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1206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貳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志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0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4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90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刑事責任部 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陳 志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 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陳志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30日某時, 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所(起訴書記載於106 年10月2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南 投縣名間鄉某處,經檢察官補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 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陳志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日某時 ,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10月2日13時55分許,經警在上開陳志杉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129 4公克),陳志杉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吸管器1個,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於同日1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志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氏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42至46頁)、查獲照片14幀(警卷28至35頁)、查 詢單明細(警卷36頁)、通譯監察譯文(警卷37至39頁)在 卷可參;復有玻璃球吸管器1個扣案可憑;且被告於106年10 月2日16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警卷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警卷52頁)、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10月19日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偵卷16頁)在卷足核;又扣案疑似甲基安 非他命之透明結晶3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129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6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148號鑑驗書在 卷足稽(院卷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 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 事判決、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及同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 送強制戒治;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 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規定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 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共二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 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
(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1
29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 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吸管 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其煙霧之用,復經被告供明在卷, 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