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6年度,3號
NTDV,106,聲再,3,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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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王林立
再審相對人 張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28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原應及於全體。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 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 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 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民 事庭會議,亦同斯旨,可知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乃是以 訴訟行為合法為前提。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並非合法(詳 如後述),參諸前述說明,聲請再審之效力即無及於同造共 同訴訟人之可言,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 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係 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卷第19頁),嗣於同年10月27日 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查,核無 違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
三、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引用本件聲請再審狀之記載(詳如附件)四、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 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



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 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五、經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000 地號及北環段414 、415 地號等5 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7、198 、212 、 414 、415 地號土地),前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1 年度埔 簡字第170 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該案原告即再審相對人張勝富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以再審相對人 將已死亡之鄭游聰敏列為被告,而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為由,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本院埔里 簡易庭再以103 年度埔簡更字第1 號判決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鄭孟珍等人應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土 地准予變賣分割,且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8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 年11月4 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 4 年11月11日收受判決後,於104 年12月2 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 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於105 年2 月4 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2 月15日收受前開判決後,於105 年3 月4 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 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 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5 月9 日收受裁定後,於105 年5 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聲 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8 月25日收受裁定後,於105 年9 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3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 第2 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3 月1 日收受前述裁定後,於106 年3 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 第1 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7 月17



日收受前述裁定後,於106 年8 月8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8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 第2 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 日收受前述裁定後,再於106 年10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 定裁定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而依調閱所得,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 與前揭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 、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106 年 度聲再字第1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之再審事件,再審 聲請人所執再審事由均為系爭198 地號土地、系爭414 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4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人行步道」,與系爭212 、414 、41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不同,不得以合併變價分割,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確定 判決顯然違背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 人認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易字 第6 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98 條之1 、第502 條規定,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提起 再審,自非合法,予以駁回,難認有何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 法。
㈡、聲請人另爰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95年度 台再字第5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認本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本院105 年度再易 字第5 號確定判決、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判決、105 年度聲再第2 號確定判決 、106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等均未予廢棄前確定裁判 ,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之事由,本院106 年度聲再 字第2 號裁定未以廢棄糾正,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然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93年 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況最高法院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固就該個案有拘束力,下級 法院亦得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參考,然若有違反,尚不得逕 指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以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均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 裁定違反上開判決意旨,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云云,依法不合。
㈢、末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判決為目的,苟再審原 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 遞次審理原確定判決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判決前之諸確定裁判為 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參照)。本件再 審聲請人又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顯然有違背民 法第824條第5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以及再審 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業已於聲請狀內敘明原確定裁定 有再審之事由及其具體內容,乃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原確定裁定謂聲請人所為再審之 聲請不合法,即有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之 情事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件再審 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院就本件聲請再審事 件,自應就原確定裁定是否有法定聲請再審事由為判斷,並 不涉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 。又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實質上為前程序之續行,需法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再開或續行前裁定程序後,始需遞 次審理之前之裁定,此為法律規定之法定程式,原確定裁定 既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即未再開或續行前裁定 程序,自無庸審究其前之諸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再審聲 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未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云云,要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應予駁回。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3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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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