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20號
NTDM,107,審易,120,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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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發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下不 引縣)竹山鎮東鄉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其原考領之 駕駛執照尚經吊銷之期間,無照駕駛已報廢之自用小貨車( 報廢前原懸掛車牌之號碼ACC-8733號,車主葉妙珍黃建發 之弟媳),前往竹山鎮市區訪友。隨於22時40分許,行經竹 山鎮集山路三段140 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制服警員張闊 利、吳燕慈發現該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乃駕警車靠近並 示意黃建發停車受檢。然黃建發竟加速驅車拒檢,並在集山 路三段196 號前迴轉,朝鹿谷鄉方向逃逸,經警車一路尾隨 至鹿谷鄉中正路三段742 巷內,在橫山枝33號電桿旁,該自 用小貨車因打滑而原地打轉,警員張闊利、吳燕慈即在後方 下警車執行攔檢稽查職務,惟其明知警員張闊利、吳燕慈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 暴之犯意,拒絕警員張闊利、吳燕慈之稽查,並駕車變換倒 退檔急欲衝撞適在車後之員警吳燕慈,以此方式對員警吳燕 慈施強暴,張闊利見狀即拔槍朝該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輪胎射 擊2 槍,黃建發旋往前逃逸,繼行至鹿谷鄉中正路三段742 巷橫山枝33分11電桿前時,再因打滑反覆後退前進仍然受困 邊坡之處,見警車圍控喊話,始自行下車,然警欲將黃建發 帶上警車時,再遭黃建發拒絕,其復將張闊利之防彈背心撕 破(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此方式對警員張闊施強暴,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警員張闊利出具之職務報告2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紙及 翻拍暨現場、防彈背心受損照片16幀(見警卷第3 頁、第20 頁至第32頁;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建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係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共法益,而非保護執勤警員之個人法益 ,故行為人雖先後對於2 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脅 迫,然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祇成立1 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2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6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除上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前科外,另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投交簡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被告前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今又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已屬第 4 次酒後駕車行為;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 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⑶幸未 肇事,即為警查獲;⑷明知員警張闊利、吳燕慈均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前述之方式,對其等施以強暴,影響 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非輕;⑸惟其坦承犯行,已與員警 張闊利成立調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暨調解 筆錄1 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犯後態度 尚可;⑹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家 庭經濟勉持、1 年收入約新臺幣13、1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用以衝撞員警之自用小貨車係葉妙珍所有,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在卷可參,並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歆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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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