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35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文貴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7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 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埔里鎮枇杷大溝防汛道路與 中正路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趙春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大溝防 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機車因閃 避不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 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薦椎外傷性壓迫性骨折、腰椎多節退化 性狹窄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又告訴人於107 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 之告訴一節,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24頁) 。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