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 處拘役59日確定,竟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明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因而與案外人劉鶴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己受有體傷,嗣經醫院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0. 70mg/dL ,即百分之0.2607,濃度非低,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幸未另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家庭經濟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