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安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2月6 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記載於106 年12月8 日上午 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某時點,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某病房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安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9日出具報告編號 UU/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2 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 示「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ㄧ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號、101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7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2 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於101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甲 、乙案,於102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被告雖於本案警詢時供述其本案所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吳國楨購買,然吳國楨早已為警鎖 定偵辦中,且吳國偵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早為警方監聽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14頁), 足見被告向吳國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為警方所知 悉發覺,僅事後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該次買受犯行而已 ,自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有別, 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認定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 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之紀錄,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顯然未戒絕毒癮,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 鉅,從事看護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