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郭繼堯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寶如
被 告 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朱豐隆
被 告 朱燦燃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於民國105 年 6 月17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事錄第4 頁所示,系爭股東會有關被告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晉嚮公司)之法人本身部分,固經以法人股東之身分,獲得 7,571,291 選舉權數,因而被記載當選為被告晉燁公司下屆 任期自105 年7 月3 日起至108 年7 月2 日止之三位董事之 一。惟依被告晉嚮公司及被告晉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 ,晉嚮公司係於102 年3 月間所設立登記者,且其三名自然 人董事被告朱豐隆、被告朱燦燃及朱豐滄,適與被告晉燁公 司102 年8 月間所登記之三名董事,朱燦燃、朱豐隆及蕭麗 花,互核則有朱燦燃及朱豐隆等二人部分係屬相同;亦即自 102 年8 月起,晉嚮公司與晉燁公司為關係企業,且相互間 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369 條之3 、第167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 司之股份,如違反禁止規定,應認其行為無效,經濟部94 年1 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010650 號、經濟部100 年6 月27 日經商字第10002416950 號函釋參照。本件被告晉燁公司與 被告晉嚮公司間,依法推定為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且實際 上就是關係企業,法理上來說,被告晉嚮公司應不得收買被 告晉燁公司(自己本身)之股份,故其不能成為被告晉燁公 司之法人股東,自亦無法當選為被告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可 言。
㈡被告晉燁公司於105 年10月18日下午15時許以後,在其本公 司大門警衛室召開此屆第一次董事會,會中由原告投票選任 自己為董事長,另二席董事即被告朱豐隆及前述無效之法人 董事即被告晉嚮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為朱燦燃),則投票給 被告晉嚮公司代表人朱燦燃,欲選為董事長;惟承上所述, 被告晉嚮公司依法應不得為收買股份,是以不能成為被告晉 燁公司之法人股東,甚至無法被選為法人董事,則其法人董 事代表人及另一董事朱豐隆所為投票部分,應解為均屬無效 ,即依法應由最高票之原告當選為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長。 ㈢依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函覆之被告晉燁公司105 年11月17日收 文日所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資料所示( 經濟部105 年11月25日函文),被告晉燁公司所檢附之105 年10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關於董事長投票結果為:「朱豐 隆及法人代表朱燦燃投票給朱燦燃,郭繼堯投票給郭繼堯, 得票數為2 比1 ,由晉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燦燃獲 得最高票」。又本件被告晉燁及晉嚮公司關係為關係企業, 但被告朱豐隆在此次董事會上,在進行投票選舉董事長前, 經原告特別說明公司法第206 條相關法律規定時,被告朱豐 隆卻猶表示未投資被告晉燁公司之關係企業,且其正是被告 晉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出具董事指派書指定朱燦燃為董 事代表人,顯有利害關係甚明,依法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或 違法而無效。
㈣是兩造與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伊 等究竟何人得依該職務以對內及對外行使職權,並直接影響 被告晉燁公司經營權之歸屬;而原告郭繼堯分別具有被告晉 燁公司之股東身分及董事之地位,且被告方面則均一再以被 告晉嚮公司自居為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長,足見兩造對於此 項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發生爭執時,其法律關係 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或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對於上情自 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 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㈤又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 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則公司之董事為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相關職權起見,自得至 本公司內就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包括會計帳簿等一切營業 必要資料等,進行實地查核及瞭解,方能充分行使公司法所 定之董事職權。而原告自105 年7 月3 日就任被告晉燁公司 本屆董事後,迭遭被告晉燁公司違法捍拒及百般刁難,妨礙 原告執行公司法第203 條之董事職權,致迄今原告均無法實
質行使公司法所定董事相關職權之情形,無異使公司法之規 定形同具文,為此,原告除已依法對被告晉燁公司相關人員 提告妨害自由之罪責外,爰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聲明第 2 項請求:①被告晉燁公司應容忍原告於本屆董事任期(即 105 年7 月30日至108 年7 月2 日)期間,至其本公司內行 使公司法所定董事之職權,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限制之行為。 ②被告晉燁公司應將其公司自102 年度至民國105 年度及至 106 年7 月1 日以前形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 、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等會計帳簿之憑證、發票、全部往 來銀行存摺及向國稅局所申報之102 年度至105 年度扣繳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供原告查閱。以彰法紀,藉維原告及所 代表之其他股東之合法權益。茲就被告妨礙原告行使董事職 權部分,說明如下:
⒈參原證7 、8 、9 之相關等相關開會通知書、存證信函回覆 往來及三次報案紀錄等所示歷程經過,應足以充分窺明看出 目前把持被告晉燁公司即一般俗稱「公司派」方面,在此之 前顯係一再惡意妨礙及阻撓原告依法行使召開改選後本屆第 一次董事會(即系爭董事會)之法定權利。否則,何以嗣於 105 年10月18日能夠在被告晉燁公司警衛室完成改選後之本 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之理?實則,目前把持被告晉燁公司之「 公司派」方面係因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上開爭議過 程期間(指105 年7 月3 日至105 年10月18日),經原告多 次陳情遭妨害行使召開系爭董事會等職權行使之情事,致晉 燁公司迄未依法辦理本屆董監事及董事長改選等登記,乃曾 發函被告晉燁公司限期改正,否則本屆改選之全部董監事均 視為解任,而「公司派」方面才改變原來不法對抗之緣故。 特予指明者,被告晉燁公司上屆董事會任期係至105 年7 月 2 日屆滿,而本屆改選之董監事亦已於105 年7 月3 日開始 任期及就任。亦即,從105 年7 月3 日起以後,被告晉燁公 司上屆原任董事長朱燦燃已非對外代表被告晉燁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詎朱燦燃某於105 年7 月3 日以後,卻一再於上揭 原證8 ①、③、⑦、⑧等多份存證信函中,竟仍繼續以被告 晉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自居,對外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 人即本件原告,是依法朱燦燃此部分之行為,顯已涉犯僭越 偽冒晉燁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⒉參原證7 、8 、9 、10等資料綜合以觀,顯示目前把持系爭 晉燁公司之原「公司派」方面,合理推認即為上屆董事會相 關成員等人,其等一方面推由朱燦燃僭越冒稱為被告晉燁公 司法定代理人,一再回函故意及毫無合理理由拒絕及阻撓原 告召開本屆改選後第一次董事會,而另一方面復實際指示行
為人劉柏邑及證人鍾瑞彬等人預先提早在場,靠著人數及對 於現場之優勢,藉以達強行妨害本件原告依法召開本屆改選 會第一次董事會之法定權利之不法目的。否則,劉某等人既 非上揭原證7 、8 相關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及相關存證信函往 來之任何發文及通知對象,為何其等能夠每次均出現在現場 ,以實行對原告妨害召開第一次董事會之職權行使之理? ⒊除此之外,原告雖向被告晉燁公司一再發函及通知要求查閱 公司帳簿資料,詎迄今被告晉燁公司均拒不提供,此觀前原 證5 內所附被告晉燁公司105 年10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 會議陳述內容,亦可從中窺明。
⒋另本件被告晉燁公司等人於兩造所涉另案即本院106 年裁全 忠字第201 號假處分事件(註:本案訴訟部分則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3 號)中所提出之答辯㈠狀及所附相關事證資 料內容,可知該案所涉攸關被告晉燁公司對外高達數億元不 動產買賣交易等重大事項,其間所有營運及財務等計畫資料 ,原告身為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竟完全未被告知及提供所 有一切必要資料,以供瞭解及共同參與董事會來作成應有之 決議,益見原告之董事職權,迄今持續遭嚴重妨礙、阻撓而 無法合理正當行使之狀態。
⒌引用原告106 年11月30庭呈之兩份存證信函,證明原告的董 事職權到這兩份回函為止,職權一直遭到限制妨礙:被告於 原告寄第一份函文(大肚追分郵局的函文),很快收到對造 回函,第一份大肚追分郵局的函文有提到原告請求被告提出 帳冊資料等,第二份存證信函是被告晉燁公司寄的,從回函 說明二,可以看出原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基於董事的身份地 位就被告晉燁公司經營事項來合法行使他的職權,說明三更 顯示把本件訴訟當成拒不提供的理由。
㈥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⒈關於確認利益部分:兩造與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 是否存在,攸關伊等究竟何人得依該職務以對內及對外行使 職權,並直接影響被告晉燁公司經營權之歸屬;而原告郭繼 堯為被告晉燁公司股東兼董事之地位,兩造對被告晉燁公司 之董事長委任關係發生爭執時,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 確,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不安之狀態 ,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及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就 此遽予解為本件應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及抗辯原告無為被告 晉燁公司對被告晉嚮公司等起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權利等語云云,並不足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確有控制與從屬 關係部分:
⑴依被告晉嚮公司及被告晉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其中 被告晉嚮公司係於102 年3 月間所設立登記者,且其三名自 然人董事朱豐隆、朱燦燃及朱豐滄,適與被告晉燁公司102 年8 月間所登記之三名董事,朱燦燃、朱豐隆及蕭麗花,互 核則有朱燦燃及朱豐隆等二人部分係屬相同。亦即,自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12月期間,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 之董事成員有半數以上相同,故確實符合公司法第369 條之 3 規定。。至於有關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民事答辯狀(二 ) 所述,其中被證11所示為105 年11月間之資料,並非本件 所指之爭議期間(即102 年8 月至104 年12月間),故其該 狀所述,顯嫌誤會。
⑵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規定,意即符合公司法第369 條之3 的「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就是屬於「關係企業之範 圍」【即為公司法本條文之宗旨名稱】。另經濟部發布「非 公開發行公司實質關係之認定」之函釋(參原證11):『一 、按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 關係之企業:㈠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㈠相互投資之公 司。…又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情形有二:㈠公司與他公 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㈡公司與他公 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 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公司法令對於非公開發行公司 間是否具有實質關係一節,並無另為規定,係參照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之「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 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 條規定認定之 。具體個案請依上開規定判斷。』。則不同屬性之控制與從 屬關係,是否有不同的法律適用?原告主張兩公司間一旦具 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不論是何種屬性(形式、實質或推定) ,應認從屬公司均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
①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於第167 條第3 項及第4 項 增訂禁止控制公司持股過半之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之股份 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規定,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 其他公司,亦同受規範,以防止公司利用建立從屬公司之控 股結構以持有公司自己之股份而生流弊。其次,鑒於從屬公 司就其控制公司之持股,在控制公司之股東會中行使表決權 時,實際上與控制公司本身就自己之股份行使表決權無異, 此與公司治理之原則有所違背。是以,有限制其行表決權之 必要,又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持有控 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亦應納入規範,爰於94年6 月
間修正通過公司法第179 條第2 項,並分為3 款。依上歷程 經過,可知公司法之所以於94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第179 條第2項 之規定,要在配合同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之 第167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使受此增訂規定限制之從屬 公司或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他公司,在上開條 項增訂前已持有、但於94年6 月22日公司法修正時尚未賣出 之控制公司股份,於94年6 月22日公司法修正後即不得行使 表決權,以求落實公司治理之原則。
②有關被告答辯狀所舉被證4 、5 、6 之3 件判決,均是針對 同一事件所為,其中詳觀被證6 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更 (二) 字第57號民事判決第10-12 頁所載內容,即知該案爭 議事項與本件原告所強烈主張及爭執者炯異,殊無遽予比附 援用。
③目前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2 項之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暨同 法第369 條之3 規定之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將來是否立法 明文一併納入禁止從屬公司收買控制公司股份並限制其表決 權範疇(即參照前述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第4 項及同法 第179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規定參照)之必要性與可行性 ,以臻詳確並杜爭議;但非謂在此之前絕對不能依照類推適 用之法理,而予相同適用之審究餘地。
④且從公司法第167 第3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控制公 司利用其從屬公司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致衍生弊端,即依 相同法理以言,則在解釋上應類推適用而認凡具有控制與從 屬關係之關係企業間,不論是屬於「形式」、「實質」抑或 「推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均應一體適用從屬公司不得收 買控制公司之股份,始能達到相同之立法規範目的及必要性 ,特請再加詳鑑。尤以本件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於 被告朱燦燃及被告朱豐隆等二名董事均為相同之情形下,若 認被告晉嚮公司得為收買被告晉燁公司之股份,則在表決權 之行使上,不啻等同被告晉燁公司控制從屬之被告晉嚮公司 ,核與由被告晉燁公司本身行使無異,自與公司法第167 條 第3項 立法目的及增訂同法第179 條第2 項第2 、3 款之立 法理由,可謂完全一致,益足認確有比照適用之必要性。是 被告抗辯公司法第167 條第3 、4 項規定,不包括「實質控 制與從屬關係」及「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即僅限於「形 式」控制與從屬關係,指摘原告主張顯與公司法第167 條第 3 、4 項規定不合云云,並不足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遭被告妨礙董事職權行使部分: ⑴訴外人劉昌典對被告晉燁公司及朱燦燃提起之確認董事會決 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52 號)該案目前由被告晉燁公司上 訴中最高法院,倘最終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裁 判,依法溯及於決議時無效。意即須撤銷102 年董事會之決 議,從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案及102 年股東會皆為無 效,晉燁公司董監事及實際資本額追溯至102 年4 月時之登 記狀態,回復仍由雙方各掌控一半股權之情況。但朱家取得 晉燁之經營權後,即以機密為由封鎖營業資訊,並組絕所有 的外部查閱。本件原告105 年6 月17日以最高票當選為晉燁 公司之董事,身負「未執業股東」之委託,本應徹底了解並 交接上屆董事會經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以善盡忠實義務。 惟卻遭被告再三阻撓,刻意推託且拒絕提供相關財務報表資 料,故就任董事迄今仍無從行使法定職權,而有對被告晉燁 公司提告之必要。
⑵被告晉燁公司係於105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而原告除曾 於股東會召開前發函要求提供資料外,嗣於股東會召開後, 因相關資料仍未清楚表達,故去函索取明細附件,然均遭被 告晉燁公司秉持一貫拒絕之態度(參原證13①、②、③), 足認被告晉燁公司迄今持續拒絕原告行使董事職權。被告晉 燁公司方面,拒絕配合提供行使董事職權所需瞭解之公司相 關營業資料,致實質上根本無從依法行使董事之職權之狀態 。故被告辯稱並未阻礙或限制原告行使職權,要與法院所調 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106年偵續字第4號刑事偵查 卷宗所附事證資料及本案卷附相關事證資料,均明確顯示原 告迄今根本無法實質行使董事職權之客觀事實不符,故被告 方面抗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於法不合,並無依據,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 回云云,亦不足採。
㈦另原告就本件牽涉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所提行 政訴訟部分目前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但原 告業已依法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且詳觀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理由所為之說明,主要無非仍拘泥於所謂公司法 第16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要件,必須控制公司(即晉燁公 司)持有從屬公司(即晉嚮公司)超過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2 分之1 ,始為該當;且僅以「至公司法第369 條之3 推定 控制與從屬之關係,其情形與本件亦不相同,…原告主張應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一 語帶過而已,完全未予詳加論敘指駁,為何原告強烈爭執及 主張本件實質上等同由推定之控制公司,即晉燁公司行使從 屬之晉嚮公司所持有之晉燁公司股份之情形,核與公司法第 167 第3 項立法理由所欲避免之情形具有完全相同之「同一
法律理由」,故應予類推適用,何以不足採之具體理由,誠 不足以昭人折服。況該判決於理由末尾,另又載謂「縱原告 對於晉燁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有所爭議,自應另循私法訟爭程 序以救濟之,原告如獲民事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再聲請撤銷 該登記處分」等語。足見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決 ,論其實際仍係沿用向來之成見,即以「實務上,登記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書面審查,個案上如 有爭議,原告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為其主要論據。故該案 判決在實質上既未詳加闡釋本件如何不應類推適用之事實基 礎及法律理由等,尚無從遽予參酌及採為本件兩造任何一方 有利或不利認定之依據。
㈧並聲明:1.確認:①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間之董事 長委任關係不存在。③被告朱燦燃與被告晉燁公司間之董事 長委任關係不存在。④被告晉燁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長委任 關係存在。2.被告晉燁公司應容忍原告於本屆董事任期(即 105 年7 月30日至108 年7 月2 日)期間,至其本公司內行 使公司法所定董事之職權,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限制之行為。 3.被告晉燁公司應將其公司自民國102 年度至105 年度及至 106 年7 月1 日以前形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 、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等會計帳簿之憑證、發票、全部往 來銀行存摺及向國稅局所申報之102 年度至105 年度扣繳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抗辯以:
㈠原告於本件並無確認利益:
⒈依公司法第213 條、第214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84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司法院民事廳83年廳民一字第00 000 號研究意見,原告郭繼堯為晉燁公司董事而非監察人, 其持有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5,000 股,係購自於原股東張美 玉,並經張美玉於105 年5 月18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200 號 存證信函通知晉燁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故郭繼堯並 非持有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繼續一年以上之少數股東。 又晉燁公司已發行之股份數為9,337,500 股,郭繼堯持有晉 燁公司之股數5,000 股僅占其中百分之0.05354 ,亦未達晉 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則依上說明,郭繼堯無為 晉燁公司對晉嚮公司、朱豐隆、朱燦燃等人起訴確認董事、 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權利存在。
⒉本件確認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原告以被告 晉嚮公司及朱燦燃行使晉燁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有發生 造成原告重大損失之情事云云,聲請禁止被告晉嚮公司及朱
燦燃行使晉燁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惟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97 號民 事裁定駁回確定,依該裁定意見亦認郭繼堯無為晉燁公司對 晉嚮公司、朱豐隆、朱燦燃等人起訴確認董事、董事長委任 關係不存在之權利存在。
㈡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並無公司法第369 之2 、3 條規定之 適用: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並無過半數以上相同董事,僅 有一相同董事即被告「朱豐隆」,此有晉燁公司經濟部公司 資料查詢及晉嚮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證。是本件顯與 公司法第369 條之3 所定推定控制從屬關係之要件不符,已 難遽認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又本件 縱然有原告所陳述的推定控制從屬關係,在105 年6 月17日 改選時,兩家公司也不是關係企業。
㈢原告主張晉嚮公司持有晉燁公司取得晉燁公司之董事席次, 因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而無效,顯無 理由:
⒈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從屬公司不得收買 控制公司股份之規定,明文限制僅於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 1 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 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 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之情形下,方才會從屬公司收 買控制公司股份為無效,合先敘明。
⒉且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係為禁止從屬與控制公司間從事股 份收買情事,僅規範法人股東之投資關係,自然人股東不受 前開規定拘束;倘如原告所稱晉燁公司為控制公司、晉嚮公 司為從屬公司(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依晉嚮公司10 2 年及104 年間之公司登記檔案資料顯示,晉嚮公司已發行 股份數均由自然人身分擔任之全體董事監察人所持有,蓋晉 嚮公司已發行之股份數為900,000 股,其中董事朱燦燃持有 300,000 股,董事朱豐隆持有150,000 股,董事朱豐滄持有 300,000 股,監事劉嘉惠持有150,000 股,董監事持有股份 數合計共900,000 股,足證晉嚮公司除董監事外別無其他股 東,是晉燁公司並未持有晉嚮公司之股份至明,是晉燁公司 並未以法人股東之身分持有晉嚮公司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超過半數,晉嚮公司亦非「被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半數 」之從屬公司,自無應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之情事。 ⒊二公司於董事半數以上相同之情形,雖相互間推定為具有控 制從屬關係,但法無明文規定何者「控制公司」,何者為「 從屬公司」,此由公司法第369 條之3 並未如同法第369 條 之2之 規定,明文揭示持有他公司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
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 控制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者為「控制公司」,被持有超過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半數者或被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者為「從屬公司」至明。則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縱 認(假設)屬推定為具有控制從屬關係,晉嚮公司亦非晉燁 公司之從屬公司,自無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⒋此外,原告因晉燁公司變更登記事件,不服經濟部105 年11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4449280 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審認後亦認:「…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申請書件符合規定,准 予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揆諸首揭說明,並無 不妥。訴稱晉嚮投資公司與晉燁工業公司有二名董事相同, 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規定,晉嚮投資公司不得收買晉燁 工業公司股份成為法人股東云云,姑不論公司申請變更登記 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屬司法機關 認事用法之範疇,晉燁工業公司代表人爭執,非屬公司登記 機關所得審究,況晉燁工業公司未持有晉嚮投資公司股份, 並無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交互持股之情形,所訴核不足採 。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嗣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駁回, 其判決理由亦認「晉嚮公司之股份均為自然人所持有,此有 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換言之,晉燁公司並未持有任何晉嚮公 司的股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晉燁公司即非公司法第16 7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控制公司,晉嚮公司亦非該條之從屬公 司,則原告主張晉嚮公司為晉燁公司之從屬公司,依公司法 第167 條第3 項規定,不得持有晉燁公司之股份,從而不得 為晉燁公司法人股東及法人董事,即無可採。」、「公司法 並未禁止同一人兼任兩家公司之董事,亦未禁止同一人同時 為兩家公司之股東,而擔任其中一家公司之董事。是縱如原 告所稱晉嚮公司之三名董事及一名監察人全部均為晉燁公司 之執行業務股東,亦非公司法所不許。」、「觀諸公司法第 167 條規定:「被持有已發行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僅係就公司間之持股為規範,並未規範自然人股東之持 股關係,本件晉嚮公司僅單向持有晉燁公司之股份,晉燁公 司並未持有晉嚮公司之股份,已如前述,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至公司法第369 條之3 推定控制與從屬之關係,其情形與 本件並不相同,縱有公司法第369 條之3 之關係,充其量應 受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之規範,原告主張本件應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有被證13經濟部答辯書節本影本及被證14行政院訴願決
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書網路 列印裁判書可證,更明揭本件並無公司法第167 條第3項 之 適用,益徵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㈣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並無法律漏洞,不生漏洞補充而類推 適用之問題,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顯與實務及學者之見解不合:
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 法律漏洞之方法,苟法律已定有明文,即無法律漏洞可言, 亦不生漏洞補充而類推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23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觀之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 :「為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 或收為質物,可能滋生弊端,爰參考日本立法例,增訂第3 項。」而日本相關法律中,對於公司間相互持股之行為係採 「折衷同意」方式,即相互持股超過50%之母、子公司,即 不得再將母、子公司的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如相互持股低 於50%,則不受限制(參宋宗信著新公司法案例解析第74至 76頁),故經濟部參考日本立法例增訂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規定,亦應係採「折衷同意」方式,僅在被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超過50%之情形下,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股份 或收為質物至明。又學者所著公司法新論(參王泰銓、王志 誠著,95年10月出版之公司法新論,增訂四版第381 至383 頁)亦明揭:「…從文義解釋之觀點而言,公司法第167 條 第3 項收買或收質控制公司之股份者,既是明定以被持有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為 限,解釋上應僅有依形式認定標準計算而成為從屬公司者始 受限制,並不及於被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之從屬公司。…同理,公司法第167 條第4 項禁止收買或收 質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者,亦僅限於依形式認定標 準計算…」。綜上,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既已明文規定「 形式」控制之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則「推定 」控制之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顯非法律漏洞, 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⒉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102 年台上字第21 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更( 二) 字第5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及經濟部94年12月2 日經商字第0940218740 0 號函釋,同理可證,公司法第167 條第3 、4 項規定:被 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 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前項控制公
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 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故公司法第167 條 第3 、4 項規定所謂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依前開法院及 主管機關之見解,其文義亦僅限於控制公司持有被控制公司 (從屬公司)股份超過半數以上者,即所謂形式上控制與從 屬關係言。據上,實務認定公司法第179 條第2項 第3 款規 定之適用與第167 條第3 、4 項規定應為相同解釋,即僅限 於控制公司持有被控制公司(從屬公司)股份超過半數以上 者之控制與從屬關係,並不及於第369 條之2 第2 項與第36 9 條之3 之「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暨「推定控制與從屬關 係」。
⒊實務上並未禁止由關係企業取得董事之席次:依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 月25日以臺證上字第0920007311 號函訂定發布「○○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相互間財務業務 相關作業規範」參考範例,其中明定:本規範所稱關係企業 ,為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獨立存在而相互間 具有左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 相互投資之公司。於判斷前項所訂控制與從屬關係時,除注 意其法律形式外,應考慮其實質關係。」、「本公司對關係 企業經營管理之監理,除依公司所訂之相關內部控制制度執 行外,尚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本公司應依取得股份比例, 取得關係企業適當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二、本公司派任關 係企業之董事應定期參加關係企業之董事會,由各該管理階 層呈報企業目標及策略、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現金流量、 重大合約等,以監督關係企業之營運,對異常事項應查明原 因,作成紀錄並向本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報告。…」,可知 公司取得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並無違法。可知由關 係企業取得董事席次非法所禁止,原告訴稱被告晉燁公司與 被告晉嚮公司於102 年8 月間所登記之三名董事有二人部份 係屬相同,故102 年8 月起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為 關係企業,且相互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依法被告晉嚮公司 不得收買被告晉燁公司股份,故不得成為法人董事云云,顯 與實務未合。
⒋據上,公司法第167 條第3 、4 項規定,僅限於控制公司持 有被控制公司(從屬公司)股份超過半數以上者,即所謂「 形式上控制與從屬關係」言,不包括同法第369 條之2 第2 項之所謂「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或同法第369 條之3 第1 款之所謂「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是本件原告指稱被告 晉嚮公司與被告晉燁公司依法推定為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法理上被告晉嚮公司應不得收買被告晉燁公司之股份,故無 法當選為被告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云云,顯與公司法第167 條第3 、4 項之規定不合。執此,原告主張本件董事選舉及 董事長選舉案均屬無效,暨應由伊當選為被告晉燁公司董事 長云云,顯無理由。
㈤被告晉燁公司並未阻礙或限制原告行使董事職權: ⒈原告並未敘明究竟係本於何種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晉燁公司容忍行使董事職權,其起訴即屬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
⒉原證6 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晉燁公司否認形式上 之真正,不能做為認定被告晉燁公司阻礙原告行使董事職權 之依據。
⒊且觀兩造存證信函往來內容,實係就公司法未明文規定之董 事會開會地點有爭議,原告於召集董事會前,均未事先通知 被告晉燁公司將在晉燁公司之內召集會議,即率寄發開會通 知,以致晉燁公司無法配合提供場地。且董事會地點只要方 便董事開會即可,不以公司場地為限,若被告晉燁公司有意 阻礙原告行使董事職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根本無 庸通知原告「請貴董事改訂其他場所進行會議,如因而發生 相關場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憑據實支實付) 。如有需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