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淑娟
上列當事人因與原告劉咏琴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
6 年1 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本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 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之當事人欄 將邱献志、邱黃阿雪、邱淑娟、邱淑俞、邱正大、邱正畧、 邱淑瓊、邱正偉、邱淑琪等9 人列為被告(下合稱被告邱献 志等9 人),惟判決內容認定被告邱献志等9 人係因繼承邱 玉春之遺產而被訴,並非為各別原因而被訴,故應於判決之 當事人欄載明被告即邱玉春之繼承人並按編號排序,爰聲請 裁定更正上開錯誤。
三、經查:原告劉咏琴(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23.85 平方公尺之土地 (重測前為南投縣○里段○里○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自多年以來遭邱玉春無權占用並於民國81年 間興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8 月2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41 平方公尺之主 建物;又邱玉春業於97年8 月31日死亡,由被告邱献志等9 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應就公同 共有權利而為訴訟,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邱玉春之繼承 人即邱黃阿雪、邱淑娟、邱淑俞、邱正大、邱正畧、邱淑瓊 、邱正偉、邱淑琪為被告等情,已為本院所採認;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判決,應作判決書,並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是本院已將被告邱献志等9 人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當事人欄,雖未記載被告邱献 志等9 人即邱玉春繼承人等語,尚難認有何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不符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