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長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長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長法於民國107年1月28日1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慶 滿樓餐廳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其明知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 於飲用後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飲畢後即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胡永真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住處而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名山路1段名 山枝電桿12K5976CB64前,因酒後無法正常操控上開自用小 客車,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後,再與對向行駛而至由邱聰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邱 聰前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擦撞到陳凱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胡永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撕裂傷、四肢擦傷等傷害,陳凱強因而受有兩側踝部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均未達重傷程度);嗣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胡長法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7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嗣為警對 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7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邱聰前、陳凱強及胡永真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
片共15張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已逾法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 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 人飲用含有酒精類飲料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本件 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 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即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圖往 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率爾駕駛高危險性之汽車附載他人 上路並肇事而使人受傷,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高,然其於偵查中坦承所犯並已與被害人胡永真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及其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茶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