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7年度,70號
NTDM,107,投簡,70,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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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敬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橘子、百香果柳丁、香蕉、蘋果、美濃瓜、楊桃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漢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3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③案);復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3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於105 年2 月 22日入監接續執行第①至④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第⑤ 案之拘役50日,至106 年3 月22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而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另有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⑶所竊取之財 物為告訴人所有之水果1 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未扣案價值 4,000 元之橘子、百香果柳丁、香蕉、蘋果、美濃瓜、楊



桃1 批,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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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