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25號
NTDV,106,親,25,2018041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陳慧靜
被    告 陳旻蔚
兼法定代理人 陳幽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旻蔚非原告自被告陳幽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幽寺於民國91年1月4日結婚,嗣於 105年9月8日離婚,而原告於離婚後之106年4月23日生下被 告陳旻蔚,依法推定被告陳旻蔚為被告陳幽寺之婚生子女, 然被告陳旻蔚並非被告陳幽寺之親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 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部分: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幽寺到庭表示略以:對親子血緣鑑定報 告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又依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之記載:送檢註明為林文政與陳旻蔚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 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 99.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 8%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親子 鑑定報告書結果,被告陳旻蔚既經鑑定與訴外人林文政間應 具親子關係,則被告陳旻蔚與被告陳幽寺間無真實之親子血 緣關係,應可認定。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陳旻蔚於106年4月23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陳幽寺係在 105年9月8日協議離婚,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被告



陳旻蔚之受胎時間因係在原告與被告陳幽寺間之婚姻關係存 續中,依法自應推定為被告陳幽寺之婚生子女,惟被告陳旻 蔚並非原告自被告陳幽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原告復於上 開法定期間內之106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 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佐,是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陳旻蔚並非原告自被告陳幽寺受胎之婚生子女,尚 未逾法定期間,且其訴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而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上開條文規定,則本件原告之請求 ,雖獲勝訴之判斷,惟被告陳旻蔚之所以推定為被告陳幽寺 之婚生子女,乃是原告之行為所導致,被告並無任何可資非 難之處,被告乃是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乃屬伸張或 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勝訴之 一造即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1/1頁


參考資料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