號土地內2分地之範圍交由魏憲卿耕作,不再請求返還 。原告受讓取得682地號土地後,應為上開判決之既判力主 觀範圍所及,不得更行起訴,另為不同之主張。 ⒊被告魏國麟、魏國龍占有80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魏國麟、 魏國龍已於105年7至8月間,自行將搭建其上之香菇寮拆除 ,且不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魏國麟、魏國龍 移除作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 無據。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魏宏遠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魏阿瑞等5人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系爭6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684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5分之1、8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為巫永昌所 有,巫永昌分別於85年7月23日、87年12月30日、85年7月23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地權利移轉為原告所有。 ㈡巫永昌於46年5月11日將68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水頭段1003 地號土地)內2分地、68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水頭段1003-4 地號土地)內1厘地,連同重測前水頭段1009-23地號土地內 1厘地售予魏憲卿,簽有不動產賣買約定契約書即系爭買賣 契約。
㈢巫永昌於75年間以魏憲卿及訴外人劉慶三為無權占用682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水頭段1003地號土地)為由,對魏憲卿、 劉慶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中地院以75年度訴字第4178 號判決駁回巫永昌之訴。巫永昌不服提起上訴,於臺中高分 院75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上訴程序中與魏憲卿成立和解,和 解筆錄內容為:「被上訴人(即魏憲卿)願意於民國75年 11 月21日以前給付上訴人(即巫永昌)新台幣3萬元。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願意拋棄。上訴人願意將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號土地(即682地號土地)其中2分地(被上訴 人耕作部分)由被上訴人耕作,不再請求返還」。 ㈣魏秀香、魏國城與被告魏阿瑞等5人於81年11月間在臺中地 院另案對巫永昌提起訴訟,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即魏秀香
、魏國城與被告魏阿瑞等5人)之被繼承人魏憲卿與被告( 即巫永昌)間,於46年5月11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即682地號土地)原、面積0.4423公頃 土地中之25分之11有買賣關係存在」,經臺中地院以81年度 訴字第2110號判決駁回魏秀香、魏國城與被告魏阿瑞等5人 之訴。魏秀香、魏國城與被告魏阿瑞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臺中高分院以82年度上字第136號審理中時,魏秀香、魏 國城與被告魏阿瑞等5人為訴之變更,變更後聲明為「確認 兩造間(即魏秀香、魏國城、被告魏阿瑞等5人與巫永昌間 ),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即68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423分之1940買賣關係存在」,經臺中高分院 以82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4423分之1940買賣關係存在」 。巫永昌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即魏秀香、魏國城、與被 告魏阿瑞等5人與巫永昌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號土地應有部分4423分之1940買賣關係存在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後經臺中高 分院以82年度上更㈠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魏秀香、魏 國城與被告魏阿瑞等5人變更之訴,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魏秀香、魏國城與被告魏阿瑞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魏憲卿於81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魏秀香及直系 血親卑親屬魏國城、魏國麟、魏國龍、魏阿瑞、魏樹葉、魏 玲月;嗣魏國城於86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秀 玉及直系血親卑親屬魏宏遠、魏宏哲、魏宏樺;又魏秀香於 89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魏國麟、魏 國龍、魏阿瑞、魏樹葉、魏玲月及代位繼承之魏宏遠、魏宏 哲、魏宏樺。
四、原告與與被告魏阿瑞等5人爭執事項:
㈠682、68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巫永昌於46年5月11日與被 告魏憲卿,就68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水頭段1003地號土地 )中2分地、68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水頭段1003-4地號土地 )中之1厘地,及重測前水頭段1009-23地號土地中之1厘地 ,所訂立之不動產賣買約定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能否作為占有之本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魏阿瑞等5人與被告魏宏遠等4人應將坐落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2⑴,面積223.10平方公尺之 棚架拆除,編號682⑵,面積2,073.61平方公尺範圍之咖啡 樹、肖楠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面積2,296.71平方公尺返還
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被告魏阿瑞等5人與被告魏宏遠等4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魏阿瑞等5人與被告魏宏遠等4人應將684地號 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魏 阿瑞等5人與被告魏宏遠等4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魏國麟、魏國龍應將坐落809地號土地,已拆 除之香菇寮所占用之土地範圍內之櫻花樹等作物移除,將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魏國麟、魏國龍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682、809地號土地,原本均為巫永昌所有,68 4地號土地,則為巫永昌與巫永勝、巫永福、巫永煌、巫永 德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巫永昌嗣於85年7月23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682、80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於85年1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均為原告單 獨所有;於87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684地號土 地5分之1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88年4月14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由原告與訴外人巫永德、巫宜蕙、 巫昭美、巫建嶔、巫逸美、巫永美、巫錦峰、巫建輝等人共 有,其中坐落6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2⑴、面積223. 1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搭建棚架,編號682⑵、面積2,073 .6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栽種咖啡樹、肖楠等作物,684 地號土地雖無任何地上建物或作物,但現仍於被告占有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價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附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57頁、 第69頁至第73頁、第163頁至第17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照片在卷足稽(附本院卷一第303至314頁),且有南投縣 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附卷可按,復為被告魏阿瑞等5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 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 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 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 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 係,對抗後買受人,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其占有68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82⑴、682⑵所示部 分及684地號土地既不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就其 占有權源,自不能無適當之舉證。查被告魏阿瑞等5人辯稱 巫永昌曾於46年5月11日將68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水頭段 1003地號土地)內2分地、68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水頭段 1003-4地號土地)內1厘地,連同重測前水頭段1009-23地號 土地內1厘地售予魏憲卿,並簽有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其 等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附卷足憑(附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巫永昌與魏憲 卿就前開土地,確有買賣情事。
⒉原告雖以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2110號、臺中高分院82年度 上字第136號、82年度上更㈠字第140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1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 件判決結果,駁回魏秀香、魏國城與被告魏阿瑞等5人之請 求,主張巫永昌與魏憲卿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惟細繹臺中高分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140號判決理由,略謂 :魏憲卿係以佃農身分買受承租耕作之特定部分,與應有部 分之買賣有別,因此魏憲卿之繼承人即魏秀香、魏國城與被 告魏阿瑞等5人請求確認應有部分買賣關係存在,自屬不當 ;又前開土地為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30條(已刪除)與農 業發展條例第30條(已修正)之規定,既不得移轉為共有, 亦無確認利益等語,因而判決駁回魏秀香、魏國城與被告魏 阿瑞等5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維持而確定(附本院卷二 第60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70頁),可知前開判決僅認定巫 永昌與魏憲卿之繼承人間就「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不得遽以推論其等就「特定部分」之買賣關係亦不存在, 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⒊然則,巫永昌與魏憲卿間就68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水頭段 1003 地號土地)內2分地、68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水頭段 1003-4地號土地)內1厘地之買賣關係縱屬存在,並於魏憲 卿死亡後,由被告等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之。惟依前 揭判例意旨,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僅得對巫永昌或其繼
承人主張,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抗已登記為682、684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被告魏阿瑞等 5人,以買賣關係作為占有之本權,尚非有據。被告另辯稱 :巫永昌前曾以魏憲卿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於臺中 地院另案對魏憲卿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臺中地院 75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決巫永昌之訴駁回,嗣於上訴審時, 由巫永昌與魏憲卿以臺中高分院75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作成 和解筆錄,約定由魏憲卿給付巫永昌30,000元,巫永昌則將 682地號土地內2分地之範圍交由魏憲卿耕作,不再請求返還 ;原告受讓取得682地號土地後,應為上開判決之既判力主 觀範圍所及,不得更行起訴,另為不同之主張。惟查,巫永 昌對魏憲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發生 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然發生和解效力之訴訟標的,為巫永 昌對魏憲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或 其餘共有人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之間毫無關係 ,被告辯稱本件應受前案訴訟上和解效力拘束,尚非有理。 而被告魏宏遠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魏宏遠等4人之認定。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等為有權占 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前述 地上物,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⒋原告另請求被告魏國麟、魏國龍應將坐落809地號土地,已 拆除之香菇寮所占用之土地範圍內之作物移除,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被告魏國麟、魏國龍固不否認自80年間起即於 809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菇、搭蓋香菇寮,惟辯稱於105年7至8 月間即已將香菇寮拆除,目前並未占用809地號土地等語( 附本院卷二第10頁)。原告雖主張,809地號土地上確實留 有櫻花樹,尚未移除等語,然其未能舉證證明前述櫻花樹為 被告魏國麟、魏國龍所栽植,亦未能證明被告魏國麟、魏國 龍現仍占用櫻花樹所坐落之土地,該部分之主張,尚非有理 。
⒌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土地,拆除地上物,返還於原告;將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魏國麟、魏國龍應將坐落809地號土地,已 拆除之香菇寮所占用之土地範圍內之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 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 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 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 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 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均劃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位於埔里鎮郊區,距離埔里鎮著名地標靈巖山寺約5分 鐘車程,附近少有商店,生活機能不佳,系爭3筆土地均位 於埔里鎮中正路旁,其中684地號土地經過翻整,地面並無 任何作物,809地號土地則為荒蕪未經使用狀態,682地號土 地地表有棚架1座,並種植咖啡樹等作物,依現況觀察雜草 叢生,久未經管理等情,有前述本院106年10月13日勘驗筆 錄及照片可憑,經斟酌上開事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4%計算, 始稱妥當。
⒊再者,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 ,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 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魏憲卿、 魏國城、魏秀香分別於81年2月18日、86年5月11日、89年3 月23日死亡後,仍持續占有使用682、684地號土地迄今,既 為被告魏阿瑞等5人所不爭執,另被告魏國麟、魏國龍自承 自80年間起即於809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菇、搭蓋香菇寮,於 105年7至8月間就已將香菇寮拆除之事實,惟其遲至106年7 月31日始告知原告不再占有之情(附本院卷二第10頁),在 此之前,仍應認係處於被告魏國麟、魏國龍占有狀態。而本 件原告係於106年3月7日提起訴訟,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5年間無權占有682 地號土地;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6 年12月11日止,5年間無權占有684地號土地;被告魏國麟、 魏國龍給付原告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5
年間無權占有80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未 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原告前開請求,即屬有據: ⑴682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無權占用68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296.71平方公尺, 而68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迄至104年12月為 每平方公尺88元,自105年1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04元, 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核(附本院卷一第69頁),被告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申報價額之年息4% 計算,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數額為24 ,698元【計算式:2,296.71×88×4%×(3+20/365)=24 ,698,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 11日止之數額為18,585元【計算式:2,296.71×104×4% ×(1+345/365)=18,58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之請求,於43,283元(計算式:24,698+18,585=43,283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另原告請 求被告魏阿瑞等5人與被告魏宏遠等4人自106年12月12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9,554元(計算式:2,296.71×104×4%=9,55 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