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48號
NTDM,107,聲,248,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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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益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判處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 項參照)。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 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決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相 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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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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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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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累犯更定其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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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4月18日 │106年5月2日 │106年2月13日23時│
│ │ │ │25分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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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年度毒 │檢察署106年度毒 │檢察署106年度毒 │
│ │偵字第2019號 │偵字第726號 │字第7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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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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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埔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269│
│事實審│ │1573號、106年度 │104號 │號 │
│ │ │聲字第450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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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7月7日 │106年8月31日 │107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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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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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埔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269│
│判 決│ │1573號、106年度 │104號 │號 │
│ │ │聲字第4507號 │ │ │
│ ├────┼────────┼────────┼────────┤
│ │判 決│106年8月3日 │106年9月26日 │107年2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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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因原判決未論以累│ │ │
│ │犯,嗣經臺灣臺中│ │ │
│ │地方法院於107年1│ │ │
│ │月16日以106年度 │ │ │
│ │聲字第4507號裁定│ │ │
│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 │ │




│ │刑4月,於107年2 │ │ │
│ │月5日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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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