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53號
NTDM,107,聲,253,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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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秋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310 號),聲請
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秋美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10 號傷害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秋美(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為確保被 告訴訟上權益,聲請影印卷內筆錄影本,並請提供106 年5 月9 日開庭時錄影、錄音(偵查庭)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具狀聲請交付卷內資料,因其屬被告之身分,並未選 任辯護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 利,固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被告並非辯 護人,依法無抄閱錄或攝影之權,其得聲請交付之標的,應 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不及於其他卷內資料,是其聲請付 與卷內筆錄以外其他卷證部分即106 年5 月9 日開庭時錄影 、錄音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歆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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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