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原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原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本案查獲經過更 正為「於106 年8 月24日上午8 時58分許,李原松在警局接 受尿液採驗時,在其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發覺上情前 ,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情,嗣李原松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後來李原松並接受法院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原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 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 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 見解。查被告李原松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 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
分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7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 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2012號裁定將上揭停止戒治處分撤銷,復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 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 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雖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等2 罪,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04 號裁定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 5 月,並與不予減刑之強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年,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03 年9 月2 日因羈押折抵暨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0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判例參照) 。查被告係因警方對案外人湯新發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於106 年6 月26日至106 年7 月17日實施通訊監
察,得悉被告與湯新發間有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而經警於 106 年8 月24日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 4 樓執行搜索,然未扣得任何與施用毒品相關之證物,而被 告於同日警詢時即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偵字第 4963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被 告與湯新發2 人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並無其他內容,即便 警方依監聽所得資料,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期 間涉嫌向湯新發購買毒品,惟對於被告所購買或施用毒品之 種類則未可知,更無法進一步認為被告於檢察官所起訴之10 6 年8 月21日,仍有購買或施用毒品罪嫌以及係購買或施用 何種毒品之合理懷疑,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 犯行在警員詢問被告之前,僅可謂警員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從而被告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自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 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1 次之 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 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 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 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 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 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 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 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 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 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自106 年8 月14日起即在衛生 福利部指定之藥癮戒治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開始服藥 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該院107 年2 月26日草療精字第10 70001616號函附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80頁) ;然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係在其接受治療期間
再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2 項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