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林添惠
再審被告 林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2日所為105 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經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以105 年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 106 年7 月18日收受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 證,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後,於106 年 8 月16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首頁之 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3 年(應為101 年之誤載)因 分割共有物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及同段737 地號土地於重 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39 地號 土地),為再審原告之祖產,土地所有權人於其上建屋有百 餘年,此端視再審原告因88年九二一地震被震毀之房屋於系 爭土地上原址重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未有人阻止, 以及系爭鐵皮屋西邊排水溝、南邊豬舍及北邊相連之房屋之 屋齡皆為年代久遠等節即可證明。系爭土地雖曾於98年間經 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惟據98年南投縣草屯鎮鄉 鎮市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指界人簽章欄記載有5 名指界 人蓋章,然其中有3 名指界人已聲明迄未為指界(另有兩名 指界人已死亡),更有2 名指界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到庭 具結聲明上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到場指界,依法則需 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而可靠資料即係指 土地登記簿。是應先測量現況實際面積後與登記面積比對才 係正確方式。再者,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經界物名稱欄羅列出 包括籬笆、圍牆、牆壁等共16項經界物名稱,即係為供測量
使用,重測當時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竟不自與鄰地界址 之排水溝或是牆壁開始測量,而逕自將地界線東移定地界線 卻未告知指界人,導致系爭土地及其西邊之11間房屋皆劃入 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又639 地號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判決分割確 定,訴訟分割當時639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簿謄 本記載之土地面積均為3,395 平方公尺,草屯地政事務所98 年重測,卻出現639 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之結果,此並非98 年之土地測量技術精進所致,而係因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所為測量方法不當、未以水溝、牆壁定界址點測量,測量 不當所致。至於系爭鐵皮屋門前地上有三個地界樁,經本院 編為A 、B 、C 點,此三點皆為地界樁,為了架設儀器所用 之控制係另有一樁。原判決顯有未詳盡調查草屯地政事務所 98年重測時測量人員施測方法不當之事宜,爰依法提起再審 。並聲明:㈠本院106 年7 月12日所為10 5年度簡上字第11 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重測過程違反程序 正義,請能判決無效,將系爭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5 名兄弟 。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
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 ,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 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 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是 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書狀中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否則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系爭土地及鄰近同段737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屬639 地號 土地範圍,均為再審原告之祖產,系爭鐵皮屋西邊排水溝、 南邊豬舍及北邊相連之房屋之屋齡皆為年代久遠,再審原告 因88年九二一地震被震毀房屋,於系爭土地上原址重建系爭 鐵皮屋,而未有人阻止等節即可證明。系爭土地於98年間經 草屯地政辦理地籍圖重測,據98年南投縣草屯鎮鄉鎮市區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指界人簽章欄中雖有5 名指界人 蓋章,然其中有三名指界人已聲明未為指界(另有兩名指界 人已死亡),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到場指界,依法則需 參照舊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資料協助指界,應先測量現況實 際面積後與登記面積比對才係正確方式。639 地號土地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分割共有物等 事件判決分割確定,裁判分割當時之639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土地面積皆為3,395 平方公尺, 草屯地政98年所為之土地重測結果639 地號土地面積短少, 此非98年之土地測量技術精進所致,而係因當時草屯地政事 務所之測量人員卻不自鄰地界址之排水溝或是牆壁開始測量 ,而逕自將地界線東移卻未告知指界人,草屯地政測量人員 所為測量方法不當、界址點不對導致系爭土地及其西邊之11 間房屋皆劃入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至於系爭鐵皮屋門前地 上有三個地界樁,經本院編為A、B、C點,此三點皆為地界 樁,為了架設儀器所用之控制係另有一樁。原判決顯有未詳 盡調查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施測方法不當之事宜云云。 惟依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會議解釋、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有顯然違反之情形。 從而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 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㈡、再審原告固稱原確定判決有未詳盡調查草屯地政事務所重測 時不從鄰地界址排水溝或牆壁量起,卻逕自將地界線東移定 地界線,施測方法顯有不當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 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 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原確定判決係以:⒈639 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 就本件爭議部分即E-F- G線段之界址備註欄即記載為「另定 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見本院105 年 度簡上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8頁),及639 地號土 地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E-F-G 線段載明「F 點界址位 於建築物中,無法設立界標,EF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 他可靠資料施測。G 點為鋼釘」等情(原審卷第209 頁), 與證人即98年實施地籍測量之測量人員洪進勝、陳俊男、土
地共有人林錦傳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62 頁背面 、第164 頁),本件應屬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 權人不能指界,需由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 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之情形。⒉證人洪進勝證述:100 年 間南投縣政府辦理土地重劃時,將北投埔段634 、638-1 、 640 地號土地改編為碧峰段1537地號土地,碧峰段1537地號 土地與重測後之碧峰段738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北投埔段 639 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未因重劃而改變,又碧峰段1537地 號土地嗣後分割出1537-1、1537-2、1537-3地號土地,該等 土地與碧峰段738 地號土地之界址亦未因分割而更動(見原 審卷第256 頁)。⒊系爭鐵皮屋門前地上有3 個樁點,經編 為A 、B 、C 點號,除A 點在水溝西側外緣外,B 、C 均於 水溝東邊,離水溝有一段距離,C 點更向東邊,離水溝最遠 ,復經原審於106 年5 月5 日請98年間辦理重測之草屯地政 測量人員洪進勝、陳俊男到現場確認結果,編號A 點係為了 架設儀器所用之控制點,只有B 、C 是界址點,但該等界址 點並非重測時所立,應為重劃後才出現,究竟何人所釘、用 途為何仍須查證,為其等陳述在卷,有原審105 年6 月24 日、106 年5 月5 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00 至112 頁、第312 至315 頁),再經草屯地政事務 所函覆查詢結果略以:經查碧峰段1537-3、738 、1537-2地 號交界點(4386點號)界址查無鑑界資料,1537 -3 、1537 -2、1537地號交界點(4548點號)界址為本所103 年9 月26 日及11月13日鑑界之界樁等語(原審卷第332 至336 頁), 因而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上有97年判決分割共有物時所設立之 界點,而B 、C 點均位於水溝東邊,距水溝更向東推移一段 距離,並非在水溝東側外緣之延伸線上,再審原告所稱分割 共有物時係以水溝為界等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又數十年 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 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 必然事實,有內政部74年9 月9 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8 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7年裁判分割共有物時,639 地號土地尚未辦理土地重測 ,重測前面積為3,395 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碧峰段738 地 號土地,面積3,334.82平方公尺,有土地重測辦理情形分析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 頁),誠屬面積減少,仍不得 以此而認重測有何錯誤之情事。⒋重測前草屯鎮北投埔段63 8 、639 地號土地原為相鄰之2 筆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土地 分割而來,而97年間639 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案裁判確定時 ,並未更動北投埔段638 、639 地號界址之位置。嗣638 地
號土地依據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1 日府地劃字第0970228286 0 號函辦理逕為分割為638 、638-1 地號2 筆土地,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均為祭祀公業林瑞隆。其中638-1 地號土地位於 重劃區內。草屯鎮碧峰里北投埔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不包 含638 、639 地號土地。639 地號重測後改編為碧峰段738 地號,北投埔段638 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碧峰段737 地號 ,北投埔段638-1 地號土地重劃後改編為碧峰段1537地號土 地等情,有草屯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8日草地二字第1060 00 1304 號函及附件即北投埔段638 、638-1 、639 地號土 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送達證書、南投縣○○○○○ ○○○○○○○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農村社區土 地重劃邊界分割圖、北投埔段639 地號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 圖、日據時代舊地籍圖、北投埔段638 、639 地號土地手寫 土地登記簿、新舊地號查詢表、北投埔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碧峰 段1537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圖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 1 至252 頁)。碧峰段737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北投埔638 地 號土地)於97年間由南投縣政府為辦理日後土地重劃時已逕 為分割在案,並非因重測之結果而產生。證人洪進勝證述: 縣府有囑託我們辦理邊界分割,在計畫重測邊界時,就有發 現上訴人(再審原告)等人占用638 地號土地,才會逕行分 割把638-1 分出來(原審卷第25 8頁背面),而97年間逕為 分割後所餘北投埔段638-1 地號土地即為重劃區範圍,經重 劃後改編為碧峰段1537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即於103 年 間由碧峰段153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依98年間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可知,關於北投埔段638 地號土地與639 地號土地 AD線段之決定位置係位於障礙物內;北投埔段638-1 與639 地號土地界址之AB線段決定位置亦係位於障礙物中(見原審 卷第198 頁、第20 0頁),98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即已知悉 北投埔段639 地號土地與鄰地之界址應位於系爭鐵皮屋內, 而非系爭鐵皮屋外之水溝。而再審原告於98年間重測時並未 指界而係由地政人員協助指界,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異 議或申請複丈,事隔多年後,於再審被告起訴拆屋還地時始 稱係以水溝為界,難認可採。因而認草屯地政事務所以98年 間之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1 、2 、3 之規定,草屯地政事務所據重測結果作成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自得為認定系爭土地面積、範圍及位置之依據,再 審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與草屯 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2 月25日收件,文號為草土字29800 號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相符,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
法律權源,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鐵皮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再審 被告。是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既已就所取捨之證據予以明確 說明,並認定事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必當 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 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 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70 號 民事裁定參照)。又倘該證物早經提出,僅事實審法院依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未予採信,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鐵皮屋西邊之排水溝、南邊之 豬舍(約建造70年以上)及北端相鄰之房屋,屋齡都很久了 ,系爭土地及鄰近同段737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屬639 地號 土地範圍,均為再審原告之祖產,再審原告因88年九二一地 震被震毀之房屋而於系爭土地上原址重建系爭鐵皮屋,而未 有人阻止等節即可證明云云。惟前揭主張之事證早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明知並隨時主張而無 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並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 ,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問題。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指摘,亦非有民事 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陳之事由,乃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應 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裁量範圍,並無所 謂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適用法規錯 誤或違背法令。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不外以原審判 決依職權取捨證據為不當為理由,或就原審判決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且再審原告亦未明確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各款之情事,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