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人 黃國精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訴
字第八八○一七四三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買得坐落臺南縣後壁鄉○○○段下寮小段九一二地號之農業用土地(土地面積為二、八八二平方公尺),並申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一九二、四九七元在案。嗣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清查,赴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該筆土地除建有磚木造合法自用農舍乙棟(面積九二.四平方公尺)外;另建有一棟鐵骨架房屋面積七○五.六平方公尺,內部供放置水泥模板之使用,屋前並鋪設水泥地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僅四周種有樹木,其餘則雜草叢生,佈滿野生藤蔓植物面積有一五○平方公尺,合計其非法變更使用及不繼續耕作之面積共九五六.五七平方公尺,業已超過該宗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核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情形,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科處二倍罰鍰計二、三八四、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原告為響應政府精緻農業政策,於鐵骨架房屋內栽培蘭花,放置之模板本係訴外人張勝男所贈,用以墊高蘭花。按精緻農業包括「室內溫室培育法」,因此簡易式鐵骨房屋及臨時架構皆為精緻農業之方法,且可隨農業精耕之需要而隨時拆遷。因被告認蘭花非屬農作物,故原告已不再使用前開模板,僅得將已付定金之花盆、花苗等取回放置地上。屋前之水泥地,亦供農用,屬合法農業活動。至所稱雜草藤蔓叢生,係因兩季農作之閒隙時間,不免雜草叢生,適巧勘查所致,要非不繼續耕作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買得坐落臺南縣後壁鄉○○○段下寮小段九一二地號之農業用土地(土地面積為二、八八二平方公尺),並申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一、一九二、四九七元在案。嗣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清查,赴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該筆土地除建有磚木造合法自用農舍乙棟(面積九二.四平方公尺)外;另建有一棟鐵骨架房屋面積七○五.六平方公尺,內部供放置水泥模板之使用,屋前並鋪設水泥地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僅四周種有樹木,其餘則雜草叢生,佈滿野生藤蔓植物面積有一五○平方公尺,合計其非法變更使用及不繼續耕作之面積共九五六.五七平方公尺,業已超過該宗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核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情形,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五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科處二倍罰鍰計二、三八四、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以其為響應政府精緻農業政策,於鐵骨架房屋內栽培蘭花,屋內放置之模板本係供墊高蘭花之用。乃精緻農業之「室內溫室培育法」。屋前水泥地亦供農業活動之用,雜草部分則係農作期間之閒隙期間未予清除所致云云。惟經派員會勘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除四周所種樹木及建物、水泥地外,其餘空地則雜草叢生,佈滿野生藤蔓植物,顯非短期農閒所致,不繼續耕作之違章事實至為明顯。又鐵骨架屋內置放水泥模板為數甚多,其模板之式樣及成堆擺置之方式,並非如原告所稱可供擺置盆栽架使用,況據事後原告所提供照片顯示,該批模板業已全部搬離,且花盆散置地面,並未利用堆集之模板作為盆栽架。其非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及未繼續耕作之違章事實至為明顯。且按「納稅義務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貴處派員第一次勘查時確已變更使用,複勘時雖恢復作農業使用,仍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移罰。...」復為臺灣省稅務局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八二稅二字第八二一八六七九號函示有案,故原告縱有於被告第一次查獲違章後再予恢復農業使用,惟其違章之行為既已發生,核依上開函釋意旨仍應予處罰,被告之處分於法有據。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買得坐落臺南縣後壁鄉○○○段下寮小段九一二地號之農業用土地(土地面積為二、八八二平方公尺),並申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一、一九二、四九七元在案。嗣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該筆土地非法變更使用及不繼續耕作之面積共九五六.五七平方公尺,業已超過該宗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核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情形。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科處二倍罰鍰計二、三八四、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處分之處罰鍰及一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土地稅法業經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其中舊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業已刪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對原告裁罰,而新法已將該條規定刪除而不處罰,自以新法有利於原告,應適用新法規定,財政部亦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一二○號函示相同之見解。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及適用新法,自有未當。原告雖未就此提出訴辯,惟妥當適用法規乃本院職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原告其他關於實體上之訴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