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補充記載酒測時 間為「同日10時1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黃勇鎮之本案犯行係 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 ,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 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曾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